名义股东租回出资房产的抽逃出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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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干
甲以乙公司名下房产出资设立丙公司,约定该股权投资收益归乙公司、甲行权前须报乙公司董事会并经决议;出资后甲又以乙公司名义将同一房产租回丙公司使用,租金一次付清。问:甲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该租赁行为如何定性?丙公司应如何救济?
参考答案
结论:甲对丙公司系名义股东,乙公司为实际出资人,成立代持股关系;甲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构成抽逃出资,丙公司可追回该笔资金并限制其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5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要件有三: 第一,出资由实际出资人提供; 第二,投资收益归实际出资人享有; 第三,股东权利受实际出资人支配。 本案房产本属乙公司,收益归乙公司,甲行权须报乙公司董事会并以决议为准,故甲仅挂名。房产投入后已属丙公司资产,甲却让丙公司以租金之名租回自用且一次付清,缺乏真实交易对价,属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资金。丙公司可要求返还本息、限制其股东权利。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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