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9 张

刑法-140

高空抛物的从旧兼从轻认定

常考 1/9
甲家住五楼,楼下即为人行道。某日甲从窗口扔出一只玻璃水杯,砸中路边一辆自行车,损失约400元。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12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兼及《刑法》第114条。 第一,客观行为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 第二,定罪以行为时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事后增设的罪名不得溯及适用; 第三,新旧法处罚不一致时,从旧兼从轻。 本案中,甲抛下的水杯只砸坏自行车、损失400元,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抛杯时该修正案尚未施行,高空抛物行为当时未被规定为犯罪,故不得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应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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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1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常考 2/9
乘客甲因补缴车费与司机乙争吵,多次殴打乙头部、拉拽其右臂并抢夺方向盘,持续十分钟。乙气愤之下将行驶中的车停在高速公路边让乘客下车,乘客丙刚下车即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死。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二: 第一,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 第三,抢控操纵装置危及公共安全。 本案甲因补缴车费与司机乙争吵,殴打乙头部、拉拽右臂并抢夺方向盘达十分钟,干扰车辆正常行驶。乙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下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乘客下车即被撞死,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依《刑法》第133条成立交通肇事罪。妨害安全驾驶罪抢控方向盘危及公共安全即既遂,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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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2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

必考 3/9
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刹车不及撞倒行人乙,致乙重伤昏迷。甲误以为乙已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现场,乙因未获及时救助而死亡。问:对甲应如何适用法定刑?
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处断。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要件为: 第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第二,肇事致人重伤; 第三,逃逸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套用本案: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背道路通行规定;乙被撞后重伤昏迷,事故后果已经具备;甲为躲避追责驶离现场,乙因无人施救而死亡,该死亡结果正由逃逸造成,故成立直接因果关系。甲虽误认乙已死亡,但依当时情形其能够预见到乙可能尚存生命,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足以阻却加重情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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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3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归责认定

常考 4/9
甲驾驶未年检车辆通过十字路口,行人乙突然闯红灯横穿,甲急打方向躲避,撞上丙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丙车内一人死亡。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人乙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不构成。依据《刑法》第133条,本罪成立条件: 第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第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 第三,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乙闯红灯横穿马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该行为直接导致丙车内一人死亡,达到重大事故程度;事故由乙闯灯引起,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甲虽驾驶未年检车辆,但车况问题并非事故成因,依客观归责判断,其行为未对结果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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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4

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前提

常考 5/9
甲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将行人乙撞成一人重伤,未达入罪标准;甲怕担责驾车逃离,乙因未获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升格。该升格情节的要件为: 第一,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 第二,死亡系因未获救助所致,且与逃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是否还要求逃跑前的肇事行为已构成基本犯,正是两种观点的分歧所在。 本案甲超速仅致乙一人重伤,尚未达到入罪门槛,其后的逃跑才使乙失血死亡。肯定说据此认为前提不具备,不能再作升格评价,只能按基本犯处罚;否定说则认为该情节独立于基本犯,甲逃跑致乙死亡即可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通说采肯定说,以避免对同一逃跑行为重复评价。 同一逃逸行为不得既作入罪要素又作升格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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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5

放火罪的既遂与中止

常考 6/9
甲酒后与父母争执,趁家人外出用打火机点燃家中被子,起火后扑救未果,转而向邻居求助,邻居报警,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后果并不严重。问:甲的行为成立放火罪既遂还是中止?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犯罪既遂,但另有观点主张成立犯罪中止。依据《刑法》第114条,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本罪。认定要点: 第一,既遂以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为标志; 第二,点燃后火势可自行维持,即构成要件齐备,事后灭火不影响定性; 第三,主张中止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既遂标准,并要求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本案中,甲用打火机点燃被子,火势已能独立燃烧,其向邻居求助、由消防扑灭仅属事后补救;若采严重后果说,甲只形成具体危险,主动防果可成立中止,对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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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6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结果要件

选考 7/9
警察甲遗失随身配备的公务用枪,因怕受处分而隐瞒不报;两日后该枪被路人乙拾得并上交派出所,未造成其他后果。甲是否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甲的行为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据《刑法》第129条,本罪属结果犯,且为身份犯。其要件为: 第一,主体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第二,存在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 第三,须造成严重后果,即因未报告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 本案中,甲身为警察,属依法配枪人员,丢枪后为免处分而隐瞒,主体与不报告行为两项均已具备;但该枪两日后被乙拾得并主动上交,未造成严重后果,立法所要防范的损失扩大并未出现未实际扩大损失。故甲欠缺本罪的结果要件,不能以本罪论处,仅可能承担内部纪律责任。结果犯配枪人员丢枪不报,且须有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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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7

事后不可罚行为与赃物犯罪

常考 8/9
甲盗窃邻居家保险箱后藏于家中,苦于没有工具开启,向好友乙求助。乙明知该保险箱系甲盗窃所得,仍将开锁工具借给甲,甲开启保险箱取得10公斤金条。甲、乙是否构成赃物犯罪?
甲不构成赃物犯罪,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刑法》第312条,本罪要件为: 第一,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 第三,客观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 本案中,保险箱原由邻居占有,属甲盗窃所得的赃物;甲开启、破坏该箱只是取走赃物的收尾环节,属事后不可罚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再单独定罪。乙明知该箱来源不正,仍出借开锁工具助其开启,实质是为他人掩饰隐瞒赃物提供帮助,客观上妨害司法机关查办案件;乙未参与盗窃,其责任仅就事后帮助行为评价,故乙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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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2

交通肇事罪成立要件与逃逸认定

常考 9/9
试述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并说明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却不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客观要件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第一,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从事交通运输者与非交通运输者如行人均可构成,且事故须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第二,入罪看责任与后果: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并负主要责任,或者重伤一人并伴有醉驾、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报废或安全装置不全车辆、严重超载、肇事逃逸等情节,违规与结果之间还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对违规行为本身可以明知故犯,对伤亡后果则须为疏忽或轻信。 第四,肇事后不逃离却不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有观点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认为不属因逃逸致死;另有观点将逃逸解释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认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判断口径:先查因果关系,再核责任比例与数量标准,最后以过失和空间范围限缩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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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场经济秩序17 张

刑法-147

销售假药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竞合

常考 1/17
甲从境外进口一种药,宣称长期服用可抗癌,销售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有人服用后病情缓解,有人病情加剧,经鉴定该药系假药。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若所售系真药又如何?
①结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与销售假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 ②依据:《刑法》第141条、《刑法》第142条之一。 ③要件: 第一,销售假药属抽象危险犯,实施销售即既遂; 第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另成立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三,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从一重处断。 ④套用:甲销售假药即已既遂,又编造记录致足以危害健康,两罪竞合;若所售为真药,则欠缺假药的内容或效用要件,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仅成立妨害药品管理罪。 真药也可能入罪,关键看程序违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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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8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成立要件

常考 2/17
甲经营烤肉店,为与对面的同行竞争,在卤制肉品时掺入罂粟壳粉末并出售。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刑法》第144条。本罪成立要件: 第一,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 第二,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第三,行为人明知仍掺入并销售。 本案中,甲系烤肉店经营者,属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其为排挤同行,在卤肉时投加罂粟壳粉末并对外出售,该物含吗啡等成分、本非食品原料,符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属性;甲明知仍主动掺入,主观故意成立,故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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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常考 3/17
甲散发宣传单,宣称集资开办加盟店,承诺两个月后还本并支付银行定期存款两倍利息,共向社会筹得2000万元后高息放贷赚取利差。若甲仅向亲友吸收资金,或乙、丙向公众吸存后交甲收受,各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依据《刑法》第176条,本罪要件为: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第四,面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行为人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甲散发传单公开招揽,以加盟店筹资为名、许诺两月后还本并付双倍定期利息,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之人,筹得2000万元后转手高息放贷牟利,只是赚取利差,故成立本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若仅向亲友吸收,对象特定,欠缺公众性,不成立本罪;甲明知乙、丙交付的钱款系二人向社会公众所吸收,仍予收受,属借下线间接吸收公众存款,同样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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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0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认定

常考 4/17
甲走私获款近五百万元,因担心存放在境内不安全,遂逃避监管将该笔资金转移境外并兑换为外币。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甲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依据《刑法》第191条,本罪要件为: 第一,上游行为须属法定的七类重罪,走私犯罪在其列,上游罪为走私犯罪; 第二,须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掩饰、隐瞒来源与性质的行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第三,洗钱对象不限于他人的犯罪所得,本人犯罪所得亦可为对象; 第四,主观上须明知系犯罪所得。 本案中,甲走私获款近五百万元,为躲避金融监管将该笔资金跨境转移并兑换为外币,逃避监管跨境转移资金,改换币种掩饰赃款来源,赃款形态与流向因此被隐藏,与前述要件一一对应,故成立洗钱罪。自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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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2

洗钱罪的对象认识错误

常考 5/17
乙托甲代为转移一笔资金,甲误以为该款系乙贪污犯罪所得,实为毒品犯罪所得,仍以投资名义将款项转出。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洗钱罪?
甲的行为成立洗钱罪。依据《刑法》第191条,本罪要件有四: 第一,行为对象限于七类上游犯罪所得; 第二,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 第三,客观上实施转移、转换资金的行为; 第四,目的在于掩饰、隐瞒来源与性质。 本案中,乙所交付资金实为毒品犯罪所得,甲误认作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以投资名义代为转出;两类所得均落于本罪对象范围之内,该误认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故洗钱故意与洗钱行为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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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3

洗钱罪的独立性与上游犯罪

常考 6/17
国家工作人员甲收受丙300万元贿赂,乙明知系贿赂款,仍帮甲以股权转让名义转为乙公司40%股权使其合法化。甲因受贿被诉后潜逃国外,受贿案尚未裁判;若甲死亡或受贿罪已过追诉时效。问:能否审判乙的洗钱罪?
①能对乙的洗钱罪进行审判,其对上游犯罪并无附随性洗钱罪可独立审判。 ②依据《刑法》第191条,本罪指明知特定七类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 ③要件: 第一,上游属七类特定犯罪; 第二,明知系犯罪所得; 第三,实施掩饰隐瞒行为。 ④本案乙明知丙交付甲之款系贿赂,仍以股权转让名义换成股权使之合法化明知贿赂仍洗钱;甲潜逃国外、后死亡,或上游受贿已过上游已过追诉时效,只要上游事实查证属实,即可认定并审判洗钱罪仍可追诉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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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4

骗领信用卡与预备行为正犯化

常考 7/17
甲持伪造的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尚未持卡消费,即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而案发。问: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其要件为: 第一,行为对象是信用卡; 第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 第三,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 本案中,甲持伪造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正属上述骗领行为;甲本欲持卡刷卡消费,可见该行为只是信用卡诈骗的准备环节,但立法者已把这一准备环节单独设罪,即预备行为正犯化,故直接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不再论以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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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5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

常考 8/17
甲在拥挤的地铁内窃得乘客一张信用卡,途中遇见好友乙,谎称该卡系自己在野外捡到。乙信以为真,陪同甲到银行,并由乙持卡取现。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①甲成立盗窃罪,乙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②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窃卡后使用的依第264条以盗窃罪论处;依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③其一,须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其二,须实际使用该卡取现或消费;其三,冒用型还要求未经持卡人同意而冒用他人名义取现。 ④本案中,甲窃得卡后并未亲自提现,而是甲谎称系捡得使乙持卡取现,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财,构成盗窃罪;乙对窃取事实并不知情,属乙误信拾得卡而冒用取现,具有占有目的,故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窃卡自用定盗窃,他人冒用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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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6

拾得死者银行卡后取现的定性

常考 9/17
丙从桥上失足坠亡,路人甲见其提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便据为己有。回家后甲让妻子乙持该卡取款,乙猜到此卡来路不正,次日仍冒充丙从银行取出一万元。问: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乙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定性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种观点,取决于死者对银行卡能否继续占有。依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以及《刑法》第264条。 第一,卡内存款须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第二,丙死亡后该卡是否仍由死者占有; 第三,乙冒充持卡人取现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 本案中,甲取走坠亡者丙包内的银行卡,让乙持卡冒充丙取出一万元。若认定丙仍占有该卡,则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二人均构成盗窃罪;若认定丙已不能占有,则为拾得无人占有之卡后使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甲系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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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7

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

常考 10/17
乙的信用卡遗失后,与之同名同姓的甲向银行谎称系本人,办理挂失并重新制卡,从而取得乙名下的新卡。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据《刑法》第177条之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成立本罪。要件有三: 第一,冒用他人身份; 第二,向银行申办信用卡业务; 第三,骗领并取得信用卡。 本案中,甲与乙虽同名,但卡确属乙所有,甲仍以持卡人名义申报挂失并重新制卡,属于冒用身份;其所办为补发新卡业务;银行因身份核验有误而发放了乙名下的新卡,甲已实际取得。三项具备且主客观一致,故构成本罪。取得后是否刷卡使用,只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另评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领即既遂,不以实际使用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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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9

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的界分

常考 11/17
甲拾得乙丢失的手机,利用机内已登录的微信,把乙名下信用卡里的三万元划入乙的微信零钱。甲是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甲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据《刑法》第196条,该罪以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为构成前提。 第一,须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第二,须取得数额较大财物; 第三,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甲拾得乙遗失的手机,借助机内已登录的微信,把乙信用卡内三万元划入乙本人的微信零钱,其动用的是支付账户资料,而非信用卡卡号与密码,故不符合冒用信用卡的要件;该款项仍在乙名下账户,是否造成损失尚有争议,若认为已脱离乙的控制,则应评价为构成盗窃行为,仍非本罪。可见无论采何种观点,均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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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0

微信转移绑定卡内资金的定性

常考 12/17
甲在公交车上趁同行乘客乙不备取走其手机,破解微信密码后,将微信所绑定的乙的储蓄卡内3万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哪几种观点?
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另有观点主张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依《刑法》第264条、《刑法》第196条,二罪分野在于取财工具究竟是微信还是信用卡本身。 第一,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 第二,刑法上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 第三,资金转移是否依赖信用卡功能。 本案中甲窃得手机后破解密码,直接操作微信把绑定储蓄卡内三万元划入自身账户,全程未动用信用卡的透支、结算功能,属通过微信窃取他人财物,故以盗窃论;若认定微信仅是信用卡支付的识别渠道,冒用微信即等于冒用信用卡,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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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常考 13/17
甲向农户收购玉米后索要发票,农户无法开具。甲遂找到乙公司,由乙按其收购价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甲的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依据《刑法》第205条,本罪并非单纯的票据形式违规,其要件为: 第一,客观上实施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第二,主观上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 第三,虚开行为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现实危险。 本案中,甲向农户收购玉米属真实交易,让乙按收购价开出等额发票,票面金额与真实交易一致,其目的只是取得入账凭证,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故国家税款无损失可能,三项要件均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骗抵目的且无税款损失危险的,不按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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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6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常考 14/17
甲在地铁上窃得乙的钱包,内有身份证、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甲随后到银行柜台冒用该卡取现50万元,并请托丙将其中30万元汇往境外。问:丙的行为是否成立洗钱罪?
本案丙的行为成立洗钱罪(法考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成立洗钱罪。《刑法》第191条将金融诈骗罪列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上游犯罪的范围有两种解释:行为说主张只要上游行为属金融诈骗即可;罪名说则要求上游罪名属法定类别。 第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刑法》第196条以盗窃罪论处,故盗窃罪不在上游之列。 第三,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资金出境,具备掩饰、隐瞒的行为要件。 本案甲冒用乙的信用卡取现50万元,该冒用行为本身是信用卡诈骗,属于金融诈骗,丙协助将其中30万元汇往境外,故构成洗钱罪;若采罪名说则只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缺陷在于机械理解法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不属洗钱罪上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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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8

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与手段范围

必考 15/17
试述洗钱罪保护法益的两种学说,并说明其对以非金融手段处置上游犯罪所得行为定性的影响。
洗钱罪的法益之争集中在金融管理秩序说与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说之间,取舍不同结论相反。前者认为本罪重在防止赃款借银行、证券、虚拟货币等渠道漂白、破坏资金监管秩序;按此说,用受贿款直接换购名画属以物易物,未使用金融工具,不成立洗钱罪。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说则以禁止掩饰隐瞒赃款、妨碍侦查追缴为核心;按此说易物使赃款形式合法化,仍成立洗钱罪。两说各有软肋:前者对秩序破坏过于抽象,后者难以说明本罪为何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 第一,法考与通说采金融管理秩序说。 第二,本罪兜底方式应按同类解释,限于借助金融机构的融资类掩饰行为。 第三,上游犯罪属于本罪范围只是前提,还须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判断口径:未通过金融体系转移转换赃款的,按赃物犯罪而非洗钱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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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0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

必考 16/17
试述洗钱罪上游犯罪认定中的罪行说与罪名说,并说明两种立场下的处理结论?
上游犯罪如何认定,直接决定洗钱罪能否成立。 第一,罪行说是法考立场,其把上游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本身,只要行为在事实上符合七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最终以其他罪名处罚,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第二,据此,行为人最终以其他罪名处罚不影响洗钱罪成立,仍应认定构成洗钱罪。 第三,罪名说以具体罪名为标准,认为上游犯罪指最终认定的罪名,行为未被以上游犯罪罪名处罚的,不属于上游犯罪。 第四,按罪名说,行为人不成立洗钱罪,只能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断口径:采罪行说,以行为事实而非最终罪名判断上游犯罪,进而认定洗钱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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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1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与自洗钱

必考 17/17
试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与行为方式,并说明本犯清洗自己的犯罪所得能否成立洗钱罪?
洗钱罪的成立以特定上游犯罪为前提,上游犯罪限于七类。 第一,七类犯罪指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范围以外的赃物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第二,行为对象是该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直接取得的赃款赃物与由其转化、增值的部分均包括在内。 第三,行为方式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即用转账、兑换、投资等手段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联系,达成由黑变白的效果。 第四,主体不限于第三人,上游犯罪人处置本人犯罪所得同样入罪,即自洗钱。判断口径:资金源于七类上游犯罪且经掩饰隐瞒取得合法外观,即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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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11 张

刑法-151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

常考 1/11
甲明知乙交给自己的10万元现金系乙抢劫所得,仍将现金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并通过购房、购车协助乙转移资金。问:甲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该现金系乙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又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非七类特定犯罪。依据《刑法》第191条、《刑法》第312条。 第一,洗钱罪的上游只能是七类法定犯罪,法定七类上游犯罪; 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不作限定,上游犯罪无限制; 第三,两罪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特别法优先适用。 本案乙所犯为抢劫罪,抢劫所得,不在洗钱罪上游之列,甲存入账户并购房购车转移资金,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该10万元系乙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则落入洗钱罪上游范围,甲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应以洗钱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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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3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转化定罪

常考 2/11
甲村村长甲纠集数十名村民持农具到争议土地强行开发,乙村二十余名村民闻讯赶来,双方发生互殴,乙村村民乙被甲村村民丙投掷石块击中身亡。甲、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292条与《刑法》第232条,聚众斗殴中发生死亡结果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评价,而改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一,须有聚众互殴; 第二,须在斗殴过程中出现死亡结果; 第三,该死亡结果须由参与斗殴者的行为直接造成。转化对象的范围仅为直接致死者与首要分子。 本案中,甲纠集数十名村民持农具强行开发争议土地,引发两村互殴,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丙投掷石块击中乙并致其死亡,系直接加害人。二人均在转化范围之内,故均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转化犯聚众斗殴致人死伤:只抓直接致死者与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其余参与者仍按聚众斗殴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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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常考 3/11
甲欲开设网络赌场,乙明知此事仍为甲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甲事后并未使用该帮助,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问: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乙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 第一,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须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 第三,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帮助指向须同属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类别。 本案中,乙明知甲欲开设网络赌场,仍提供接入与技术支持,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均落在信息网络犯罪范围内,成立概括故意;具体罪名有无偏差不影响定性,故乙不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而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甲未实际使用该帮助亦不影响本罪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帮的是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类活动,不要求与正犯罪名完全对应,只要认识到对方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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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5

窝藏罪不以被窝藏人自愿为前提

常考 4/11
甲犯罪后并无逃避处罚的打算,乙为帮甲脱身,将安眠药掺入甲的饭菜,趁甲昏睡将其带至外地藏匿。乙是否构成窝藏罪?
乙构成窝藏罪。依据《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成立窝藏罪。 第一,须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 第二,须实施提供处所或帮助逃匿的行为; 第三,本罪不以被窝藏人自愿为前提,其有无逃避处罚的意思不影响定性。 本案中,甲已犯罪且乙明知;乙使甲昏睡后将其带至外地藏匿,属于帮助逃匿;甲虽无意逃跑、对藏匿亦不知情,不影响定性。窝藏罪窝藏罪保护的是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故只问行为人是否明知并实施藏匿帮助,不问被窝藏人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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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6

窝藏、包庇罪的成立要件

常考 5/11
甲故意杀人后告知朋友乙,乙将甲安排在自己郊外房屋居住;两天后司法机关询问乙是否知道甲下落,乙谎称甲已逃往外省。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乙构成窝藏、包庇罪,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也不另定其他罪名。依据《刑法》第310条。要件: 第一,对象须是已经实施犯罪的人; 第二,客观上实施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主观上明知对方是犯罪人且事前无通谋。 本案中,甲杀人后将实情告知乙,乙明知其系负案在逃的犯罪人,仍把甲安置于郊外房屋居住,属于提供藏匿处所;司法机关询问时乙谎称甲已逃往外省,属于作假证明包庇。乙系事后知情,事前未与甲通谋,故以窝藏、包庇罪一罪论处,不按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处理。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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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8

毒品互易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常考 6/11
甲持海洛因、乙持鸦片,二人均为吸毒人员,为供本人吸食而相互交换手中的毒品。问:甲、乙互换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① 甲、乙互换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② 依据:《刑法》第347条。 ③ 成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将毒品投入流通扩散的目的; 第二,客观上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 第三,行为足以产生毒品扩散、危及公众健康的危险。 ④ 本案中,甲、乙本身即为吸毒者,二人持有的毒品只供本人吸食,互换后仍限于自用范围,不具有流通扩散目的,未使毒品更易流入市场,故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若所持数量达到标准,另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评价。贩卖毒品罪不要求牟利,但要求流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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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9

代购毒品未赚差价的定性

常考 7/11
乙多次请求毒贩甲为自己代购毒品,供本人吸食,甲代购时未加价、未赚取差价。问:甲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该罪以有偿转让毒品并借此牟利为实质。 第一,须为毒品出卖方; 第二,须具牟利目的; 第三,须有偿转让毒品。 本案甲受吸毒者乙之托代为购入,仅充当买方代理人,未加价转手,毒品全部供乙本人吸食,未赚取差价、无贩卖牟利,与有偿出让毒品的卖方不同,故不成立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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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0

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常考 8/11
甲将毒品藏于体内,先从A地运至B地,其后又将同一批毒品由B地运回A地。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
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已既遂。依据《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该罪成立要件为: 第一,行为对象是毒品; 第二,行为人明知所运物品系毒品; 第三,客观上实施了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运输行为。本罪属行为犯,既遂以运输行为实施完毕为准,不以毒品运抵目的地为必要。 本案中,甲将毒品藏于体内,先由A地运往B地,又从B地运回A地,两次运输均使毒品实际发生位移;虽然毒品最终回到出发地,但毒品去向不影响既遂认定,往返过程属于连续的运输行为,不宜割裂成未遂。故甲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行为犯:运输行为完成即既遂,不问是否到达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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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1

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与不能犯认定

常考 9/11
甲将面粉冒充毒品交给不知情的乙,乙信以为真,又将该“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丙并收取价款。如何认定甲、乙的行为?
甲构成诈骗罪,乙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成立要求: 第一,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对方因此陷入认识错误; 第三,对方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第四,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隐瞒真相交付面粉,乙误信为毒品,进而将其卖给丙并收取价款,丙支付对价却未得到毒品,四项要件齐备。甲利用无犯罪故意的乙实施欺骗,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乙虽具贩卖毒品的意思,但其行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危险,属不能犯,不予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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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常考 10/11
甲谎称自己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向乙收购银行卡。乙明知甲可能用该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将卡卖给甲,甲果然用该卡骗得他人钱款。对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仅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有观点主张与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处断,本文不采。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成立本罪。 第一,主观上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只须概括认知,无须确知具体罪名; 第二,客观上须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出售银行卡属其典型形态; 第三,须达到情节严重。 本案中,甲拟用该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乙仍出售,客观上为诈骗资金流转提供结算帮助;但乙仅靠售卡获利,与甲无事先通谋,对诈骗对象、方式不知情,欠缺诈骗的共同故意,故不成立诈骗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只须概括认知,有无通谋决定本罪与诈骗共犯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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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要件

常考 11/11
试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要件,并说明其与洗钱罪的界限以及本犯处置赃物的定性。
本罪是赃物犯罪,以他人犯罪已经既遂、所涉财物属于赃物为前提。 第一,行为对象限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犯处分自己犯罪所得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本罪。 第二,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足以掩饰、隐瞒的方法,居间介绍买卖、无偿收受并藏匿的亦可评价在内。 第三,主观上须明知是犯罪所得,明知含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罪名与刑罚。 第四,与洗钱罪的界分看上游犯罪范围与行为目的,洗钱限于七类重罪的所得,且以漂白来源、使资金表面合法为指向;本罪覆盖全部犯罪所得,侧重藏匿与处分。 第五,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的,按共同犯罪处理,不再以本罪论处。判断口径:先查上游是否既遂、涉案财物是否属赃物,再查客观行为与明知,最后看上游是否属七类重罪以决定是否转按洗钱罪评价。参见《刑法》第3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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