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
题干
甲系国有建筑企业财务总监,与乙事先约定,由乙提供私人账户接收其侵吞的公款200万元。甲分三次将款转入乙提供的账户,乙随即按甲指使,以“投资分红”名义分批转至甲之妻账户。问: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参考答案
乙提供账户接收、转移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不另行成立洗钱罪。依据《刑法》第382条、《刑法》第191条。
第一,洗钱罪以上游犯罪既遂、赃款已由上游行为人控制为前提;
第二,行为尚处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的,只是贪污实行行为的延伸;
第三,成立共犯须有共同贪污故意并存在分工配合。
本案中,乙与甲事先通谋,在200万元尚未全部转出时提供多个私人账户收款,并按甲指使以“分红”名义分批转至甲之妻账户,与甲配合完成侵吞,属贪污实行行为的分担;此时上游犯罪未完成,不具备洗钱的独立评价基础。若认为洗钱不以既遂为前提,则该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属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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