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14 张
甲冒充公安人员,谎称乙涉嫌电信诈骗,骗乙将20万元存款取出并转入其指定账户。乙取款后察觉受骗,又将该20万元存回银行。对甲的犯罪形态应如何认定?
甲的欺骗行为尚未达到着手的紧迫程度,应认定为
诈骗罪预备。法条依据为
《刑法》第22条、
《刑法》第23条。
第一,着手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为标志;
第二,该实行行为须对法益形成
紧迫危险;
第三,未得逞须出于
意志以外原因。
本案中,甲冒充公安人员诱使乙取出20万元,但该款仍处于乙占有之下、
尚未转移占有于甲,财产受侵害的危险并不紧迫,故
尚未着手;乙自行察觉后把钱存回,甲未取得财物即败露,属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成立诈骗罪预备;若采形式的客观说,只要实施欺骗即为着手,则应认定
诈骗未遂。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甲为骗取保险金,将妻子乙带至悬崖边,欲将其推下,后临时悔悟,未动手即带乙离开。问:甲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结论: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依据
《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要件有三:
第一,时点要件,须发生于
犯罪过程中,既含实行阶段,也含预备阶段;
第二,自动性要件,须出于本人意志
自动放弃犯罪,而非因外部障碍被迫停手;
第三,彻底性要件,须
彻底放弃本次犯罪,而非暂避风头、伺机再犯。
本案套用:甲为骗取保险金将乙带至悬崖,只是为杀人创造条件,
尚未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其因悔意主动放弃,可认定
因悔悟而主动停手;死亡结果并未发生,故成立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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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对乙怀恨已久,携菜刀欲往乙家行凶,出门后发现刀刃生锈,便先到铁匠铺磨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遂案发。问:甲磨菜刀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预备处罚?
甲磨菜刀的行为
不应以犯罪预备论处,不构成可罚的预备犯。依据
《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预备犯才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
主观上为实行犯罪;
第二,
客观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第三,
预备行为具有法益侵害危险。
本案中,甲因怨恨携刀欲杀乙,出门后见刀刃生锈,遂转去铁匠铺打磨,途中被盘查而案发。打磨菜刀
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距杀人的实行行为尚远,本身
缺乏实质危险性;其仅有预备的外观,不具备可罚性基础,故不应以犯罪预备处罚。
犯罪预备先看形式,再看危险:日常行为不生险,不作预备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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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知乙家藏有价值不菲的玉镯,欲窃取后送女友作生日礼物。某夜甲潜入乙家翻找,未寻见玉镯,仅见3000元现金,遂放弃现金空手离开。甲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甲构成盗窃罪未遂,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依据
《刑法》第23条及
《刑法》第264条,盗窃未遂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
已经着手实行,即已开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
犯罪未得逞,即客观上未取得他人财物;
第三,
未得逞出于意志以外原因,而非自动放弃。
本案中,甲以特定物玉镯为目标潜入乙家翻找,已着手实行;其空手离开,未取得任何财物,结果未发生;未寻见玉镯属其无法左右的客观障碍,正落入意志以外原因,三个要件齐备。甲虽放弃现场3000元现金,但该放弃针对的是目标物之外的财物,不能改变
对玉镯已成立的未遂形态,也
不成立犯罪中止。故对甲以盗窃罪未遂论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遂三要件: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原因;自动放弃才是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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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欲杀乙,趁家中备有灭鼠用的砒霜,却误把放在一旁的面粉当作砒霜,掺入乙的饮食,乙食用后并未死亡。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少数观点则认为
属不可罚的不能犯。依据
《刑法》第232条、
《刑法》第23条,故意杀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未遂须已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
第一,
已着手实行,即已开始实施足以剥夺生命的行为;
第二,
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死亡结果未发生并非出于行为人本意;
第三,
手段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而非自始绝对不能。
本案甲持杀人故意,将面粉误认作砒霜掺入乙的饮食,已着手实行,只因认错毒物这一意志以外原因未致乙死亡;该手段客观上仍具危险性,故
成立不能犯未遂,
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犯未遂已着手、未得逞、意志以外,三步认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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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5
盗窃数额加重构成的未遂认定
常考
6/14
甲听说乙家有价值800万元的名画,趁乙外出潜入其家,窃得一画,实为价值8000元的赝品,真画已提前转移。对甲应如何适用法定刑、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甲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但法定刑适用与犯罪形态存在
两种对立观点。依据
《刑法》第264条、
《刑法》第23条。
第一,
加重构成说主张数额巨大、特别巨大属加重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既未遂形态;
第二,
量刑规则说认为数额仅系法定刑升格因素,不产生未遂;
第三,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以行为人认识并意欲侵害的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本案甲误认赝品为800万元名画而窃取,属
对象认识错误;按前者应认定
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按后者仅成立
数额较大的既遂。
加重构成有未遂,量刑规则只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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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0
诈骗罪的着手与未遂预备界分
常考
7/14
甲冒充公安人员,谎称乙涉嫌电信诈骗,令其取现2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并安排丙假冒同事上门取款。乙取现后识破骗局,将钱存回银行;丙上门时乙不在家。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未遂还是预备?
甲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未遂,不成立犯罪预备。依据
《刑法》第266条、
《刑法》第23条,认定诈骗未遂须满足三点:
第一,
开始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着手的节点在分则骗术行为的实施;
第二,
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取得财物非出于自愿放弃;
第三,
以是否着手界分未遂与预备。
本案中,甲虚构乙涉电信诈骗的事实,冒用公安名义指令乙取现并转入指定账户,已进入骗取实行阶段,应属
已经着手;乙取现后自行识破而未交付款项,系
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应认定为未遂。持实质客观说者会以款项尚在乙控制下、危险不紧迫为由论以预备,但该标准易趋主观,不足采。
诈骗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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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5
未遂与中止的判断标准
常考
8/14
甲送外卖时压制乙欲奸淫,乙称正值经期,甲因迷信惧怕暴病而放弃,后顺手抢走乙价值5万元的金项链。问:甲就奸淫行为成立强奸罪未遂还是中止?
甲的行为按主观说(法考观点)成立
犯罪未遂,按客观说则成立
犯罪中止。依据
《刑法》第23条、
《刑法》第24条。
第一,未遂须已着手实行而因
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第二,中止须行为人
自动放弃犯罪;
第三,区别标准在于行为人自认
能否继续实施。
本案甲迷信经期性交会暴病丧命,属
主观上认为不能继续而停手,系被迫放弃,故为未遂;而依社会一般观念该障碍
并非不可克服,甲停止出于自愿,故为中止。主观说依行为人之意,认定易生歧义;客观说标准明确,却以常人立场取代行为人立场。
主观说定未遂,客观说定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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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3
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常考
9/14
甲、乙共谋诈骗丙。丙将存有3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乙并告知密码,乙始终未取现。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既遂与未遂取决于对既遂标准的理解。
诈骗罪的成立与既遂见
《刑法》第266条。
第一,
实施欺骗行为;
第二,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第三,
行为人取得财物。
本案中,甲、乙共谋骗取丙的财物,丙已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财产性利益随之转移:若认为取得卡、密即为取得财物,则
诈骗罪既遂;若须实际取现方算取得,因乙未取分文,仅成立
诈骗罪未遂。
卡密到手不等于款项到手,既遂与否看财产是否实际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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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0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法益转向
必考
10/14
试述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保护法益的两种理解,并说明其对无执业资格者擅自实施节育手术行为定性的影响。
本罪法益在传统计划生育秩序说与新近观点之间摇摆,入罪结论随之不同。前者以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为立法目的,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者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实施节育复通等手术,只要情节严重即侵害管理秩序。
第一,按此说,未造成人身伤害亦可构罪,手术次数多、影响范围广即属情节严重。胎儿与母亲生命健康说主张,在鼓励生育背景下应对本罪法益作相反解释,本罪保护胎儿生命及母亲的生命与身体安全。
第二,按此说,未危及健康生命的不宜入罪。
第三,若致人伤害或死亡,另按相应罪名追究。判断口径:法益解释可随政策与立法目的调整,但入罪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无实害时优先考虑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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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1
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认定功能
必考
11/14
试述具体犯罪保护法益在罪名认定中的作用,并说明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区分对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如何定性。
结论是:法益侵害是犯罪的本质,认定犯罪不能只看形式违规,而须判断是否造成值得刑罚处罚的利益损害。
第一,公共法益不能由个人承诺处分:商标权人同意他人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侵害市场竞争秩序,仍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通说与法考采公共法益优先)。个人法益说得出出罪结论,即认为本罪只保护权利人私权时,经同意的行为不构罪。
第二,构成要件须围绕法益作实质解释,与保护法益无关的行为不得入罪。
第三,法益还承担限定处罚范围的功能,轻微侵害应交由民法行政法处理;如经本人同意冒用其身份证件办理存款,未使金融机构误认身份真实性,则不成立盗用身份证件罪。判断口径:先确定个罪保护法益,再以侵害的实质程度筛选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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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1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
必考
12/14
试述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标准,并说明自动性判断中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分歧以及中止有效性的例外情形。
未遂与中止的分界在于是否
已经着手实行,以及放弃犯罪有无
自动性。
第一,犯罪未遂以已经着手实行为前提,未得逞须出于
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欲达目的而不能。意欲继续却自认无法继续的,仍属被迫放弃。
第二,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要求行为人
能继续实施犯罪却
自动放弃。“能不能”的判断存在观点分歧:客观说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准,主观说以行为人自身认知为准,法考通常采主观说。
第三,中止还须有效,
是否种下因决定要求高低:未作用到被害人身上的,自动放弃即可;已作用到被害人身上的,须有真诚挽救并
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结果虽发生,但由异常且影响显著的介入因素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仍可成立中止。
判断口径:先定位阶段与着手,再检验放弃是否自动,最后审查有效性。法条依据为
《刑法》第23条、
《刑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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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2
犯罪既遂与犯罪预备的认定
必考
13/14
试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及其优先性,并说明犯罪预备的成立要件以及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界限。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犯罪既遂,此即
既遂优先认定。
第一,既遂要求行为人
有犯该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实行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一经成立,其效力即优先于未完成形态的判断,不再回头考察中止、未遂。
第二,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
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留于
尚未着手实行的阶段。为预备而预备的行为缺乏法益侵害危险,不属刑法规制对象。
第三,预备与未遂的分界点是
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着手须实施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并对法益形成
现实紧迫的危险;未要求观点展示时按实质客观说作答,仅有实行行为外观而危险不紧迫的认定未着手。
判断口径:先查因果关系,具备即为既遂;不具备再看是否着手,未着手为预备,已着手为未遂。法条依据为
《刑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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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7
共犯中止的相对效力与成立条件
必考
14/14
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犯罪,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其成立条件应如何判断?
共同犯罪的中止具有相对性,
中止效力仅及于本人,因为自动停止可适用中止的法定刑,故不能惠及他人。
第一,须有退出意思并使他人知悉,即
明确告知退出共同犯罪。
第二,须
消除物理上的因果力,撤回自己提供的工具、条件与其他作用。
第三,教唆犯的特殊要求是
消除被教唆者的犯意,仅口头劝说通常难以奏效,往往需要报警等
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手段。
第四,实行犯已经既遂、教唆犯又未能切断因果力的,则
实行犯既遂教唆犯既遂,不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判断口径:表示悔意或劝人收手不等于中止,须证明其先前行为对结果的因果影响已被实际切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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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25 张
刑法-01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观点展示)
必考
1/25
甲(15 周岁)与乙(16 周岁)商议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关于二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存在不同观点。请说明两种观点及各自理由。
观点一:成立共同犯罪。
理由在于,共同犯罪的成立属于客观层面的判断,只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即具备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属于有责性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分别认定。故二人就盗窃成立共同犯罪。
观点二:不成立共同犯罪。
理由在于,共同犯罪的成立应采取主客一体的标准,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未达责任年龄者不能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双方缺乏共同故意,故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应分别评价各自行为。
答题提示:观点展示题必须"两说并陈、各附理由",只写通说会丢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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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见乙正在丙家盗窃,而此时丙即将回家。甲为帮助乙顺利得手,未告知乙,便将丙反锁在门外。乙对甲的行为毫不知情,窃得财物后离开。问:甲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甲的行为属于
片面帮助,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在参与同一犯罪的数人中,
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
另一方并不知情,双方之间
缺乏意思联络。
观点一(通说):片面帮助犯
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其帮助行为客观上
促进了正犯结果的实现,主观上具有
帮助的故意,符合帮助犯的实质,缺少双向联络并不影响对其以
从犯论处。
观点二: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
《刑法》第25条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强调
双向的意思联络;仅有单方故意不符合该条要求,对甲只能按
单独犯罪评价。
本案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属于典型的片面帮助。无论采何种观点,甲均须对盗窃结果负责,差别在于
能否适用从犯的从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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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9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常考
3/25
甲、乙共谋抢劫丙,二人合力压制丙的反抗后,乙心生悔意欲阻止甲,反被甲打晕;甲最终劫得丙的财物。问:对乙的犯罪形态应如何认定?
乙成立抢劫罪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依据
《刑法》第24条、
《刑法》第263条。认定共犯中止须满足:
第一,
自动放弃犯罪;
第二,
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第三,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须
切断与既遂结果的因果。
本案乙虽心生悔意、试图阻止甲,却被甲打晕,
未能阻止既遂结果;其先前压制丙反抗仍为甲劫财创造条件,
先前行为与既遂有因果,故乙不成立中止,仍以既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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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安排十三周岁的幼女乙卖淫,并让乙向嫖客谎称已满十六周岁。嫖客丙信以为真,与乙发生性关系。甲是否成立强奸罪?
甲应认定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依
《刑法》第236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间接正犯的要件:
第一,
被利用者欠缺犯罪故意;
第二,
利用者具有意思支配;
第三,
被利用者实施奸淫行为。
本案中,甲明知乙仅十三周岁,仍安排乙冒充十六周岁卖淫;丙受骗,不知乙的真实年龄,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不构成强奸罪;甲借丙之手对幼女实施奸淫,
以丙为犯罪工具,
对丙居于支配地位,故应负强奸罪正犯责任。
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利用无故意者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不罚,利用者按正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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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7
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的界分
常考
5/25
甲欲杀丙,得知乙正欲杀其仇人,便谎称丙即是该仇人,约乙一同埋伏;丙经过时,甲称“仇人来了,快开枪”,乙信以为真开枪,丙当场死亡。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还是甲对乙构成间接正犯?
甲、乙在故意杀人罪范围内
成立共同犯罪,甲不
构成间接正犯;另有扩张说主张甲对乙构成间接正犯。依据
《刑法》第232条、
《刑法》第25条。
第一,
实行者具有杀人故意——被利用者认识到自己在杀害他人,即非完全不知情的工具;
第二,
故意内容重合——双方对杀害眼前之人均有认识与意欲;
第三,
支配程度不足——利用者未完全控制实行者的意思。
本案中,乙明知自己在开枪杀人,仅对被害人身份存在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杀人故意不受影响,故二人成立共同犯罪;若强调故意内容不重合,则甲
利用他人实现犯罪,可评价为间接正犯。
共犯与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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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8
共同过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必考
6/25
甲、乙上山打猎,见草丛中有动静,误以为是野兔,同时开枪射击,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无法查明该枪弹由谁击发。问: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乙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
不成立共同犯罪。依据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限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
第一,主体为
二人以上;
第二,存在
共同故意;
第三,实施
共同行为。
本案甲、乙同时朝草丛开枪,主观上
均系过失,彼此
欠缺意思联络,属同时犯而非共犯。二人各自
未尽注意义务,均应就死亡结果负责,分别以
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刑法》第233条)。
共同过失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分别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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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绑架乙,向乙妻丙索要赎金。丙长期受乙打骂,以无钱为由拒付并不报警,甲被激怒后杀害乙。丙是否与甲成立绑架罪共犯?
丙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但对乙的死亡应负责任,成立
故意杀人罪的片面帮助犯。依据
《刑法》第232条、
《刑法》第239条。成立要件:
第一,
单方形成帮助故意且与正犯之间没有通谋;
第二,
客观上促进正犯实行;
第三,
对危害结果有因果贡献。
本案中,丙拒付赎金又不报警,主观上
希望丈夫死亡,客观上激怒甲、强化其杀人决意,乙终被杀害,故丙须对该死亡结果负责;但其犯意并未告知甲,仅属
单方默契的帮助,故只成立
片面帮助犯,不构成绑架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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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1
共同伤害致死结果的归责
必考
8/25
甲、乙共谋伤害丙,甲在楼下望风,乙实施伤害时未把握好力度,过失致丙死亡。问:甲是否需对丙的死亡负责?
甲应对丙的死亡负责,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
《刑法》第234条,伤害致死按结果加重处罚。共同犯罪采「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共犯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行为及可预见的加重结果均须担责。
第一,甲乙之间形成
共同的伤害故意;
第二,甲望风、乙动手,属
分工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
第三,死亡由共同伤害行为衍生,甲
对该结果有预见可能性。
本案甲乙共谋伤丙,甲虽未亲手实施,望风仍是伤害得以完成的一环;伤害本身含致死危险,甲可预见却仍参与,故
须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加重结果可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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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2
故意内容不同的共同犯罪认定
必考
9/25
甲以强奸故意、乙以抢劫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事后查明,死亡由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乙不成立强奸罪与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仅在
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丙死亡的结果只归责于甲。依据
《刑法》第25条、
《刑法》第236条、
《刑法》第234条。
第一,须有
共同的犯罪故意;
第二,须有
相互配合的共同行为;
第三,
故意指向的罪质不同者,只能在罪质重合处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中,甲图强奸、乙图抢劫,二人暴力在伤害范围内重合,故仅就故意伤害成立共犯;丙的死亡由甲直接造成,
与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又
超出乙的共同故意,系实行过限,乙不承担死亡责任,甲按强奸致人死亡负责。
共同犯罪 故意重合+行为配合+过限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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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3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常考
10/25
甲、乙共同抢劫丙的财物后,又逼丙交出家中住址与钥匙,离开现场前乙单独杀害丙,甲没有制止。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
徐某
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依据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限;依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须具备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
第一,共同犯罪以共同故意为范围,
共犯只对共同故意范围负责。
第二,逾越共同故意的举动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由实行者单独担责。
第三,不作为共犯须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义务可来自先行行为等,
有作为义务才有阻止义务。
本案中,甲乙的抢劫故意仅指向取财,
抢劫故意仅指向取财;抢劫过程未造成致命伤,二人也未捆绑、拘禁丙,不存在使丙求救无门的先行行为,丙的生命未因此陷入紧迫危险,
生命未陷入紧迫危险故徐某对乙的杀人没有阻止义务,
无阻止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74
共同犯罪的成立与意思联络
常考
11/25
甲、乙、丙同赴边境旅游,见当地毒品便宜,各自分别购买6克、3克、2克,准备带回各自家中独自吸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数量标准为10克。三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甲、乙、丙三人
不成立共同犯罪。依据
《刑法》第25条、
《刑法》第348条,共同犯罪的成立需三项要件:
第一,主体须为
二人以上;
第二,须有
共同犯罪故意;
第三,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
意思联络,即相互沟通、协作配合的意愿。
本案中,三人恰巧因毒品便宜而在同一处各自购买、各自带回独自吸食,彼此既无约定也无配合,缺乏
共同的行为决意,行为彼此孤立、不具有整体性;且各自数量均不足十克,不能按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相互归责,只能分别评价,故三人均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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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5
片面帮助犯与帮助犯未遂
常考
12/25
甲欲盗窃汽车,向乙请教开锁方法。乙明知甲的盗窃意图而佯装不知,仍传授开锁技巧并鼓励甲不要害怕。甲行窃时因紧张打不开车门,遂砸碎车窗将车开走。问: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构成盗窃罪
帮助犯的未遂,且属
片面帮助犯。依据
《刑法》第27条、
《刑法》第264条,帮助犯的成立须具备:
第一,
客观帮助行为,即为正犯实行犯罪提供助力;
第二,
帮助故意,即明知他人将要犯罪仍决意助力,不以双方存在犯意联络为必要;
第三,
因果贡献,即帮助行为须对正犯的既遂结果发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乙明知甲欲偷车而佯装不知,仍传授开锁方法并加以鼓励,
客观上已提供助力,甲是否知情不影响片面帮助的认定;但甲因紧张打不开车锁,改用砸窗方式取车,乙所授技巧对取财结果并无作用,
因果关系被切断,故不能论以既遂,只能按帮助犯未遂处罚。
无联络可成片面帮助,无因果只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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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入户窃取财物,乙在门外为其望风,甲对此毫不知情,窃取过程中亦无异状,甲顺利得手。问:乙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不构成帮助犯。依据
《刑法》第27条,起辅助作用者以从犯论,但帮助犯的成立要求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促进关系。
第一,须存在
有帮助行为;
第二,须
有物理因果性,即对实行或结果产生实际作用;
第三,须
有心理因果性,即强化或维持正犯的犯意。
本案中,甲对乙的望风毫不知情,其犯意未被强化,故
无心理因果性;窃取全程亦无异状,望风未影响结果,故
无物理因果性。促进关系两项皆缺,
欠缺因果性。
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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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7
教唆未引起犯意的责任认定
常考
14/25
甲、乙手头缺钱,甲提议乙若借不到钱即用砖头砸昏乙的外公取财,乙以对方是外公为由拒绝,甲未再劝说。乙留宿外公家期间自行砸昏外公并取走钱财。问:甲是否需对乙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甲不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无需对乙的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依据
《刑法》第29条,教唆犯的成立须具备三项:
第一,教唆行为
引起他人犯罪决意;
第二,被教唆人
实施被教唆之罪;
第三,教唆与犯罪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提议抢劫时,乙当即以对方是外公为由拒绝,甲的劝说
未引起抢劫犯意;甲此后未再劝说,也未提供帮助、强化犯意;乙系留宿期间
另起犯意,自行砸昏外公取财,与甲先前言语无因果关联。故甲不对该结果担责。
教唆未引起犯意教唆被拒后他人另起犯意的,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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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8
共同犯罪中强奸罪的既遂与中止
常考
15/25
甲、乙共谋奸淫丙,二人控制丙后约定甲先下手,甲奸淫完毕后乙嫌丙卸妆后丑陋而放弃。问: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观点?
①乙与甲共同作案,定性有两种观点:乙或成立
强奸罪既遂,或成立
强奸罪中止。
②依据
《刑法》第236条、
《刑法》第24条。
③第一,共同正犯适用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
第二,强奸罪若被视为
亲手犯,须本人完成奸淫方达既遂;
第三,中止以
自动放弃犯罪且未出现既遂结果为前提。
④本案甲乙共谋并共同控制丙,已进入实行阶段;甲奸淫完成,按共同犯罪原理,乙虽未亲自奸淫也应
整体既遂;若采亲手犯说,乙因嫌恶自行停手,属
自动停止,单独成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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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79
不作为方式参与轮奸的认定
常考
16/25
甲为强奸使用暴力致丙女昏迷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乙随后到场,也要奸淫昏迷的丙,甲未加阻止。问:甲是否应对乙奸淫丙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甲应对乙奸淫丙的行为负责,与乙
成立轮奸。依据
《刑法》第236条,认定该责任须把握三项要件:
第一,
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甲以暴力致丙昏迷,亲手制造了丙不能反抗的危险状态;
第二,
具备阻止的能力与可能,甲仍在现场,对该危险源有排他支配;
第三,
未履行作为义务,甲对乙的行为置之不理,
不阻止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丙的紧迫危险由甲引起,甲在场能阻而未阻,乙借此奸淫既遂,该结果须归责于甲,故甲与乙
构成轮奸的共犯。
先前行为生义务,能阻未阻即须对他人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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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0
教唆犯既遂的因果性判断
常考
17/25
甲听说丙多次挑衅乙,便向乙提议把丙毒死,乙当即表示次日买毒药动手。当夜甲害怕担责,打电话劝乙收手;次日乙仍将丙毒死。甲是否须对乙的行为负责?
甲需要对乙毒死丙的结果负责,
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且属既遂。依据
《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教唆犯既遂须具备三项:
第一,
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且教唆内容特定、指向明确;
第二,
被教唆人因教唆产生犯意并着手实行,教唆与实行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第三,
教唆行为与既遂结果间的因果性未被消除,即实行犯未因外力放弃或未遂。
本案中,甲提议毒死丙,
引起他人犯意;乙正是基于该提议形成决意、购药投毒致死;甲虽有劝止电话,但乙未接受、照旧实行,
因果性未被切断,甲的教唆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不因事后劝止而免责。
教唆犯既遂提示:教唆犯意图中止须有效阻止既遂,单纯口头劝止不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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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2
承继共犯与侵占罪的界分
常考
18/25
甲实施敲诈勒索,指令被害人丙把10万元放到垃圾桶旁,随后将实情告知乙,让乙前去取款,乙取回后与甲各分5万元。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
承继共犯(观点一),也有观点认为其
构成侵占罪(观点二)。依
《刑法》第274条,承继共犯的要件是:
第一,正犯尚未
取得财物;
第二,乙明知实情仍
中途加入;
第三,其加入对取财结果有
原因力。
本案甲在未实际控制钱款时即告知真相,乙仍取款分赃,与甲共同完成取财,故属承继共犯。依
《刑法》第270条,侵占罪的要件是:
第一,前行为已
既遂;
第二,财物已处于
无人占有状态;
第三,乙将其
据为己有。
本案丙按指令放钱时甲已既遂,该款脱离丙占有,乙取走占有,故成立侵占罪。
承继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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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7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
常考
19/25
甲系国有建筑企业财务总监,与乙事先约定,由乙提供私人账户接收其侵吞的公款200万元。甲分三次将款转入乙提供的账户,乙随即按甲指使,以“投资分红”名义分批转至甲之妻账户。问: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提供账户接收、转移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
贪污罪共犯,不另行成立洗钱罪。依据
《刑法》第382条、
《刑法》第191条。
第一,洗钱罪以
上游犯罪既遂、赃款已由上游行为人控制为前提;
第二,行为尚处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的,只是
贪污实行行为的延伸;
第三,成立共犯须有
共同贪污故意并存在分工配合。
本案中,乙与甲
事先通谋,在200万元尚未全部转出时提供多个私人账户收款,并按甲指使以“分红”名义分批转至甲之妻账户,与甲配合完成侵吞,属贪污实行行为的分担;此时上游犯罪未完成,不具备洗钱的独立评价基础。若认为洗钱不以既遂为前提,则该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属
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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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价值5元的草药标价100元,以货到付款方式寄给乙。快递员丙明知甲借此骗钱,仍送货上门,乙的家人误认后签收,支付100元货款及20元快递费。问:丙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丙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依据
《刑法》第25条、
《刑法》第266条,共同犯罪原则上要求共同故意,但帮助犯的成立不以被帮助者知情为前提。
第一,主观上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
第二,客观上
提供实质帮助;
第三,意思联络上
仅单方具有帮助故意。
本案中,丙作为快递员明知甲的包裹用于骗钱,仍送货上门、促成签收付款,
对诈骗既遂起实质作用;甲自始不知丙知情,双方
无双向通谋,故仅丙单方成立帮助犯。
明知+实质帮助=片面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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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3
承继共犯、片面共犯与共同过失
必考
21/25
试述承继共犯、片面共犯的成立条件及其责任范围,并说明二人共同过失造成结果时应如何处理。
三类情形的处理都系于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
第一,承继共犯。前行为人的
犯罪行为还没有结束时中途加入即成立共犯,标准非既遂,继续犯既遂后加入亦可。加入者
不对加入前的结果负责,此后按共犯原理,查不清时全程参加者负责;只有承继的正犯与帮助犯,无教唆犯。
第二,片面共犯。特征是
一方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共同犯罪,而
另一方没有认识到,知情方可构成
片面的帮助犯。观点一承认共犯,知情者对全部负责;观点二认为
片面共犯不成立共犯,各自单独定罪。
第三,共同过失。依刑法规定与部分犯罪共同说,
共同过失行为不成立共犯,按各自所犯之罪分别处罚,各人仅对自身行为的结果负责;查明谁造成结果则仅该人成立过失犯罪,查不明时按
存疑有利于被告处理。
判断口径:先定加入时点与知情状况,再按故意、过失处理
《刑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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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4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必考
22/25
试述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并说明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为前提。
共同犯罪以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为成立标准。
第一,主体上,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单位与其成员间则不构成。
第二,意思联络上,各人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同时犯系偶然同案,因
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共犯。共同行为可为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或二者结合。
第三,重合范围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求故意与行为有交集,即
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犯,判断时须运用
包容评价,如抢劫与盗窃、绑架与非法拘禁可于轻罪范围内重合;行为共同说仅要求
客观行为具有共同性。
第四,责任层面有分歧:一说把共犯成立视为
客观层面的,与责任年龄、能力无关;另一说主张
主客一体的判断,无责任能力人或未达年龄者不能成立共犯。
判断口径:先查共同故意与行为,再定重合罪名,最后按所选立场处理责任障碍
《刑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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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并说明明知他人犯罪而仅提供日常食宿为何不构成帮助犯。
帮助犯以
提供物理性、心理性帮助为客观基础,尚须具备帮助故意与对结果的实质促进。
第一,帮助行为可采
作为与不作为形式:供给凶器、望风属物理帮助,坚定他人犯意属心理帮助,有义务阻止而不阻止亦可构成。
第二,主观上须
明知他人正在或即将犯罪;不明知而客观上提供便利的,因欠缺帮助故意而不成立帮助犯。
第三,帮助须对正犯结果具有
重要促进作用,达到紧迫且不可或缺的程度;仅提供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服务、
没有实质帮助作用的,不构成帮助犯,明知他人盗窃而照常供餐供宿即属此类。
判断口径:先看有无帮助行为,再看是否明知,最后检验对结果有无实质促进,三者缺一即不成立帮助犯。可援引
《刑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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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6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与教唆未遂
必考
24/25
试述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并说明教唆他人实施其本已决意之罪、以及被教唆者未着手实行时应分别如何定性。
教唆犯的本质在于
引起犯意,即让特定之人从无到有产生实施特定犯罪的决意,四项要件须同时具备。
第一,客观上须有引起行为;对方本已存有该罪犯意而加以鼓动的,仅属
强化犯意,因
没有引起新的决意,按帮助犯处理;对方原有重罪意图而教唆其犯同质轻罪的,因法益危险并未升高,不成立教唆犯,由轻罪唆使重罪的则就重罪成立教唆犯。
第二,教唆内容须指向
较为特定的犯罪,泛泛劝说他人去犯罪难以认定为教唆;单纯传授作案方法的,另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评价,不与教唆犯混同。
第三,主观上须有教唆故意,因说错话等过失引起他人犯罪的,不成立教唆犯。
第四,被教唆者须具备基本规范意识,
通常应满14周岁;未达此年龄的,可能由教唆转为间接正犯;二者并非排斥关系,而是
存在竞合,认识错误时按实际所起的作用定性。被教唆者
没有着手实行的,从属性说下教唆者无罪,独立性说下成立教唆未遂,须作观点展示。
判断口径:先查有无引起犯意,再查内容特定性、教唆故意与对象适格,最后处理竞合与未遂。可援引
《刑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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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8
共犯形态从属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必考
25/25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应如何依实行犯所经阶段加以认定?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整体性为基础,实行
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共犯一经成立即不分你我,凡为结果注入
因果力的人都须对整体结果负责,未直接实施者亦然。
第二,实行进程整体推进:
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一人着手实施,全体即进入实行阶段,不存在部分人仍停留于预备的余地。
第三,教唆犯、帮助犯的形态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预备则共犯预备,
实行犯未遂则共犯未遂。
第四,实行犯在预备阶段自动停止的,共犯按
预备犯处理;实行犯已进入实行阶段才停止的,共犯按
未遂犯处理。判断口径:先锁定实行犯所处阶段与最终形态,再整体平移评价教唆、帮助者,不按各自行为孤立判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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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与法律拟制20 张
刑法-18
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
常考
1/20
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依照强迫劳动罪处罚。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规定?
该款规定属于
法律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依据
《刑法》第244条第2款。区分二者的要件:
第一,看条文是否
改变行为的原有定性;
第二,看能否
依基本理论得出同一结论;
第三,看条文是否仅起
提示司法者适用作用。
本案中,明知他人强迫劳动而招募、运送人员,本质是帮助行为,本就属强迫劳动罪的共犯;纵无该款,依共同犯罪原理亦作同样处理,该款
未创设新的处罚规则,故其
仅是重申性提示。
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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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
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
常考
2/20
甲为索讨乙欠自己的赌债,将乙拘禁并向乙父母索要。拘禁中甲基于伤害故意对乙施暴,不慎致乙死亡。甲致乙死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甲致乙死亡的行为
不能一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结论取决于对
《刑法》第238条第2款(该款援引第232条)性质的理解:
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之争。
第一,适用前提是
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
第二,解为法律拟制者,不问故意过失,致人死亡即
拟制为故意杀人;
第三,解为注意规定者,该款
不改变定罪规则,仍按实际罪过定罪。
本案甲为索讨赌债拘禁乙,依同条第3款
仍按非法拘禁罪论处,不成立绑架罪;其又基于
伤害故意施暴致死:依拟制说成立故意杀人罪,依法考所采的注意规定说,仅构成
故意伤害致死。
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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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1
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常考
3/20
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乙事先共谋,由甲利用职权帮乙完善虚假材料并报上级机关审核,乙据此骗取政府补贴。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同时成立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属
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据
《刑法》第397条与
《刑法》第266条,其要件为:
第一,
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
明知他人骗取补贴仍提供职权帮助;
第三,
一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
第四,
与他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中,甲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与乙事先通谋,明知乙骗取政府补贴,仍完善虚假材料并提交上级机关审核,该帮助对乙取得补贴款起促进作用,成立诈骗罪
帮助犯;该行为同时是滥用职权并致损的原因,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故
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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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琐事与邻居乙争吵,持水果刀捅乙一刀致轻伤,乙未报警。一个月后甲因抢车位与丙、丁争执,又各捅丙、丁一刀,均致轻伤。甲的行为是否需要并罚,存在哪些观点?
对同种数罪能否并罚,实务通说采
一罪处断、不予并罚,法考则采有限度肯定说,主张对本情形应
同种数罪并罚。依据
《刑法》第234条、
《刑法》第69条。理由有三:
第一,须存在
多次独立实施同种犯罪;
第二,须各次行为均
单独构成犯罪;
第三,须
一罪处断致罪刑明显失衡。
本案中,甲先后两次持刀伤人,分别致乙、丙、丁三人轻伤,各次行为均能独立成罪;若仅以故意伤害(轻伤)一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
三年有期徒刑,无法完整评价三次侵害,故以并罚为宜。两种分歧的实质,在于对罪刑均衡的不同权衡。
同种数罪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83
滥用职权致人死亡的结果归责
常考
5/20
甲系负责驾驶证核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乙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仍为乙核发驾驶证。乙持证后违规超载驾车,撞死行人丙。问:甲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甲的行为
仅成立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
《刑法》第397条、
《刑法》第233条,其成立要件为:
第一,
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
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第三,
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
死亡结果须由渎职行为直接引起。
本案中,甲负责驾驶证核发,明知乙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仍予核发,属故意违规办理公务;乙持证后违法超载驾车撞死行人丙,形式上已生重大损失。但乙超载系其自主决定并应自负其责,并非甲发证行为所创设的危险,二者
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甲,故不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归责渎职未创设违章风险,死亡结果不得归责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84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常考
6/20
甲购得假警服、假警官证,冒充警察对货车司机乙谎称前方河堤出现险情,须征用其货车填河堵水,并出具虚假证明供乙事后索赔。乙信其为警察,将价值特别巨大的货车交给甲,甲驾车离开。甲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甲的行为
构成诈骗罪,反对仅以招摇撞骗罪定性的主张。依据为
《刑法》第266条与
《刑法》第279条。诈骗罪的要件:
第一,行为人
虚构事实;
第二,相对方因此
陷入错误认识;
第三,相对方
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第四,行为人
取得财物造成损失。
本案甲穿假警服、持假警官证,冒充警察编造河堤险情与征用货车堵水之说,又出具虚假证明打消乙的顾虑,乙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并将货车交给甲;该行为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货车价值
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处罚更重,按
从一重处断应以诈骗罪论处。
骗、错、处、损四步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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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5
职务侵占与诈骗的想象竞合
常考
7/20
甲系民营企业员工,把由其保管的公司平板电脑说成个人财产,按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乙。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属
想象竞合犯,应按一重罪处断。法律依据为
《刑法》第271条与
《刑法》第266条。成立条件:
第一,行为人
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
第二,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并擅自处分该财物;
第三,受让人
因受骗交付财物。
本案甲系民营企业员工,把由其保管的公司平板电脑说成个人财产,按市价卖给不知情的乙:对公司而言,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对乙而言,其虚构权属致乙陷入错误认识并付款。故甲的一个行为同时该当两罪,属
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
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86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
常考
8/20
甲为强奸乙而对乙施暴,练过散打的乙将甲制服并欲扭送公安机关,甲为逃跑持刀捅刺乙致重伤。甲的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①甲
不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认定强奸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②依据
《刑法》第236条,强奸致被害人重伤的才是结果加重犯。
③其成立须具备:
第一,存在
强奸实行行为;
第二,重伤由该行为直接造成,即
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结果发生在
强奸实行过程中,与奸淫目的的实现相关联。
④本案中,甲先前的暴力并未致重伤,捅刺乙发生在甲被制服、强奸已无法继续之后,目的是
为逃跑而捅刺,与强奸行为之间
因果链断裂,不能评价为强奸的加重结果;该重伤应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与前罪
数罪并罚,故全案
结果加重犯不成立。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87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常考
9/20
甲是传销组织头目,将组织成员乙关押拘禁达三个月,期间经常辱骂、殴打乙。乙不堪忍受,自关押处跳楼身亡。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甲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须对该死亡结果负责。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件有四:
第一,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第三,死亡与拘禁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为摆脱拘禁而自杀的同样可归责;
第四,对加重结果须有过失。
本案中,甲将乙关押三个月并持续辱骂、殴打,乙不堪忍受而跳楼自杀,该结果由拘禁行为引起,甲亦有预见可能;辱骂、殴打并非直接致死原因,不适用转化定罪规定,故按结果加重犯一罪处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基础行为、加重结果、因果关系、过失,四者齐备即成立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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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8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常考
10/20
甲因债务纠纷遭乙拒绝,遂将乙强行拖入轿车。乙奋力反抗,甲在右后门未关闭时即驾车前行,乙从车门跌落倒地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甲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依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应加重处罚。要件上:
第一,须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基本犯行为;
第二,重伤须由该行为直接引起;
第三,着手实行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并造成加重结果即可,不以基本犯既遂为必要。
本案甲违背乙意愿将其拖入车内,已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车门未关即驱车前行,乙跌落摔成重伤,与甲的拘禁行为之间成立直接因果关系。故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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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89
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认定
常考
11/20
甲意图伤害乙,天黑开枪时子弹偏离,击中乙身旁的丙,致丙死亡。问:甲的行为能否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甲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依据
《刑法》第234条,伤害致死属结果加重犯,须具备三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已着手实行
伤害的基本行为;
第二,客观上出现了
死亡加重结果;
第三,加重结果由基本行为直接引起,即两者间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甲出于伤害故意朝乙开枪,基本伤害行为已经实施;子弹偏离后击中丙并致其死亡,死亡结果客观发生;枪击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目标偏离并不切断因果流程,故应认定
因果关系成立。甲误中他人属于
打击错误,按通说的
法定符合说,只要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仍按故意犯罪既遂评价。
结果加重犯打击错误不切断因果,仍在同一构成内认定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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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0
抢劫致死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认定
常考
12/20
甲与乙共谋抢劫丙。乙因故迟到,甲独自持木棒猛击丙头部,致丙当场死亡。五分钟后乙到场,协助甲取走丙身上财物。乙作为共谋者未实施暴力,是否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乙
成立结果加重犯,须就抢劫致人死亡承担加重责任。依据
《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其要件为:
第一,二人对抢劫有
共同犯罪故意,共犯须以明示方式
退出共谋方能免责;
第二,死亡由
抢劫手段行为直接造成;
第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
预见可能性。
本案中,乙虽迟到且未动手,但未向甲表达退意,原共谋继续有效,其先前约定对甲形成
心理帮助;甲持木棒重击丙头部,属抢劫暴力方式并致丙死亡;乙对抢劫可能致死有预见可能,故应就该死亡结果承担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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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1
虐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认定
常考
13/20
甲与乙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子女抚养问题仍共同居住。其间甲长期虐待乙,致乙跳楼自杀身亡。问:对乙的死亡结果,甲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甲的行为
成立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须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依据
《刑法》第260条,虐待致人死亡属法定加重情形,其成立需三个要件:
第一,双方具有
家庭成员关系;
第二,行为人
持续实施虐待且情节恶劣;
第三,死亡结果与虐待行为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与乙解除婚姻后仍同住并共同抚养子女,乙仍属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甲长期施虐,乙不堪忍受而跳楼自杀,死亡系虐待行为累积所致,故
结果归责成立。
虐待罪婚姻关系解除不消灭共同生活形成的家庭成员身份,虐待致自杀亦可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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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89
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
常考
14/20
甲欲实施电信诈骗,向乙借用银行卡,乙明知其用于诈骗仍出借,后因害怕将卡要回;被害人仍向该卡转入18万元,乙遂持卡在ATM机分批取走,甲始终未得分文。问:乙出借银行卡、甲的行为性质与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乙出借银行卡成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与诈骗罪的
帮助犯形成
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甲成立诈骗罪既遂。依据
《刑法》第287条之二、
《刑法》第266条。要件为:
第一,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
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第三,帮助行为对骗取结果具有因果贡献。
本案中,乙明知甲借卡用于诈骗仍交付银行卡,属于支付结算帮助;事后要回卡并未阻断被害人转入18万元,
未有效防止结果发生,故不成立犯罪中止;甲将钱款骗入指定账户即
取得财物控制,事后未分得赃款不影响既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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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0
绑架罪未遂与事后敲诈勒索的数罪并罚
常考
15/20
甲生意亏本、乙欠赌债,二人合谋绑架索财,利用不知情的丙控制小孩,丙误将戊之子当作丁之子拘禁。向丁索财未果后发现绑错,甲、乙转意向戊索财。丙恐哭闹被人发觉,捂口鼻、捆绑致小孩窒息死亡;乙随后电话勒索戊30万元。问甲、乙、丙的刑事责任。
甲、乙成立
绑架罪未遂的共同犯罪,二人与丙在非法拘禁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乙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人分别数罪并罚。依据
《刑法》第239条、
《刑法》第238条、
《刑法》第274条、
《刑法》第69条。
第一,绑架罪须具备
勒索财物目的与
实际控制人质;
第二,共同犯罪以
共同犯罪故意为必要;
第三,事后另起犯意索财,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
本案中,甲、乙共谋绑架、利用丙控制小孩并向丁索财,已着手实行而未得财,属未遂;丙为索债拘禁小孩,
无绑架故意,仅在非法拘禁范围内成立共犯,其捂口鼻致小孩死亡应单独评价;乙在小孩死亡后以撕票威胁向戊索要30万元,系
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与诈骗想象竞合从一重),与先前绑架行为相互独立,应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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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7
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
常考
16/20
甲非法拘禁乙后,为阻止乙呼喊求救,用毛巾堵住乙的嘴,致乙窒息死亡。甲主观上无杀人故意,仅有伤害故意。对甲致乙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定
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认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据为
《刑法》第238条第2款。
第一,法律拟制说:只要在拘禁期间动用暴力并致人死亡,
不论故意或过失、伤害抑或杀人故意,一律按故意杀人论处;
第二,注意规定说:该款不改变定罪规则,须
依主观故意内容定罪。
本案甲为阻止乙呼救而以毛巾堵嘴,属拘禁期间的暴力,且
暴力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甲
仅具伤害故意。按前者定故意杀人罪,按后者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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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6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界分
必考
17/20
试述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标准,并说明各自的处断原则与评价充分性差异。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处断差别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法条竞合特别法优先。
第一,竞合来源不同:法条竞合由法条天然的包容或交叉决定,可选罪名在立法时即已确定;想象竞合由一行为偶然触犯数罪名决定,取决于具体案件事实。
第二,评价的充分性不同:法条竞合中一罪足以完整评价该行为,故排斥其他罪名的适用;想象竞合中一罪评价无法涵盖全部法益,判决须列明所触犯的数个罪名。
第三,重合程度是辅助标准:完全包容的重合属于法条竞合,如故意杀人吸收故意伤害、绑架吸收非法拘禁;重合程度很低的是想象竞合,如以不纯毒品冒充纯毒品出售,同时触犯诈骗与贩卖毒品。判断口径:先看两罪是否天然包容,再看一罪能否完整评价;重合度很高但非完全包容的,通说仍按法条竞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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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7
同种数罪的处罚模式与并罚边界
必考
18/20
试述同种数罪在处罚上应当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并说明两种立场的理由与判断口径。
同种数罪的处理结论是:以按一罪处罚为原则,仅在并罚才能避免罪刑失衡时例外并罚。
第一,传统立场主张同种数罪不并罚,理由在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属同一类型,累计数额或情节评价足以纳入一罪框架。
第二,否定说强调实务操作便利,无须细分罪名,多次盗窃累计计算数额、多次杀人综合评价为情节严重,均作一罪处理。
第三,肯定说主张有限度地并罚,认为同种数罪仍属数罪,一概一罪化会出现罪刑失衡,例如数十次伤害致多人轻伤,若仅按一罪判处三年以下,与危害后果明显脱节。
第四,具体口径是:一罪评价足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即不并罚,如多次抢劫直接适用加重法定刑;一罪评价明显轻纵时始考虑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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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9
想象竞合的认定与从一重处断
必考
19/20
试述想象竞合的成立要件、其与法条竞合的界限,以及从一重处断在定罪与量刑上的具体运用。
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但所触犯的法条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其定性结论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第一,客观前提是仅存在一个行为;若为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则属数罪并罚,不能按想象竞合处理。
第二,该行为须同时充足数个罪名构成,且各罪名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否则无竞合可言。
第三,与法条竞合的界限在于数个法条本身并不重合,只是因个案事实才偶然地同时被适用。
处断上采从一重罪处断,即按所触犯罪名中法定刑最重者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被排除的轻罪并非毫无意义,而是轻罪情节在重罪刑内考量;同时同一事实禁止重复评价,已用于定性的情节不得再作加重处罚的根据。
判断口径:法条逻辑重合的走法条竞合,法条不重合而事实重合的走想象竞合,处断一律从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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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0
法条竞合的成立与处断
必考
20/20
试述法条竞合的成立条件、其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以及处断时应遵循的法条适用规则。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而数个法条在逻辑上本身即具有包含或交叉关系,只能在其中择一适用的情形,其定性结论为一个行为、一罪、择一法条。
第一,成立前提是一个行为同时该当数个构成;若行为只能满足一个构成要件,即无从产生竞合问题。
第二,核心标志在于重合由法条逻辑本身决定,即仅凭法条文字即可判断彼此涵盖,与个案事实如何无关。
第三,反面排除标准是重合仅由事实偶然促成,若法条本不重合,只是具体事实把两条同时凑到一起,则不属于法条竞合而归入想象竞合。
处断规则上,一般情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只适用特别法条并排斥普通法条;当特别法条法定刑明显轻缓、径直适用会违背罪刑相适应时,则例外采用重法优于轻法。
判断口径:先审查重合关系是否由法条逻辑决定——是则按法条竞合择一适用,否则转入想象竞合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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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与追诉时效15 张
刑法-92
坦白与立功竞合的择一认定
常考
1/15
甲因向乙行贿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了乙向其索贿的事实。问:若认为甲的行为成立立功,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坦白与立功?
甲的一行为既符合坦白又符合立功,
不得重复评价而只能择一从宽。依据
《刑法》第67条、
《刑法》第68条,前者奖励如实交代本人罪行,后者奖励揭发他人犯罪。
第一,
供述内容属于本人犯罪事实;
第二,
同一内容足以揭发他人犯罪;
第三,
两项评价指向同一供述行为。
本案甲归案后交代乙受贿,既
如实交代自己行贿,又
揭发乙的受贿犯罪;行贿与受贿系
对应性必要共犯,本属同一犯罪事实,故两项评价重叠,只从宽一次。
坦白与立功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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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3
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自首认定
常考
2/15
甲酒后将路人乙强奸,事后心生悔意,打算返家与亲人道别后自行投案,到家即醉倒。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甲醒酒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甲是否成立自首?
甲成立
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动投案须具备:
第一,投案出于本人意志,
投案具有自愿性;
第二,投案意思已经外化并且可以查证,
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
第三,到案后讲清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甲作案后心生悔意,向亲属表明告别后即去投案,投案意思有据可查,属于
投案意思可查证;公安人员趁其宿醉将其抓获,不能否定投案的主动性;甲醒酒后完整交代强奸事实,符合
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应视为自动投案,整体评价成立自首。
准备投案型自首准备投案+可查证+如实供述=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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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故意杀害乙后,持乙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一个月后甲因诈骗案发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杀害乙的事实。甲是否成立特别自首?
甲不成立特别自首。依《刑法》第67条第2款,成立特别自首须具备:
第一,主体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第二,如实供述的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
第三,所供之罪与已掌握之罪属不同种罪行。
本案甲因诈骗到案,前两个要件并不欠缺;但甲杀乙正是为取得乙的身份证开立收款账户,供述诈骗主要事实必然牵出身份证明来源与账户开立经过,该杀人行为属于完整交代诈骗事实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已掌握罪行紧密牵连,而非另起炉灶的其他罪行,故不以自首论。
一般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特别自首不要求自动投案,但须供述异种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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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拐卖妇女罪被抓获并羁押,讯问中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拐卖儿童事实。甲的行为是否成立特别自首?
甲的行为不成立特别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要件有三:
第一,主体须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状态;
第二,所供内容须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
第三,所供之罪须属可另行单独定罪的异种罪行。
本案中,甲因拐卖妇女罪被羁押,第一项要件具备;拐卖儿童一节司法机关确不知情,第二项要件亦具备;但拐卖妇女、儿童罪同处一个条文,属同一选择性罪名,两种行为仅犯罪对象有别,为同种罪行,无从另立一罪。故甲只成立坦白,最终仍以一罪论处,不成立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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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同诈骗丙,并殴打丙致其重伤。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但甲辩称未分赃故不构成诈骗既遂,乙称致伤系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们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甲、乙均成立
自首。依据
《刑法》第67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要件为:
第一,
自动投案,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第二,
如实供述,交代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
第三,供述只须指向
犯罪事实本身,对法律定性的异议并非翻供。
本案中,甲、乙虽已走投无路,但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仍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属
主动置于司法控制;二人均承认共同诈骗丙并殴打丙致重伤,未否认自身行为。甲以未分得赃款为由否认诈骗既遂、乙以过失致伤为由否认故意伤害,均只是对
法律评价的争辩,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自首只要承认犯罪事实,对法律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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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7
同种罪行不成立余罪自首
常考
6/15
甲、乙共同入户盗窃,丙在卧室熟睡。得手后甲临时起意将丙打死,乙未阻止,二人离开。三天后乙单独行窃被抓,随即交代伙同甲盗窃及甲打死丙的事实。问:乙交代共同盗窃事实能否成立自首?
乙不成立自首。依
《刑法》第67条,只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余罪,才以自首论。
第一,行为人
已被司法机关控制;
第二,须
如实供述自身罪行;
第三,供述内容须为司法机关
尚未掌握的罪行;
第四,该罪行与已掌握之罪须属
不同种罪行。乙因单独行窃被当场抓获,其交代三天前伙同甲入户窃取财物,与已掌握之罪同属盗窃,落在
同种罪行之内,故不成立自首,仅能认定
坦白,可从轻处罚。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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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8
立功的成立要件与线索来源
常考
7/15
乙曾告诉甲,自己被表哥丙强奸,因家丑未报案。两年后甲因抢劫服刑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丙强奸乙,经查证属实。甲是否成立立功?
①
甲成立立功。
②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
③第一,主体须为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所揭发的须是
他人犯罪而非本人犯罪;
第二,须有揭发行为且
经查证属实;
第三,线索须
来源合法,不得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
④本案中,甲服刑期间
主动检举丙强奸乙,检举对象为他人犯罪,与甲自身的抢劫案无关;线索虽由乙私下告知,但取得手段正当,不属于非法获取;司法机关查证后确认属实。故
甲成立立功。
立功三查:查主体、查是否他人犯罪、查线索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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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9
立功的揭发对象与成立要件
常考
8/15
甲因赌博被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乙曾在斗殴中打死一人。经查,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甲的行为是否成立立功?
甲的行为
不成立立功。依据
《刑法》第68条,立功须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等表现。
第一,对象要件:所揭发的必须是
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查证要件:揭发内容须
经查证属实;
第三,效果要件:须
有助于侦破其他案件。
本案中,甲检举乙斗殴致人死亡,经查乙的行为系
正当防卫,属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揭发对象既非犯罪行为,就无从查证属实,也不会产生侦破其他案件的效果,故
不能认定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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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0
检举窝藏人能否构成立功
常考
9/15
甲杀人后潜逃,两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期间,甲主动交代:亲属乙得知其杀人后,长期提供住所供其藏匿。甲检举乙的行为是否成立立功?
甲检举乙窝藏自己的行为
成立立功;但亦有观点主张此种检举
不构成立功。依据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可从宽处罚;
《刑法》第310条则把明知他人犯罪而供给住所、助其藏匿规定为窝藏罪。认定立功须:
第一,主体为
犯罪分子本人;
第二,所揭发者为
他人犯罪行为;
第三,该罪行由他人独立承担并
查证属实。
本案中,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乙明知其杀人仍长期供其住所,该窝藏行为由乙独立实施、独立成罪,甲所交代者正是他人罪行,故
符合揭发要件;反对意见则因该行为与甲自身犯罪、逃匿紧密牵连,主张
缺乏立功的实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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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甲多次从乙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家中存放的毒品达5公斤。后甲为戒除毒瘾,携该批毒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吸食的事实,却拒不说出毒品来自乙。问:甲是否成立自首或立功?
甲成立自首,不构成立功。甲购买毒品供自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持有5公斤已构成
《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自首依
《刑法》第67条,须:
第一,
自动投案;
第二,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
接受审查裁判。立功依
《刑法》第68条,须检举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
本案甲为戒毒携毒品自行到公安机关,
投案出于本人意志;到案后承认吸食、存放该批毒品,
供述及于本罪主要事实,毒品来源非本罪构成要件,故自首成立。甲拒不交代贩毒者乙,
未检举他人犯罪,故不构成立功;若揭发乙贩毒,则可另成立立功。
自首与立功 自首查自己,立功看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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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2
转化型抢劫的追诉时效
常考
11/15
甲因另案到案后,办案机关查明其十二年前入户窃得乙五千元,被乙发觉后为脱身将乙打成轻伤。次日乙报案,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现认定该节事实成立抢劫罪。能否追诉甲十二年前的行为?
本案
可以追诉。依据
《刑法》第87条、
《刑法》第269条,理由如下:
第一,实施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按转化犯以抢劫罪论处,成立
转化型抢劫;
第二,追诉期限取决于该罪法定最高刑,抢劫罪基本刑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对应
追诉期限十五年;
第三,时效档次按实际构成的罪名衡量,侦查阶段
立案罪名不影响时效。
本案甲十二年前入户窃得五千元,被乙发觉后为脱身致乙轻伤,符合转化条件;按抢劫罪起算已十二年,
未超过追诉期限,故
追诉权未消灭。
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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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3
追诉时效的计算与超期后果
常考
12/15
2000年1月1日,甲与乙共同实施一般情节的抢劫后逃回乡下老家。甲直至2017年1月1日才被抓获。对甲是否可以追诉?
①对甲
不能追诉。
②依据
《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结合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法定刑。
③判断分三步:
第一,查明所犯罪名的
法定最高刑;
第二,按该最高刑确定对应的
追诉期限档次;
第三,自犯罪之日起算至立案追诉之日,审查有无
时效延长或中断事由。
④本案甲于2000年1月1日伙同乙实施一般情节抢劫,该罪基本档法定刑上限为十年,对应
十五年追诉时效;甲直至2017年才被抓获,间隔已逾十七年,且不存在
时效延长、中断情形,追诉权消灭。
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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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4
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起算
常考
13/15
甲2003年拾得一把枪支后一直非法持有,2012年用该枪杀人,2014年又用该枪入户抢劫,2020年不慎丢失该枪;2022年他人拾得该枪用于杀人,侦查中查获该枪,进而发现甲持枪的事实。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追诉时效从哪一年起算?
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
从2020年起算。依
《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本罪属
继续犯,非法持有状态在行为终了前持续存在;
第二,继续犯的时效只能
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三,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
限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拾得枪支者不在其列。
本案甲自2003年拾得枪支后一直占有,直至2020年丢失,持有状态方告终了,时效起点即2020年;甲
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丢枪不另成立他罪,
不产生时效中断。
继续犯先定行为终了日,再回溯时效起点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241
立功成立与追诉时效判断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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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中立功的成立条件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并说明揭发同案犯、线索来源瑕疵以及追诉时效应如何判断。
立功指向他人的罪行,追诉时效则解决还能否追究,二者常在同一案情中前后出现。
第一,一般立功表现为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有助于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或者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须经司法机关
查证属实。
第二,揭发对象可能被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或案件在本省、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属
重大立功,从宽幅度大于一般立功,参见
《刑法》第68条。
第三,线索须由本人取得且确有实效,凡通过
非法手段、查办犯罪职务或监管便利获取,或对侦破案件
并无实际作用的,均不成立立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只是交代自己罪行的必要内容,成立自首而非立功。
第四,追诉期限以
法定最高刑为基准确定,经过相应年限即
不再追诉,参见
《刑法》第87条。
判断口径:先审线索来源与实效,再比对揭发对象与本人罪行是否同一。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242
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认定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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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中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并说明被动归案、投案后翻供及交代同种罪行等情形应如何定性。
自首的判断以归案是否出于本人意愿为起点,成立与否直接影响从宽幅度。
第一,一般自首要求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罪行;共同犯罪人还须交代所知同案犯,只讲自己不谈同伙的不能认定自首。
第二,投案后翻供并非终局否定,只要
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即可回复自首;承认事实而仅对行为性质作罪轻辩解,
不影响自首成立,参见
《刑法》第67条。
第三,因被抓获而到案者
无自愿性,不成立自首,但其交代可
成立坦白。
第四,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
未掌握的
异种罪行的,以
特别自首论;所交代者与已掌握之罪同种的,不成立特别自首,只可酌情从轻。
判断口径:先看归案自愿性,再看所供罪行是否属于异种,两问均过方为自首。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观点展示方法论5 张
刑法-208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归责分歧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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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归责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种思路的差异,并说明主观与客观不同步时应如何选择评价重心。
刑法归责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准,危害行为与罪过须同时具备。
第一,该原则一面防范只看结果的客观归罪,一面防范只看恶意的主观归罪,使处罚范围与力度保持合理。
第二,实践中易出现主客观不同步,表现为故意重而所得轻、后果超出预想、意图与对象性质错位三类。
第三,主观主义以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目的定性,怀重罪故意仅取得轻财的按该重罪未遂处理。
第四,客观主义以客观行为、结果及因果流程划界,客观上不具备实现可能的不按重罪或抢劫论处。
第五,客观主义为通说,处理误差时先看客观危害,再以主观内容收缩责任。判断口径:先定位偏差在哪一端,再按题目要求交代两说结论与取舍理由。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法-209
行为规范与结果规范的对立统一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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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中行为规范与结果规范的关系,并说明二者冲突时如何影响偶然防卫等问题的处理结论。
刑法对同一行为的评价有两个支点,结论随立场而变。
第一,行为规范要求以成文刑罚明确告知公民可为与禁止,重在指引机能与罪刑法定,评价重心落在行为样态及其危险性上。
第二,结果规范以法益保护为内核,认为约束行为只是手段,防范实害、维护合法权益才是目的。
第三,两者原则上统一:规范行为只是保护法益的手段,违背规范通常同时侵害法益,此时不会产生分歧。
第四,只有在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相分离的特殊案件中争议才浮现,典型如偶然防卫,行为人毫无防卫意识却客观上保全了他人生命。
第五,行为无价值立场以行为是否可耻、是否违反规范为准,应认定犯罪;结果无价值立场以结果是否有益为准,应评价为正当防卫。判断口径:先确认错位发生在行为一侧还是结果一侧,再按题目要求选定侧重,综合权衡不等于各打五十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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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0
价值判断型观点展示的法益分歧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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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价值判断”型观点展示的形成机理,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两种解释说明其论证结构。
价值判断型观点展示针对
已确定的客观事实,因论者的
理论立场与价值取向不同而得出相反结论,是法考主观题的主要考法,规范依据见
《刑法》第245条。
第一,
肯定说把法益定位为
住宅权含允许进入的权能,房屋是否实际有人居住不影响成立,未经同意进入即侵害住宅权。
第二,
否定说把法益定位为
居住的平稳与安宁,长期空置的房屋不会因他人进入而被侵扰,故不构成犯罪。
第三,指出不足:肯定说扩张了入罪边界,与刑法谦抑性相悖;对空置多年甚至所有权人已遗忘的房屋一并处罚,处罚过重而实际损害轻微。判断口径:先说明两说各自的法益理解,再对照具体案件事实得出罪与非罪的结论,最后点明不足与本人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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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1
行为与结果立场下的理由展开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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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在“价值判断”型观点展示题中,如何为不同观点组织理由、指出不足并表明自己的立场。
本题属
价值判断型的观点展示,结论由立场决定,理由随之展开。
第一,以
行为无价值为根据者看重规范违反,主张
共犯独立性,教唆者实施教唆即可论罪,长处是提前保护法益、发挥社会防卫机能,规范依据见
《刑法》第29条。
第二,以
结果无价值为根据者要求现实的法益侵害,主张
共犯从属性,被教唆者未着手实行则教唆者无罪,长处是限制处罚范围、贯彻刑法谦抑性。
第三,拆解行为阶段时,
分别判断能精准评价各阶段行为,却割裂前后行为的有机联系;
整体判断便于整体把握并符合司法便利,但易失之粗疏。判断口径:先亮明立场,再逐项列出理由与不足,最后说明赞同何说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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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2
事实假设型观点展示的作答
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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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法主观题中“事实假设”型观点展示的作答方法,并说明它与“价值判断”型观点展示在要求上有何不同。
“事实假设”型观点展示的内核是标准唯一、事实可变:规则本身没有争议,
不同事实导出不同结论,故
无须再谈理由及其不足。
第一,先锁定规则——
异常重大的介入因素中断因果,是否异常、重大取决于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
第二,再按事实分岔:若介入因素作用巨大,则
因果中断则仅成立中止,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若作用较小,则
因果未断则对死亡负责,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参见
《刑法》第232条。
第三,作答只写“若事实如此则结论如此”,不评价观点优劣,也不表态支持何说。判断口径:此类题的得分点在于事实假设与结论的准确对应,而非论证深度。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