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26 张

刑法-30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认定

常考 1/26
甲未满14周岁,长期到非法行医的乙处就诊,并谎称自己已满15周岁。乙在一次治疗中征得甲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乙的行为?
①乙的行为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②依《刑法》第236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本罪。 ③第一,主体负有特殊照护职责; 第二,对方为未成年女性; 第三,双方发生性关系。 ④本案中,乙系非法行医者,长期为甲诊疗,对甲具有医疗照护职责;甲谎称十五周岁,乙误信其已达法定年龄,欠缺奸淫幼女故意,亦未使用强制手段,不符合强奸罪的要件;甲实际未满十四周岁,依当然解释更应以本罪论处。责任要件先看年龄认识错误是否阻却强奸故意,再看特殊职责关系能否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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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3

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又出卖的定性

常考 2/26
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乙为妻。后甲父亲重病急需用钱,甲又将乙卖给丙。问:如何认定甲的行为性质?
甲构成拐卖妇女罪一罪,不另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据《刑法》第240条、《刑法》第241条第五款,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将其出卖的,直接按拐卖妇女罪处理。 第一,行为对象须为被拐卖的妇女,对象系被拐卖妇女; 第二,须先有收买行为,先实施收买行为; 第三,须在收买后转手出卖,收买后转手出卖。 本案甲出资买下乙为妻,后将乙卖给丙,将乙转卖他人,两行为前后承接;法益上犯意升格为出卖,故不数罪并罚,只论一罪。罪名转化先买后卖,只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不再并罚收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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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5

强奸罪中止与另起犯意的数罪并罚

常考 3/26
甲将赶路的妇女乙拦下打昏,拖至树林脱去其衣裤,正欲行奸时发现乙正值经期而停手,随后趁乙昏迷另对其实施猥亵。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与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依据《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7条和《刑法》第24条: 第一,须已着手实行强奸; 第二,须出于本人意志放弃犯罪,而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 第三,放弃后另起犯意实施新罪的,应另行独立评价。 本案中,甲打昏乙、脱其衣裤并欲行奸,已着手实行;因发现乙正值经期而停手,属能达目的而不欲,成立中止而非未遂;其后甲另生猥亵故意,趁乙昏迷实施猥亵,已属另起犯意并实施完毕。前后两行为犯意各别,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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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6

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常考 4/26
甲买水果未付款即离店,店主乙追上索要货款,推了甲肩膀一下,甲倒地致脑出血当场死亡。乙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乙不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法条依据为《刑法》第234条、《刑法》第233条,属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 第一,客观上须有伤害行为,即足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二,主观上须有伤害故意; 第三,对死亡结果须有预见可能性。 本案中,乙为索要货款仅推了甲肩膀一下,属日常轻微肢体接触,不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该举动通常不致人脑出血死亡,乙对死亡结果无预见可能性,故属意外事件。纵有过失,也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先看有无伤害行为,再看对死亡能否预见;两者皆无,即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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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7

性承诺动机错误与强奸罪认定

常考 5/26
甲冒充高官,乙信以为真,央求甲为其犯罪的丈夫开脱。甲称按“潜规则”办事即可无罪释放,乙遂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刑法》第236条,认定强奸须以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 第一,违背妇女意志; 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第三,强行发生性关系。 本案中,乙为使其丈夫获释而同意与甲发生关系,源于“潜规则”说辞的欺骗,属动机错误下的性承诺;甲未施加任何强制,乙仍可自主决定拒绝,故该性行为不违背其意志,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承诺动机错误欺骗不当然排除同意,关键看妇女有无选择自由与拒绝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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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8

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认定

常考 6/26
凌晨两点,甲在公园厕所内对妇女乙使用暴力,强行发生性关系。乙大声呼救,周边群众无人前来救助。甲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加重情节。依据《刑法》第236条,该加重情节需具备: 第一,强奸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第二,行为之时有其他多人在场; 第三,行为系当众实施。通说认为,“当众”只要求客观上存在使他人可感知的状态,并不要求在场者实际看见或加以制止。 本案中,公园厕所属于供不特定人出入的公共场所;案发虽在凌晨,乙呼救时周边有人,处于他人可随时感知的范围,他人未实际目睹不影响当众的认定,故甲的行为成立该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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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9

强奸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常考 7/26
甲使用暴力两次强行奸淫妇女乙,乙此后精神抑郁,经诊断为重度抑郁症,后服毒自杀身亡。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甲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依据《刑法》第236条,认定要点为: 第一,违背妇女意志; 第二,实施奸淫行为; 第三,严重后果与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甲以暴力压制乙的反抗并两次奸淫,构成强奸罪;乙因此患重度抑郁并服毒自杀,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适用该加重情节;但死亡由乙自杀这一介入因素所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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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0

轮奸的认定与共同犯罪责任

常考 8/26
甲以暴力使丙(女)失去反抗能力后将其奸淫,随后叫来同住的乙(未参与前一行为),让乙奸淫已失去反抗能力的丙。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乙成立强奸罪共同犯罪,但甲构成轮奸,乙仅负普通强奸罪的责任。依据《刑法》第236条。要件: 第一,违背妇女意志; 第二,二人以上均有强奸故意并分担实行; 第三,轮奸须二人以上均实际奸淫。 本案中,甲以暴力使丙失去反抗能力后奸淫丙,已单独完成强奸;乙明知丙不能反抗仍加以利用并奸淫,与甲就后一行为有共同故意,二人成立共犯。乙事前未与甲通谋,亦未为甲先前的奸淫提供帮助,对甲先前行为不负责,故不构成轮奸;甲唆使乙奸淫同一妇女,对整体结果负责,成立轮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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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1

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常考 9/26
甲(女,30岁)为满足性欲,强行与邻居乙家10岁的儿子丙发生性关系。对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请说明理由,可以谈不同观点。
结论: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能否成立猥亵儿童罪取决于对两罪关系的解释。依据为《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7条第三款。 第一,对象要件:强奸罪对象限于女性,男童无从成为其行为对象; 第二,行为要件:猥亵是否包含性交,取决于两罪采对立关系还是竞合关系; 第三,主体要件: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直接正犯。 本案中,甲强迫10岁男童丙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因丙为男性,不满足强奸罪的对象要件;若两罪对立,性交行为两头不靠,依罪刑法定原则甲无罪;若两罪竞合,该行为侵害丙的性自主与身心发育,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通说倾向后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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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2

猥亵儿童罪当众情节的评价

常考 10/26
甲在小学门口人行横道上,趁12周岁的乙放学独自行走,隔羽绒服短暂抚摸乙胸部后迅速离开。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能否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情节?
甲的猥亵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但不适用当众加重情节。依据《刑法》第237条,认定需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实施猥亵行为,即对儿童作出具性侵害性的身体接触; 第二,对象系不满14周岁儿童; 第三,当众情节仅作入罪要素,不得再作加重评价。 本案中,甲在小学门口人行横道这一公共场所、当众隔羽绒服短暂抚摸乙胸部;该举动单独评价尚未达到刑事可罚程度,仅属治安违法;正因具当众性,才升格为犯罪而成立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当众既已用于入罪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只能适用基本犯法定刑。猥亵儿童罪 当众情节入罪后不得再作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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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3

非法拘禁致人自杀的归责

常考 11/26
甲为索要乙欠下的十万元赌债,将乙拘禁,并向乙父母索要该债。拘禁期间乙跳楼自杀。甲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请说明理由。
甲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依据《刑法》第238条,属结果加重犯与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要件有三: 第一,基本犯成立; 第二,客观上出现死亡等加重结果; 第三,加重结果对基本行为具备可归责性,即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未被异常因素切断。 本案中,甲为索要赌债而拘禁乙,非法拘禁的基本犯已经成立;但乙系自行跳楼,该举动属异常介入因素,不是拘禁通常带来的风险,与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损害应由乙自负。故甲不构成非法拘禁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只按基本犯处罚。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先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能否切断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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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4

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界限

常考 12/26
乙骗取甲18万元后占为己有。甲为追回该款,向丙、丁谎称乙欠其18万元,三人将乙的孩子戊强行带走藏匿,致电乙称不交18万元即撕票,48小时后戊被解救。甲指使丙、丁控制戊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对甲指使丙、丁控制戊的行为存在分歧,通说认定为绑架罪。依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与《刑法》第239条。 第一,索债目的: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包括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以非法拘禁论处; 第二,手段限度:索债过程中暴力、胁迫显著超出扣押、拘禁程度、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成立绑架; 第三,对象与时长:本案对象为未成年人、以杀害相威胁、拘禁达48小时。甲追索的是被乙骗走的钱款,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本可评价为非法拘禁罪;但其指使丙、丁扣押戊并以撕票相逼,拘禁逾48小时,已超出索债的相当限度,应以绑架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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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5

拐卖妇女罪与被害人承诺

常考 13/26
山区女子甲希望嫁入城市,便同意乙将她“出卖”给城市男性。乙带甲到买主丙家,甲对丙十分满意并与之相恋,乙因此收取丙给予的大笔费用。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成年妇女自愿的居间介绍婚姻通常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此为法考通行立场,亦存在相反观点。依据《刑法》第240条。该罪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贩卖行为; 第二,违背妇女真实意志,致其人身自由受损; 第三,主观上具有出卖牟利目的。 本案乙仅居间介绍婚姻,甲为成年且精神正常的妇女,对所谓“出卖”明知并同意,属被害人承诺有效,其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均未受侵害,故乙不成立本罪;若将本罪理解为保护社会秩序,则承诺无效,乙仍可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害人承诺法考采人身自由说:成年妇女真意同意即阻却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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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6

诬告无责任能力人的定性

常考 14/26
甲盗窃后恐其犯罪败露,遂写信给公安机关,谎称该盗窃系乙(十五周岁)所为。公安机关将乙刑事拘留三日后查明并非乙所为,即将乙释放。甲的行为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
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据《刑法》第243条,本罪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要件为: 第一,捏造犯罪事实,即虚构他人犯罪; 第二,向国家机关告发,提交有权追诉的机关; 第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第四,达到情节严重。 本案中,甲为掩盖自己的盗窃,编造乙盗窃并向公安机关书面举报,捏造与告发均已具备;意在转移侦查视线,有使乙被追究的意图;乙因此被刑拘三日,属于情节严重。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免除本罪成立,被诬告人同样面临被卷入刑事程序、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故甲构成本罪。诬告陷害罪诬告无责任能力人亦可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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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7

诬告陷害罪的被害人同意

常考 15/26
甲征得乙同意后,向司法机关告发乙曾对其实施盗窃,而乙事实上从未盗窃。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结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否认说,法考观点)。依据:《刑法》第243条。要件: 第一,捏造犯罪事实; 第二,向司法机关告发; 第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本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保护的是公民人身权利。 本案中甲虽捏造乙盗窃并向司法机关告发,但乙事先同意,等于放弃刑法对其人身权利的保护,故阻却违法性,不成立本罪;若采肯定说,认为本罪重在保护司法作用,同意不能阻却,则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观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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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8

诬告陷害罪与错告的界限

常考 16/26
甲见朋友乙神色慌张地从某小区出来,怀疑乙入户盗窃,遂向附近派出所告发。经查,乙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诬告陷害罪?
甲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规定的本罪,须同时具备: 第一,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 第二,主观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 第三,须达到情节严重。 本案中,甲只是因乙从小区出来时神色慌张而产生怀疑,并未虚构任何犯罪事实,报案内容基本属实;甲主观上也无陷害乙的意图,只是出于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情况的目的,报案时既未夸大、歪曲事实,也未要求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属于错告,而非有意诬告。故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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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9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常考 17/26
甲向A银行申贷并同意银行登记其本人的贷款信息。银行又以催收为名,从甲手机中获取其全部联系人的姓名与电话,未获这些联系人授权。银行的行为如何定性?
A银行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甲同意不足以出罪。依据《刑法》第253条之一。 第一,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所采集的信息须与所办业务无关; 第三,须未获信息主体有效同意。 本案中,甲同意的范围仅限其本人的贷款登记信息,银行却另行抓取手机内全部联系人的姓名、号码,此类信息与信贷业务毫无关联,联系人亦未作授权,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情节达到严重程度即可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意有边界,超范围收集即属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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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9

受贿罪法益的不可收买性

必考 18/26
试述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学说分歧,并分析国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财物应如何定性。
定性取决于采对价标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为通说与法考立场,把受贿实质定位为职务与财物的对价关系,收受财物并形成交换关系,职务廉洁性即已受损。 第一,承诺关照即形成对价,是否实际谋利不影响定罪。 第二,故虚假承诺、收钱不办事的,仍成立受贿罪。职务行为公正性说把法益限于裁量权正当行使,要求存在不当履职的危险。 第三,按此说,因无谋利意愿、未产生侵害公正性危险的,不成立受贿罪。该说软肋在于:定罪取决于后续是否履职,难以说明收受即已侵害廉洁性的评价,且放纵收钱不办事的行为。判断口径:采不可收买性说,只要存在职务与财物的对价即认定受贿,谋利真伪及是否实现仅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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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3

奸淫幼女型强奸的故意

常考 19/26
试述奸淫幼女型强奸中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认识要求,以及事实认识错误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奸淫幼女型强奸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为幼女这一事实具有认识。 第一,幼女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本罪不以使用暴力、胁迫为必要,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即充足客观要件。 第二,主观上要求明知或可能知道对方系幼女,即对年龄具备认识可能性,并不要求确切知晓具体年龄。 第三,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依当时情形也不可能认识到对方为幼女的,欠缺奸淫的故意,不能按奸淫幼女型强奸论处,可依其他罪名评价。 第四,是否明知应结合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双方交往经过、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综合判断,不得仅凭口头否认。判断口径:具备明知或认识可能性的,成立本型强奸;确无认识可能性的,阻却奸淫幼女故意,不成立本罪。法条依据:《刑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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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4

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常考 20/26
试述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与强奸罪的界限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成立,不以使用强制手段或违背意志为前提,其处罚根据在于特殊职责关系下的性剥削。 第一,主体须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对未成年女性承担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者,身份依现实照护关系确定。 第二,对象限于14-16岁未成年女性,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与幼女型强奸的对象范围不同。 第三,行为上须利用职责形成的依赖关系发生性关系,该依赖关系是行为人得以实现性行为的关键条件,而非单纯的生活接触。 第四,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在于有无强制: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意志的,按强奸罪处理;仅利用职责地位、未施加强制的,认定本罪。判断口径:先审查主体与对象是否适格,再审查是否利用依赖关系,出现强制手段的转按强奸罪评价。法条依据:《刑法》第236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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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5

强奸罪构造与自愿阻却

常考 21/26
试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并说明妇女自愿处分性自主权时为何阻却本罪成立
强奸罪的成立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核心,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反抗进而强行性交,即充足本罪的客观与主观要件。 第一,手段行为须达到压制妇女的反抗的程度,使妇女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利用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性交的,同样属于手段强制。 第二,性交行为须在妇女不自愿的状态下强行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愿应以行为时的意思为准,而不能以有无明显反抗举动为判断标准。 第三,妇女对自身性自主权自愿进行了处分的,正因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欠缺本罪的核心要素,行为人不构成强奸。 第四,对未达性同意年龄或处于不能辨认、控制状态的妇女,其形式上的同意效力受限,仍可能评价为违背意志。判断口径:先审查手段是否压制反抗,再审查性交是否违背真实意愿,二者缺一即不成立本罪。法条依据:《刑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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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6

绑架罪的罪数与低龄者责任

常考 22/26
试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以及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伤害的罪数处理规则。
罪数处理的基本口径是:结果由绑架行为本身引起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的,与绑架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结果源于绑架过程之外的独立行为,则数罪并罚。 第一,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实施绑架的,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构成绑架罪;但其在控制人质期间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伤害被绑架人致重伤、死亡的,依第十七条第二款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因绑架无罪而一并出罪。 第二,绑架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且行为人对此存在过失的,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绑架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第三,绑架之外的其他行为致人死亡且行为人有过失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绑架罪并罚;绑架之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同样与绑架罪并罚。判断口径:先确定伤亡结果是否由绑架行为本身造成,属之则竞合、从一重,不属之则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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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7

绑架罪的构造与法定刑升格

常考 23/26
试述绑架罪的成立构造与既遂标准,并说明绑架过程中伤害、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如何评价。
绑架罪的认定分两步走:先看行为人是否出于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再看其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或提出要求,二者结合即成立绑架罪。 第一,本罪属行为犯,人质落入控制之时控制人质即为既遂,财物是否到手、要求是否被答应,都不影响犯罪形态的判断。 第二,绑架过程中伤害被绑架人致重伤或死亡的,不再单独成立故意伤害罪,直接适用绑架罪的升格法定刑,以加重构成一罪评价。 第三,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其死亡的,仍然只评价为绑架罪一罪,同样升格处罚,不与故意杀人罪并罚;杀害未遂的,亦在升格档次内处理。判断口径:控制行为在前、升格情节在后,凡发生在绑架过程之内、指向同一被害人的伤害与杀害,均被绑架罪吸收,只在法定刑档次上体现差别,不再另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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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8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与并罚

常考 24/26
试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成立要件,并说明它与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并罚以及收买后转卖的罪数处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只要求收买故意,不以出卖目的为要件,取得被拐卖者即告成立。 第一,行为人明知对方系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收买,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交付后即为既遂。 第二,收买后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论处,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论处,另有伤害、侮辱行为的另定他罪,均与本罪数罪并罚。 第三,收买后又将被买者出卖的,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再并罚,参见《刑法》第241条。 第四,对买来的儿童未加虐待、不阻碍解救,或依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处罚。 判断口径:先确认收买故意与本罪成立,再区分后续行为是另行定罪并罚,还是整体转化为拐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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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9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与罪数

常考 25/26
试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要件与既遂标准,并说明法定刑升格情形与数罪并罚情形应如何区分。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性以出卖目的为轴,不要求实际卖出或获利。 第一,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或者接送、中转任一行为,并已实力控制人质的,即成立本罪既遂。 第二,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者后又转卖的,仅成立拐卖一罪,不再另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参见《刑法》第240条。 第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迫使其卖淫、致人重伤死亡、卖往境外等,被本罪一并吸收而适用升格法定刑。 第四,另起犯意实施强制猥亵、侮辱,或为灭口而故意伤害、杀害的,另构成相应之罪,与本罪数罪并罚。 第五,不满16周岁者实施拐卖行为的,因主体不适格不构成本罪,但对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致重伤、杀人、强奸仍应负责。 判断口径:先看有无出卖目的与实力控制,再分清被吸收的升格情形与独立成罪的并罚情形,避免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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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6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必考 26/26
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如何区分?行为人控制人质后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或者当场取走人质随身财物的,应如何定性?
两罪的界限落在索财对象是否为第三人以及是否具有当场性上。 第一,关系结构:抢劫是两方关系,暴力与取财都指向被强制的本人;绑架是三方关系,行为人意在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 第二,时空特征:抢劫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取财,绑架是向亲属等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不具有当场性。 第三,竞合处理:控制人质后又当场劫取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两罪,择一重罪处罚。 第四,争点处理:人质、第三人与行为人同处现场时,存在成立想象竞合的少数意见。判断口径:以行为人的意思而非被害人的说法定性,勒索指向人质本人的仍属抢劫。参见《刑法》第239条与《刑法》第2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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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39 张

刑法-03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必考 1/39
比较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并说明二者的转化情形。
两罪的界限在于暴力作用的对象以及是否足以压制反抗。 一、客观行为 抢劫罪是对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夺罪是对物实施暴力,公然夺取财物,不对人身施加足以压制反抗的强制。 二、取财时点 抢劫罪为当场施暴、当场取财;抢夺罪为当着被害人的面夺取财物。 三、既遂标准 抢劫罪以取得财物或者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既遂;抢夺罪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为既遂。 四、转化 依《刑法》第269条,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暴力发生在户内的,同时构成入户抢劫。 区分口诀(自编):暴力落到人身上足以压住反抗,是抢劫;暴力只落到东西上,是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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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

诈骗罪中整体财产与个别财产损失之争

常考 2/39
甲家中有一把价值8000元的九成新按摩椅,久未使用。甲向邻居乙老太太谎称该椅有防癌等功效,乙信以为真,支付8000元买走。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
甲是否构成诈骗罪,取决于该罪保护整体财产还是个别财产:按整体财产说不成立诈骗罪,按个别财产说成立诈骗罪,后者为法考立场。依据《刑法》第266条。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的欺骗; 第二,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第三,基于该认识处分财产; 第四,发生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将按摩椅的防癌等功效严重夸大,乙信以为真并交付8000元,欺骗、误解、处分与取得环环相扣;乙虽拿到价值相当的椅子,但防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交易目的落空即属个别财产损失,故甲成立诈骗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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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

盗窃本人被扣押财物的定性

常考 3/39
甲的车因严重违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甲为逃避高额罚金,夜间潜入公安局后院,未办理任何返还手续,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甲虽为车主,但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通说认为其取回行为构成盗窃罪,另有观点认为不构成。依据《刑法》第264条。 第一,行为对象须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第二,客观上须实施转移占有的窃取行为; 第三,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车辆由国家机关合法占有,甲夜间持备用钥匙私自开走、未经返还程序,排除原占有并建立新占有,采占有说即侵犯国家机关的占有,成立盗窃罪;若以所有权为保护法益,甲未损害他人所有权,则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法益:占有说与所有权说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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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

盗窃既遂后返还得款的定性

常考 4/39
甲进入某手机店窃得手机一部(价值1万元),次日以退货名义将该手机返还手机店,取得退货款1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依据《刑法》第264条、《刑法》第266条。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所窃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诈骗罪则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由此遭受新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将价值1万元的手机窃走,盗窃罪全部要件已经齐备,犯罪数额为1万元;其后以退货名义取回1万元的行为虽有欺骗外观,但手机店在支付货款的同时收回价值相当的手机,财产总量并未减少,未产生新的财产损失,故诈骗罪不成立,只按盗窃罪一罪处罚。盗窃罪 窃取后折价返还,被害人无新损失,不另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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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5

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认定

必考 5/39
甲为偿还赌债,对路人乙使用严重暴力。因乙未带现金,甲扣下乙的身份证,威胁乙自行去银行取款,否则报复其女儿。乙赴两公里外的银行取款三万元交给甲。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以暴力、胁迫压制反抗后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依据《刑法》第263条。 第一,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暴力胁迫压制反抗; 第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取财仍处于先前暴力、胁迫的持续支配之下,不以行为与取财同在一时一地即“两个当场”为必要,取财处于同一支配过程。 本案中,甲对乙使用严重暴力,又扣留身份证并以报复乙的女儿相威胁,乙的反抗已被压制;乙虽在两公里外的银行取款,仍属先前暴力胁迫支配下被迫交付,甲因此取得三万元。可见暴力胁迫与取财连续,暴力胁迫与取财连续,当场性不要求同一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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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6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必考 6/39
甲到卖淫女乙的住处嫖娼,见桌上金手镯(价值5万余元),趁乙不备装入袋中。乙发觉后抓住甲,甲挣脱并捡起木棒将乙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①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 ② 依据《刑法》第269条、《刑法》第263条,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③ 转化须具备三要件: 第一,先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当场使用暴力; 第三,为抗拒抓捕而施暴。 ④ 本案甲趁乙不备,将价值5万余元的金手镯据为己有,盗窃已达数额较大且既遂;乙发觉将其抓住后,甲为脱身当场持木棒殴打,暴力足以压制反抗,三要件齐备,应以抢劫罪论处。其入户目的系嫖娼而非劫财,故不属入户抢劫;亦无控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 先盗后暴为脱身,三罪转化按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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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7

为不返还保管物而杀人的定性

常考 7/39
甲将价值200万元的古董花瓶交乙保管,两年后甲取回时,乙索要5万元保管费被拒,乙起杀心,谎称去卧室取花瓶,趁甲不备持菜刀连砍十余刀致甲死亡。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乙的行为存在两种定性路径,均可成立:整体评价时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分别评价时应认定侵占罪与故意杀人罪并数罪并罚。依据《刑法》第263条、《刑法》第270条、《刑法》第232条。 第一,财产性利益可作抢劫对象——返还请求权亦属财产性利益; 第二,变合法占有为所有——因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经索还仍拒不返还即符合侵占; 第三,杀人故意与致死行为。 本案乙受托保管花瓶,甲索还时乙拒付返还,其杀害甲旨在消灭返还义务,系以暴力取得财产性利益,可整体评价为抢劫致人死亡;若分别判断,则乙对花瓶成立侵占、对甲死亡成立故意杀人,应予并罚。抢劫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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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8

抢劫致人死亡后取财的定性

常考 8/39
甲潜入乙家抢劫,持刀将乙杀死,取财时发现保险柜却不会开启,遂离开向朋友丙学会开柜方法,次日返回乙家打开保险柜取走钱款潜逃。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不另成立盗窃罪。依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法,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一,客观上须实施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 第二,主观上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第三,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之间须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因果关联。 本案中,甲持刀杀死乙,已属抢劫的暴力手段,其取财目的自始存在;为打开保险柜而外出学开锁、次日返回取款,只是同一抢劫计划的推迟实现,与先前的压制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抢劫行为尚未终了,故不另评价为盗窃;所取钱款计入抢劫数额,乙死亡属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有因果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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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9

承继共犯与未松绑致死责任

常考 9/39
甲为抢劫将丙打昏并捆绑,正取财时乙路过,甲告知实情,二人共同取走丙的财物,逃离时忘记为丙松绑,丙最终被饿死。问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乙就取财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对丙的死亡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刑法》第263条、《刑法》第233条及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要件如下: 第一,后行为人知情后参与实行先行为人已着手的犯罪,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 第二,先前的捆绑使被害人陷于无助,行为人由此负有救助义务; 第三,能履行而不履行,且对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 本案中,乙经甲告知实情仍共同取财,承继抢劫故意,与甲构成抢劫共犯;二人逃离时未松绑,违反因捆绑产生的作为义务,对丙饿死有预见可能,故另负过失致人死亡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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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0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

常考 10/39
甲趁路人乙不备夺走其手机,随即被执勤警察抓获,并从甲大衣口袋内搜出一把手枪。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趁乙不备夺取手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依据《刑法》第267条,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28条则将非法持有枪支单列成罪。其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已实施抢夺行为; 第二,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 第三,凶器处于随时可取用的状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 本案中,甲趁乙不备公然夺取手机,符合抢夺的客观特征;其大衣口袋内藏有手枪,属于携带凶器抢夺,无须实际使用亦按抢劫论处;该枪支的持有行为本身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应并罚。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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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1

抢劫致人重伤的直接性认定

常考 11/39
甲持枪闯入一楼店铺,以暴力威胁四名店员后抢走货款。二楼另一房间的女店主乙闻声惧怕,跳窗逃命摔成重伤;一楼店员丙趁乱奔逃,甲连开数枪,丙慌乱中摔倒致重伤。问甲对乙、丙是否构成抢劫致人重伤?
甲对乙不成立抢劫致人重伤,对丙则成立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依据《刑法》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须以基本抢劫行为正在实施、重伤由抢劫行为直接造成、介入因素未中断因果关系为要件。 第一,须存在正在实施的抢劫行为; 第二,重伤须为该行为的直接后果; 第三,中途介入的通常可预见情形不中断归责。 本案中,乙在另一房间,甲并未对其实施暴力、胁迫,乙跳窗系自主避险,甲对重伤无预见可能性;丙是甲开枪追射的对象,慌乱摔倒属抢劫过程常见的正常介入,不中断因果,甲应对重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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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2

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对象

常考 12/39
甲盗得乙的汽车后被乙追赶,驾车逃离途中遇行人丙横穿马路仍未减速,致丙重伤。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应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依据《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须三要件: 第一,已实施盗窃行为; 第二,出于抗拒抓捕等目的; 第三,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须指向追捕人。 本案中,甲盗车败露后驾车逃离,为甩开乙的追赶,遇行人丙横穿马路仍不减速,致丙重伤。丙并非追捕者,暴力未指向抓捕人,故不成立转化型抢劫,不能整体评价为抢劫致人重伤;甲对重伤结果有故意,另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另有观点认为丙阻碍了其逃脱、系抢劫过程中致伤,可成立抢劫致人重伤,但非通说立场。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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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3

误投快递的占有归属与盗窃罪

常考 13/39
快递员误将甲购买的空调快递放在邻居乙家门口,乙明知该快递系甲所有,仍将其取走。问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乙成立盗窃罪。法律依据为《刑法》第264条,区别于《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二者界限在于财物是否已由他人占有、行为人有无受托保管。 第一,刑法上的占有按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只要存在他人事实支配的状态即为他人占有; 第二,行为人须转移他人占有,将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 第三,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快递员误将空调投至乙家门口,但从未委托乙保管,乙并非代为保管人,故不成立侵占罪;该空调仍处于甲的事实支配之下,乙明知系甲所有,仍取走据为己有,符合盗窃构成要件。 误投不等于委托保管,占有仍归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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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4

虚拟财产的盗窃罪认定

常考 14/39
甲多次侵入某通信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已充值卡数据后写入未充值数据库,使已用尽的充值卡重新获得额度,再对外销售,获利377.5万元。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264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其要件为: 第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违背权利人意志转移财物占有; 第三,盗窃数额较大。 本案中,充值卡内的可用额度属于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甲未经授权侵入通信公司充值平台改动卡内数据,使已经用尽的卡重新获得额度,即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了该财产价值;随后甲将卡对外销售牟利377.5万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甲侵害了他人财产,应以盗窃罪追责。 虚拟财产可作盗窃对象,改数据即转移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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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5

入户盗窃的认定

常考 15/39
甲见小区外停放的一辆奔驰车系一楼住户乙所有,遂进入乙家中窃得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该车开走。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应整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依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要件为: 第一,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第三,盗窃行为进入他人户内实施,即升格为入户盗窃入户盗窃。 本案中,甲为占有乙的车辆,先进入乙住所窃得车钥匙,再用钥匙将车开走。无钥匙便无法支配汽车,取得钥匙是取得财物的核心环节,而该环节完成于户内取财核心环节完成于户内,故不能割裂评价为普通盗窃,应整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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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6

盗窃小件商品的既遂认定

常考 16/39
甲在超市将一瓶茅台酒放进自己包内后迅速离开,经过收银台时因慌乱摔倒,收银员扶起后发现其窃取商品并将甲控制。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
甲成立盗窃罪既遂,不构成未遂。依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以行为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 第一,已实际接触财物; 第二,财物脱离原权利人的有效支配; 第三,小件财物藏入随身空间即取得控制。 本案茅台酒体积小、便于隐匿,甲将其塞入随身提包后即可随时带离变现,排他性支配关系已经形成;超市对隐蔽携带的小件商品事实上无从有效管控,财产法益侵害已现实发生。甲虽仍在超市之内、摔倒后被收银员发现并制伏,但该情节出现在控制关系建立之后。故既遂不受事后查获影响、不能回退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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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7

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界分

常考 17/39
甲将手机和车钥匙遗忘在宾馆前台,服务员乙高声询问,丙谎称手机与钥匙系自己所有,从乙手中取走,随后找到甲的车并开走。问丙的行为如何定性?
丙取得手机成立三角诈骗,开走汽车成立盗窃罪。依据《刑法》第266条、《刑法》第264条。诈骗罪的构造为: 第一,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 第二,行为人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 第三,受骗人据此实施处分行为; 第四,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将手机与车钥匙落在前台,乙作为服务员实际保管并占有,有权处分手机;丙编造权属使乙误信而交付,甲因此受损,手机部分成立三角诈骗。而按一般社会观念,车仍归甲占有,乙无权处分整车,其只交付了钥匙;丙趁甲不知情将车开走,系秘密窃取,就该车成立盗窃罪。三角诈骗处分权限定诈骗,占有归属定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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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8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必考 18/39
甲在高档西服店趁店员不备,将1000元的价格标签与标价8000元的西服调换。店员结账时查看西服但未发现异常,甲支付1000元后取走该西服。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可否存在不同观点?
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成立须具备以下环节: 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第二,相对方因此陷入认识错误; 第三,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第四,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私自调换价签,属于虚构西服真实售价的欺骗;店员正是误信标签为真,才以1000元交付标价8000元的西服,即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店铺因此少收货款,发生相应的财产损失,且与欺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甲的取财由店员的处分行为完成,符合诈骗罪构造。另有观点认为,店员对价签被调换并无认识,就差额部分难谓有处分意识,甲以平和手段违背占有人意志取得财物,应评价为盗窃罪;通说则主张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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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19

逃交高速通行费的行为定性

常考 19/39
甲为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驾车在出口处紧跟前车乙,趁乙缴费驶离、栏杆尚未落下时冲出收费站。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刑法》第266条,诈骗罪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第三,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四,行为人取得财产、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只是紧跟乙车、趁栏杆未落时驶离,未向收费人员作任何虚假表示,收费人员既未受骗,也未因受骗而免除收费,欺骗—错误认识—处分之间的链条断裂,故不构成诈骗罪。对逃交的通行费这一财产性利益,实务中有观点认定抢夺罪,亦有观点主张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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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0

职务侵占罪的占有归属

常考 20/39
甲系某公司员工,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以欺骗手段将本单位款项转出,全部交给乙,自己分文未得。问:甲能否成立职务侵占罪?
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1条,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本罪。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是单位人员;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此处的占为己有,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形成非法占有,并不要求财物最终归本人所有。 本案中,甲系单位人员,借职务便利以欺骗手段把单位资金转出;虽然款项全部交给乙、自己分文未取,仍属由第三人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故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占有归属不要求本人,第三人持有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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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1

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

常考 21/39
甲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将20万元交丙转交;乙拒收后,丙谎称事情未办成而拒不返还该款。丙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肯定说),另有观点认为不成立侵占罪(否定说)。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的要件: 第一,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第二,拒不退还; 第三,数额较大。 本案中,甲为行贿而委托丙转交20万元,该委托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但甲对该款所有权并未丧失,钱款仍属丙占有的他人财物,丙谎称事未办成而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构造,此为违法相对论的立场;否定说则称甲既无返还请求权即无财产损害,追究刑责会损及法秩序统一性。违法相对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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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2

封缄物内容物的占有归属

常考 22/39
甲受委托为他人运送变压器,途中发现箱内装满冷却油,遂将油抽出后拧回螺丝,再将该油变卖。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
甲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依据《刑法》第264条、《刑法》第270条。 第一,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受托人仅因运送取得对包装物本体的占有; 第二,内容物仍归委托人占有,加封包装并不随物转移内容物的占有; 第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擅自处分内容物。 本案中,甲受托运送变压器,其对箱体外壳的占有虽属合法,但箱内冷却油自始未经交付,仍处于委托人支配之下;甲抽油后复位螺丝再予出卖,是以平和手段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具备侵占罪所要求的“代为保管物”前提,故成立盗窃罪。委托人失去的是油品的占有与所有权,盗窃数额按该油品的价值计算。封缄物的占有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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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3

名义持卡人取走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

常考 23/39
甲让乙以乙的名义办四张信用卡,交丙用于网络诈骗。卡内11万元系丙骗得,因支付受阻,乙挂失补办后将该款全部取出占有,经甲、丙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取走11万元并拒还,构成财产犯罪,具体罪名取决于卡内资金的占有归属,理论上存在三说。依据《刑法》第270条、《刑法》第266条、《刑法》第264条。 第一,若资金归名义持卡人占有,乙代为保管后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成立侵占罪; 第二,若资金归银行占有,乙隐瞒来源真相使银行职员误信而付款,成立诈骗罪; 第三,若资金归实际使用人占有,乙挂失补卡、趁丙不知情秘密转移,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卡以乙名义开立,形式上似由乙占有;但该款系丙骗得并由丙实际控制,乙从未受丙委托保管,而是以挂失补办违背占有人意思转移占有,故多数观点主张构成盗窃罪;亦有观点以银行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认为成立诈骗罪。卡内资金占有归属名义持卡人不当然占有卡内资金,占有归属决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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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4

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常考 24/39
甲将摩托车借给乙使用一周,约定如被盗乙须三倍赔偿。三天后丙盗走该车,丙得知该约定后联系乙,称付5000元即可还车。乙为免赔付款后丙还车。如何认定丙的行为?
丙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依据《刑法》第264条;对照《刑法》第274条。 第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客观上打破他人平稳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 第三,窃取既遂后另索财物,未造成新的财产损害的,不再单独成立财产犯罪。 本案中,摩托车由乙占有而所有权归甲,丙秘密取走该车,同时侵害甲的所有权与乙的占有;乙支付5000元系为免付三倍赔偿、换回本可使用之车,未发生新的财产损失,故对丙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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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5

借调人员侵吞派送财物的定性

常考 25/39
甲被A快递公司借调至B快递公司派送快递,派送期间将所送价值6万元的财物据为己有。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按《刑法》第264条、《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以凭借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为必要,盗窃则以违背他人意志取得其占有之物为核心。其要件有三: 第一,行为人须属财物所属单位人员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本案甲仅系借调从事派送,对快递只有临时经手,不属主管、管理人员,取走时亦未借助职务权限,缺少职务侵占的职务要件;其趁无人监管将快递取走,正落入盗窃的评价范围,故应按盗窃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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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8

利用他人指纹解锁转账的定性

常考 26/39
甲与乙合租。某日,甲趁乙熟睡,用乙的指纹解锁手机,从乙的微信零钱和支付宝余额中转走共4000元到自己账户。问: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4000元。依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违背占有人意志,以秘密方式转移财物占有; 第三,所窃财物数额较大。 本案中,乙微信、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由乙本人占有,甲趁乙熟睡之机,用其指纹解锁手机后秘密操作,分两次将4000元转入自己账户,系未经同意转移他人账户资金,且已实际取得款项控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既遂。支付平台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故不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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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1

冒用他人花呗取财的定性

常考 27/39
甲与网友乙外出游玩,趁乙赏景时取走其手机。分别后甲用偷窥所得的支付密码登录乙的支付宝,冒用乙已开通的花呗额度在商场消费九万元。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依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成立要求: 第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以平和方式秘密转移他人财物的占有; 第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财产性利益亦可成为盗窃对象。 本案甲趁乙赏景之机取走手机,又用偷窥所得密码登录乙的支付宝,冒用他人消费信贷额度透支九万元,还款债务落到乙头上,乙的财产因此减少,与前述要件逐一对应。另有观点认为花呗服务商属金融机构,依《刑法》第193条甲冒名骗取贷款,应定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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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3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界分

常考 28/39
甲潜入乙家中行窃,惊动乙5岁的孩子。孩子出声询问,甲威胁道:敢出声就揍你脑袋。孩子不敢作声,甲取走2万元财物及乙的手机。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定性围绕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展开:或构成入户盗窃,或构成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4条、《刑法》第263条。 第一,先定财物由谁占有,占有人须有事实支配能力; 第二,再看取财手段,未对占有人使用暴力胁迫而背地取走的,是窃取; 第三,看是否当场压制对方,以暴力胁迫压制反抗后取得财物的,属抢劫。 本案中,甲入户时家中仅有5岁小孩:若认为幼童不能看守财物,财物仍归乙占有,甲未对占有人施加胁迫而取走手机等物,成立入户盗窃;若认为小孩已实际占有财物,则其言语威胁胁迫足以压制反抗,当场取财成立入户抢劫。 占有归属的判断决定罪名:无人可被压制反抗时只能评价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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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8

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前故意归责

常考 29/39
甲、乙共谋抢劫丙,约定当晚动手。甲先行到场未见乙,便独自持械击打丙头部致其重伤昏迷;乙随后赶到,与甲共同取走财物。甲误认丙已死,将丙抛入水库,丙溺死。对甲、乙应如何定性?
甲、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须对丙的死亡承担结果加重犯责任;其抛人入水的行为属事前故意,通说以整体评价论以一罪。依据《刑法》第25条、《刑法》第263条。 第一,二人须有共同抢劫故意并共同实施暴力取财; 第二,死亡结果须由抢劫暴力直接造成; 第三,只有介入因素异常时才能中断归责。 本案中,甲独自持械击打丙头部致其重伤昏迷,误认丙已死而将其抛入水库致溺亡;抛人行为是抢劫暴力的自然延续,不中断归责,故甲只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一罪,另有观点主张拆分评价、以抢劫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并罚;乙参与共谋并共同取财,对共同暴力手段负责,同样成立结果加重犯。事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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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9

盗刷型取财的盗窃与诈骗界分

常考 30/39
甲组织乙、丙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甲在酒店消费三千元,收银员丁某暗中把刷卡金额改成三万元,甲误认而付款,事后丁某拒不返还。对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丁某偷改刷卡数额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主流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依《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界分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 第一,处分意识具体说要求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内容与数额有具体认识; 第二,诈骗罪须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 第三,处分意识概括说仅要求被害人大致认识所交付财物的种类。 本案甲结账时只知支付餐费,并未认识到被多划走的两万七千元,依具体说其欠缺处分意识,丁某以平和方式转移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依概括说甲已同意交付钱款,丁某骗取超出应付的钱款,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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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1

侵占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常考 31/39
甲受托为乙保管一幅名画三年。乙上门取画,甲索要保管费遭拒,遂持花瓶猛砸乙头部致其重伤昏倒,甲误认乙已死亡。问:对甲杀人以图占有该画的行为,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
本案对甲的行为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认定侵占罪与故意杀人罪并数罪并罚,其二仅认定抢劫罪一罪。依据《刑法》第232条、《刑法》第270条、《刑法》第263条。要件如下: 第一,须行为人已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后方能成立侵占; 第二,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及致死行为; 第三,抢劫对象是否涵盖财产性利益,取决于返还请求权具有财产价值。 本案中,甲长期保管该画,早已占有该画,故不能就同一财物再成立抢劫;其持花瓶砸击头部致乙重伤,有杀人故意与行为;目的在使乙不能索回该画,即压制其返还请求,故可主张数罪并罚,也可因返还请求权属财产性利益而认定抢劫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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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0

占有的判断与转移占有

常考 32/39
试述刑法中占有的判断标准,并说明转移占有、封缄物委托以及遗失手机内支付余额的归属
占有是依社会一般观念对财物形成的事实支配控制,其归属直接决定盗窃与侵占的分野。 第一,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如住宅、车辆内部之物,归他人占有;虽在领域之外,但依社会观念可推知他人支配的,如门口快递、占座手机、散养禽畜,同样归他人占有。 第二,财物转移为特定空间管理者占有的,仍属他人占有,须结合空间封闭程度与管理力度判断,宾馆、飞机、出租车通常可以转移,公交、地铁、公园通常不能。 第三,受托人仅占有封缄物整体,内容物仍归委托人,私自拆取构成盗窃。 第四,遗失手机内的支付余额仍属失主占有。判断口径:以取得财物时的占有状态定罪名。参见《刑法》第264条与《刑法》第2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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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1

死者财物的占有归属

常考 33/39
试述无序场所中死者随身财物的占有归属,并展示肯定说与否定说对行为定性的不同结论
讨论死者财物须先限定场景:限于死在马路、野外等无序场所。 第一,死亡已久时,死者身上及身边财物属无人占有,取走以侵占论。 第二,刚死不久则存在分歧。死者占有肯定说主张占有状态不因死亡立即消灭,财物属有人占有,取走系窃取他人占有之物,构成盗窃;死者占有否定说主张占有主体已不存在,财物属无人占有,取走系将无人占有之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判断口径:先确认死亡时间与场所,再以有无值得保护的占有选择学说,结论须与所采立场一致。参见《刑法》第264条与《刑法》第2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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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2

盗窃的秘密窃取与既遂

常考 34/39
试述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含义,并说明其既遂判断标准以及警方事先控制下窃取的定性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为构造。 第一,秘密性以被害人未发觉为准;被害人客观上已发觉而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的,仍属秘密窃取,众目睽睽之下被害人不知情同样如此。 第二,既遂采失控说或经扩大解释的控制说,通常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视为行为人取得控制,小物入袋大物出场所是常用尺度。 第三,警方事先控制下的窃取,仅成立犯罪未遂,因财物未失控、行为人也无从控制。 第四,将财物放入行为人指定的藏匿处即为既遂,不以实际拿到手为必要。判断口径:先定占有,再看控制是否转移。参见《刑法》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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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3

侵占罪的对象与行为方式

常考 35/39
试述侵占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与据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并说明其与盗窃罪在财物占有状态上的分野
侵占罪的成立,以财物已由自己占有而所有权属他人为前提。 第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指行为人通过借用租赁担保寄存等合法途径取得占有的他人之物,委托关系是占有的根据。 第二,遗忘物与埋藏物,是行为人基于捡拾或者发现而取得占有的财物,同样属于他人所有。 第三,行为方式表现为变占有为所有,既可以是拒不返还这样的不作为,也可以是出售、赠送、消费、借与他人等处分行为。判断口径:取得财物时若已由他人占有,秘密取走构成盗窃;若已由自己占有,仅所有权属于他人,据为己有则成立侵占。参见《刑法》第2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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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4

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必考 36/39
转化型抢劫的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其与直接升级的抢劫应如何区分?
转化型抢劫是法律拟制,须前后两个阶段衔接。 第一,前提要件:行为人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求具备该罪的故意与实行行为,不要求既遂,具有侵犯财产属性的同类罪名亦可满足。 第二,目的要件:施暴须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继续取得财物而施暴的属直接升级的抢劫,本身即成立抢劫罪,不适用转化规定。 第三,时空要件: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包括作案现场与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 第四,对象与程度:暴力只能针对他人人身,对物暴力不算,且须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判断口径:先定前罪性质,再查施暴目的与时点,追捕距离过远时另有不满足当场的少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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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5

抢劫罪行为结构与既遂认定

必考 37/39
抢劫罪的成立需具备哪些要件?其既遂与未遂应如何区分,强制行为与取财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何意义?
抢劫罪的核心是劫取目的与强制手段的双重结合。 第一,行为人须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 第二,该手段须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陷于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 第三,目的与手段之间须有密切关联,先施暴、后临时起意取财的只能评价为盗窃。 第四,既遂以因排除反抗而取得财物为要求,取得财物或造成轻伤之一出现即属既遂,二者无因果时仅成立未遂;主体须已满十四周岁。误将无关第三人当作财物占有人施暴的,法考观点仅成立盗窃,少数观点认为成立抢劫未遂。判断口径:先查目的与手段是否齐备且关联,再查取财是否由强制行为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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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7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

必考 38/39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需具备哪些条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理论上应如何处理?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这是法律拟制,并不要求真的把凶器用出来。 第一,凶器范围:既包括枪、管制刀具等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砖头、锤子、浓硫酸等用法上的凶器。 第二,携带的认定:主观上要有随时使用的意思,客观上要有随时使用的可能,二者兼备才算携带。 第三,实际使用:一旦亮出或直接使用凶器压制反抗,就按普通抢劫处理,不再走拟制路径。 第四,责任年龄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要求已满十六周岁,理由是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只对典型抢劫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已满十四周岁即可。判断口径:先查有无凶器及随时可用性,再查是否实际使用,最后按所选年龄立场给出结论。参见《刑法》第2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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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5

盗窃、诈骗、抢夺、抢劫四罪区分

必考 39/39
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抢劫罪,应围绕哪些维度判断?各罪在被害人状态、关键界限、转化情形与既遂标准上有何不同?
四罪同属取得型财产犯罪,分野在于取得占有那一刻的行为方式。 第一,看被害人状态:盗窃下不知情,诈骗下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抢夺下知情却当场被夺走,抢劫下被压制得不能反抗。 第二,看有无处分行为:盗窃没有处分动作,受骗人还须有处分权限与能力;抢夺的力只加于财物,抢劫的力直接加于人。 第三,看转化与既遂:携凶抢夺直接按抢劫处理,事后为窝赃拒捕毁证当场动武的也转化为抢劫;盗窃采失控加控制,小额财物入袋即既遂,诈骗以取得财物为准,抢夺需数额较大或多次。口诀:窃取其不知,骗其自愿交,当面夺其物,压制其人。法条见《刑法》第263条、《刑法》第264条、《刑法》第266条、《刑法》第2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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