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12 张

刑法-04

离婚夫妻间无救助义务

常考 1/12
甲与乙办完离婚手续走出民政局,乙刚出大门就被车撞倒。甲见而未救,乙失血过多死亡。问:甲是否成立不作为犯。
结论:甲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理由: 第一,不作为犯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义务来源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法律行为与先行行为。 第二,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互负相互扶助、救助义务,其根据在于婚姻关系存续。 第三,本案甲乙已经办完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不再是夫妻,法律上的相互救助义务随之消灭。 第四,甲没有实施任何使乙陷入危险的行为,缺乏先行行为,因此无作为义务。结论:离婚当日见危不救,同样不构成不作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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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05

见危不救不成立不作为犯

常考 2/12
民警甲下班后在自己辖区的酒吧饮酒,见乙正以暴力强迫他人卖淫,未予制止。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
结论:甲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理由:不作为犯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以及先行行为。本案中,甲虽为民警且身处辖区,但其下班后的行为并未创设他人被强迫卖淫的危险,仅是遇见风险,并非因自己的举动使法益陷入危险状态,故不产生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该危险也不发生在其支配的特定领域内,不具有排他性支配,不能仅凭警察身份的一般性职责令其承担刑事责任。见危不救属道德评价范畴,不能以不作为犯论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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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06

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

常考 3/12
甲见乙重伤卧在高速公路中央,为防止乙遭受更大危险,将其移至旁边的休息站后离去。乙因未获及时救助而死亡。如何评价甲的行为?
结论:甲不构成不作为犯罪,无罪。理由:不作为犯以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义务来源包括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先行行为的实质根据在于行为人自己制造或升高了法益危险,故仅降低危险的行为不产生义务。本案甲将乙从高速公路中央移至休息站,搬动降低了乙被撞风险且未创设新危险;乙的死亡危险仍源于其原有伤情,甲未产生救助义务,离去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第232条先行行为须制造或升高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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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07

救助义务顺位与不作为犯认定

常考 4/12
徐某与蒋某系夫妻,肖某是蒋某的母亲。三人一同逛街时,蒋某突然对母亲肖某实施暴力,致肖某重伤,徐某在旁未予阻止。问: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的故意伤害罪?请说明理由。
结论: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不作为犯的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法考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徐某作为女婿,对岳母肖某负有救助义务,也负有阻止他人侵害的义务,其不作为具备作为义务来源。分歧在于义务顺位:若认为义务无须按顺序履行,徐某不履行救助即成立不作为犯的故意伤害罪;若认为救助义务应按顺位履行,则蒋某作为肖某的女儿属于第一顺位义务人,徐某仅居后顺位,在蒋某本人实施加害时,徐某不负阻止义务,故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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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08

肇事后逃逸不救助致人死亡的定性

常考 5/12
徐某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人蒋某重伤倒地。徐某害怕担责,未予救助即逃离现场,蒋某死亡。事后查明,即使立即送医也不能挽救蒋某的生命。问: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第一,徐某疲劳驾驶致蒋某重伤,其先行行为使蒋某生命陷入危险,故负有作为义务。 第二,其有救助能力而不救助,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第三,查明即使立即送医也不能挽救生命,结果回避可能性欠缺,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不救助,不成立既遂。 第四,在实行阶段发生犯意转化,前后行为法益具有包容性,属犯意降低,应按重罪故意杀人罪处断。 第五,其未使死亡结果发生,最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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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09

作为与不作为结合的共同正犯

常考 6/12
徐某与蒋某事先商定杀害蒋某年幼的女儿,由徐某动手将该幼女推入深粪坑,蒋某虽在场却坐视不救,幼女死亡。对徐某、蒋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结论:徐某与蒋某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且成立共同正犯。理由: 第一,徐某亲手将幼女推入深粪坑,实施的是作为,直接制造并实现死亡危险; 第二,蒋某系幼女之父,对幼女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其在现场、有救助能力却能救而不救,属于不作为; 第三,二人事先共谋、共同故意明确,一方作为与一方不作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故应整体评价,二人均以共同正犯论处。《刑法》第232条、《刑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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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

遗弃罪:不作为犯与帮助犯的认定

常考 7/12
甲对婴儿负有抚养义务,因嫌婴儿哭闹,不愿继续抚养,遂让邻居乙把婴儿抱至医院门口丢弃。问:对甲、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结论:甲成立遗弃罪的正犯,乙成立遗弃罪的帮助犯。理由: 第一,遗弃罪是真正的不作为犯,甲作为父亲对婴儿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将婴儿弃置不顾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遗弃罪的正犯。 第二,乙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其抱走并丢弃婴儿的行为促进了他人的不作为,不属于自己实施遗弃,仅成立遗弃罪的帮助犯。 第三,乙不因实际经手弃置行为而转化为共同正犯。《刑法》第2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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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常考 8/12
冬夜,甲、乙共同饮酒后分开,乙醉酒倒卧路边。甲发现后未予救助即离开,乙因低温被冻死。问:甲的不救助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甲的不救助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依不作为犯追责。依据《刑法》第232条,不作为同样能成为致人死亡的原因,负有救助义务却放任结果发生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检验顺序: 第一,负有作为义务,甲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使醉酒同伴陷于生命危险,故须救助; 第二,有履行义务的可能,甲已发现倒卧路边的乙,送医、保暖均无障碍; 第三,不作为具有原因力,若甲及时救助,冻死结果通常可以避免。 本案甲明知乙醉酒后无法行动,也知冬夜严寒足以致死,却见危不救而离去,其不作为直接引起乙死亡,故因果关系成立。 有义务、有可能、有原因力,三者齐备即认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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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3

防卫人对侵害人的救助义务

必考 9/12
试述正当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是否负有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并说明防卫过当情形的处理。
原则上制造风险即产生救助义务,但该原则对防卫人让步:正当防卫原则上不产生救助义务。 第一,防卫是刑法鼓励的行为,合法风险不生成保证人地位,否则会出现直接致死成立正当防卫、致重伤不救反成立不作为杀人的评价矛盾。 第二,防卫过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防卫者对过当结果负救助义务,明知需救而不救致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参见《刑法》第20条第2款。 第三,对当时不过当而事后有过当危险的情形有两说:肯定说认为造成伤害且有致死紧迫危险时应肯定救助义务,否则防卫几乎无过当空间;否定说认为侵害人自担反击后果,赋予义务将不当限制防卫权。判断口径:先看防卫是否过当,过当才有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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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4

场所管理者的制止救助义务

必考 10/12
试述特定场所管理者对控制范围内发生的违法犯罪与危险状态是否负制止、救助义务,其界限何在。
单纯发现他人陷于危险者不负救助义务,但特定场所的管理者不同,管理者负有保障区域安全的义务。 第一,义务起点在于有无创设风险,仅发现危险而未创设风险的,不发生刑法上的救助义务。 第二,管理者的保证人地位来自对场所的支配,界限是对特定空间的实际控制能力,超出职权与控制范围的不得扩张。 第三,具备控制能力而能制止却不制止的,可成立不作为犯,还须具备作为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第四,是否一律入罪仍有争论:肯定说强调管理者对区域内违法与危险须及时制止救助;否定说强调其未创设风险,全员入罪会过度扩张处罚范围。判断口径:先查实际控制力,再查制止可能,二者兼备才谈不作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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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15

作为义务的履行顺序之争

必考 11/12
试述不作为犯中多个主体均负作为义务时是否存在履行顺序上的先后之分,并说明两种观点的理由与不足。
多个义务主体并存时,法考采义务顺序说。 第一,该说认为作为义务存在先后顺位,第一顺位主体与法益关联最紧,责任最重,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居于首位,祖辈的抚养责任退居其次,参见《刑法》第261条。 第二,仅当第一顺位主体确无履行能力或故意不履行时,后顺位主体才负补充义务,如此可避免责任扩散与义务虚置,也与罪刑相适应相合。 第三,否定说主张刑法未规定义务顺位,凡具备作为义务者各自独立担责,未履行致法益受损即成立不作为犯,其理由是法益保护优先、多重保障、避免推诿,但抹平亲疏差异,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合,易使义务人相互观望。判断口径:出现多个义务主体时先定顺位,后顺位者未阻止不成立不作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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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2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与成立条件

常考 12/12
试述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类型,以及履行能力、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成立范围的影响。
不作为犯的成立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判断起点是作为义务来源的识别。 第一,制止危险型义务表现为对自己控制管理的危险源、自己支配的场所、自己身体上发生的危险行为的监督与制止义务,但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彼此间没有相互制止犯罪的义务。 第二,救助型义务可源于法律规范与职务或业务要求,也可因先行行为制造或提升了不容许的风险而发生;仅仅遇到风险或降低风险的行为不产生义务,而自愿救助排除他人救助后须一救到底。 第三,负有义务还须有履行能力且确定未履行;纵然履行结果仍然不可避免,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 第四,对义务来源事实产生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仅对有无救助义务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则不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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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16 张

刑法-11

被害人服毒自杀的因果关系中断

常考 1/16
甲因丈夫乙长期在家中吸毒而屡次争吵。某日,甲又发现乙藏有毒品,恼怒之下将毒品全部吞服,后死亡。问:乙藏匿毒品的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结论:不存在因果关系。乙藏匿毒品本身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通常危险,甲死亡系其自行吞服毒品所致,其间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服毒行为。甲为成年人,明知毒品的危害仍一次服下全部毒品,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且独立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因而中断了乙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链条。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乙,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键看其是否异常、是否独立支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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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2

第三人独立杀害中断因果关系

常考 2/16
徐某基于杀人故意击倒毛毛,误认其已死亡而离场,实际毛毛只陷入昏迷;徐某事后让蒋某前去收尸,蒋某到场见毛毛未死,拾石将其砸死。问:徐某的行为与毛毛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结论: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徐某已着手实行杀人,但其打击只致毛毛昏迷,实行行为未造成死亡结果,结果尚未实现。其次,蒋某到场后发现毛毛存活,另起犯意实施杀害,属于第三人独立的故意犯罪行为,具有异常性与独立性,由该行为独立导致死亡,故中断因果链条。再次,徐某对死亡结果无归责基础,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蒋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判断关键在于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否独立引起结果。《刑法》第232条 《刑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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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3

共同危险驾驶致死的因果关系

常考 3/16
甲、乙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屡次闯红灯。后乙车撞上正常行驶的丙,丙死亡。查明乙对该死亡结果系过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问:甲的飙车行为与丙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可能存在几种观点,理由如何?
结论:存在两种观点,法考采肯定说。其一,肯定说认为有因果关系。甲乙共同追逐竞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该类行为本身蕴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危险,一旦失控即可能升级为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即便死亡由乙的行为直接造成,甲也须对共同危险驾驶引发的结果负责。其二,否定说认为无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各行为人之间就死亡结果不存在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因而无需对其他同案犯造成的结果担责。两说分歧在于共同犯罪能否及于过失结果。《刑法》第133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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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

特殊体质不中断因果关系

常考 4/16
徐某与蒋某(严重心脏病患者)因琐事争执,被蒋某推了一下后气愤,当街用拳殴打蒋某胸部。蒋某当时头晕但无生命危险,趁徐某不注意跑回家,途中突发心脏病死亡。问:徐某的行为与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结论:存在因果关系。理由: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判断因果流程须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为基础,被害人患严重心脏病是行为时既存的特殊体质,并非行为后新出现的介入因素,故无所谓中断因果。行为人殴打该特异体质者,诱发其心脏病发作死亡,这一进程合乎规律、具有相当性,不能评价为异常。因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再结合其预见可能性在责任层面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特异体质是背景事实,不是介入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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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5

第三人介入与二重因果关系的认定

常考 5/16
甲向毛毛注射了足可致命的毒药,药性刚发作时,乙冲过来暴力殴打毛毛。毛毛中毒后无力逃避,被乙殴打致死。问:甲、乙的行为与毛毛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乙的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两种观点,客观题以否定说为准。理由:乙的殴打直接导致死亡,造成现实直接的危险,因果关系成立。对甲:观点一为否定说,第三人实施异常介入行为,切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联系,且因果关系判断应予回溯禁止,不得追溯至前行为人,故甲无因果关系;观点二为肯定说,二人无意思联络,各自行为均具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且单独均足以致死,竞合共同导致结果,属二重的因果关系,二者均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客观题以否定说为准,主观题两种观点均需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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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6

介入因素通常不中断因果关系

常考 6/16
徐某为报复前女友,凌晨携工具入院,断电后将汽油泼洒于窗台、门上,并砸窗向屋内泼油。被害人父母被惊醒,用手电照明时因害怕开启电击功能,电火花引燃汽油,致卢某大面积烧伤死亡。问:徐某的放火行为与卢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已实施放火行为并现实提高他人死亡危险;卢某开启手电电击功能照明,是介入因素,其成因是受惊后本能防卫,属通常性反应,不具有异常性;该因素并未独立导致死亡结果,故不能中断先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应归责于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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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

医疗过失介入时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常考 7/16
甲造成乙受伤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乙死亡。问题: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分析可能的情况。
结论:存在与不存在两种可能,取决于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作用大小。 第一,医生过失属介入因素,系第三人行为介入,并非先前行为所能预料,原则上具有异常性。 第二,先前伤害行为本身对死亡有高度危险,医生只是一般过失的,介入作用较小,不中断归责,死亡结果仍归属伤害行为。 第三,先前行为并不具备致死的高度危险,医生有严重过失的,介入异常且作用大,因果关系中断,死亡结果不得归责于先前行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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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

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常考 8/16
甲持枪追杀乙,乙极度惊恐之下驾车逃离,途中撞死刚从宾馆走出的丙。问: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可客观归责于甲。依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死亡结果须能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判断上先事实因果、后规范归责。 第一,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实行行为须使他人法益陷入超出日常生活的危险; 第二,危险在结果中实现,死亡须是该危险的自然展开而非偶然叠加; 第三,介入因素不异常,第三人面对该危险作出的通常反应不中断归责。 本案中,甲持枪追杀,制造紧迫生命危险;乙极端恐惧下驾车逃离,惊慌失措属通常反应,慌乱中撞死丙正是该危险之实现,非异常巧合。故不属意外事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判断归责是否中断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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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5

降低风险排除客观归责

常考 9/16
甲、乙相约登山。途中甲见石块即将砸中乙头顶,便一把推开乙。乙摔倒,石头砸中其手臂,致乙轻伤。问:甲是否需要对乙的轻伤结果负责?
甲无需为乙的轻伤结果担责,其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不法。依据《刑法》及客观归责原理,结果归责须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创设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 第二,该危险在结果中实现; 第三,结果处于构成要件保护范围。 本案中,甲见石块即将砸中乙头部而推开乙,实为以手臂轻伤替换头部重创,风险整体被降低而非升高,未制造禁止的危险;乙的手臂轻伤虽已发生,但源于降低后的剩余风险,不得归责于降低风险者。故甲对乙的轻伤不负刑事责任。客观归责降低风险未制造危险,剩余风险现实化的结果不得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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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6

危险驾驶罪的保护范围

常考 10/16
甲、乙在城市道路上追逐竞驶,车辆持续制造轰鸣声。路边老人丙受惊吓,心脏病发作当场倒地死亡。问:甲是否需要对丙的死亡结果在刑法上负责?
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需对丙的死亡担责。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成立危险驾驶罪。客观归责须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行为创设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 第二,该危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 第三,结果须落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 本案中,甲、乙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轰鸣扰民,已创设交通秩序危险,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罪的保护范围不保护生命健康权,丙受惊吓致心脏病发作死亡,属超出保护范围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甲。危险驾驶罪结果超出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不进行客观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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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7

介入第三行为时因果关系的归属

必考 11/16
甲将水性不好的乙推入水库,乙随即抓住足以保命的浮木;路过的丙为报复债主乙,抽走该浮木,乙溺水身亡。问:甲、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乙的死亡结果只能归属于丙的行为,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第232条,结果归责取决于所创危险是否现实化。 第一,行为须制造致死危险; 第二,该危险须未被切断地发展; 第三,死亡须由该危险直接实现。 本案中,甲推乙入水虽制造溺亡危险,但乙当即抓住浮木,危险尚处于未现实化阶段;丙为报复抽走浮木,另起并直接实现溺亡危险,乙因此死亡。故甲负故意杀人未遂,丙负故意杀人既遂。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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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8

诈骗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的因果关系

常考 12/16
甲以淘宝订单异常退款为名,骗走大学生乙的三万元。乙无法接受被骗事实,跳湖自杀。问:甲的诈骗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甲的诈骗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保护对象是财产,其不法构成所防范的危险仅指向财产损失。 第一,行为须制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 第二,该危险须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结果; 第三,结果须落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 本案中,甲虚构退款理由骗走乙三万元,所创危险仅指向乙的钱款;乙受骗后不愿接受而投湖自尽,属自陷风险,死亡并非诈骗危险的实现,已超出诈骗罪的保护射程。故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诈骗行为,仅就三万元成立诈骗罪。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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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9

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制造

常考 13/16
小区举办摔跤比赛,甲知乙争强好胜,怂恿乙报名参赛。乙抽到最强对手,比赛中被摔成重伤。问:甲是否需对乙的重伤结果负责?
①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需对乙的重伤结果负责,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②依《刑法》第234条,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前提,且该行为必须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刑法只禁止对法益造成不被容许的侵害,并不禁止日常的、为社会所容许的活动。 ③第一,须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第二,须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 第三,该危险须在结果中实现。 ④本案中,甲仅唆使他人参加体育比赛,摔跤属于法律允许的竞技活动,未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乙的重伤是其在自愿参赛、自担风险的正常对抗中被对手摔成,不能把该结果归责于甲。客观归责先查行为有无制造不允许的危险,再查危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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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5

因果关系错误的三种情形

常考 14/16
试述因果关系错误的三种形态,并说明其在故意犯罪既遂判断中的处理规则?
因果关系错误同属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其共同点是结果与行为的因果流程偏离预想,只影响既遂归属。 第一,狭义因果关系错误指因果流程偏离预想而结果仍由同一行为造成,通说认为不阻却故意犯罪既遂。 第二,事前的故意即结果推迟发生,观点一主张分开评价前后两个行为,前行为未遂、后行为过失,数罪并罚;观点二主张合并评价,后行为属不异常的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整体认定故意犯罪既遂。 第三,结果的提前实现指结果早于预想发生,应看是否已经着手:未着手的在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择一重,已着手且对结果有故意的,直接成立既遂。 第四,判断口径:先辨形态,再看行为人的故意能否覆盖整个因果流程,能覆盖即既遂,否则分别按未遂与过失处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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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9

被害人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必考 15/16
试述被害人特殊体质为何不属于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链条,以及认定因果关系后为何仍需判断主观要件。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就存在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第一,时间在先:特殊体质在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前已经存在,并非犯罪过程中半路出现的新原因,故不必按介入因素规则审查。 第二,引发关系:危害行为引发被害人疾病发作并导致死亡,该引发关系并不异常,故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三,客观性: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有无认识,均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四,责任与因果相分离: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因果关系只解决客观要件,行为人是否担责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判断口径:先客观判断因果,再主观判断故意或过失;有因果而无罪过,不对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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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0

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必考 16/16
试述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并说明链条中断与不中断的法律后果。
存在介入因素时,结果能否归责于前行为,取决于能否中断因果链条。 第一,审查异常性:介入因素须独立发生才属异常,若它属于前行为通常会引起的附随行为或伴随后果,则不异常。 第二,审查作用大小:只有单独足以导致结果的才属作用大,仅起轻微干扰作用的不算。 第三,异常与作用大须同时具备,介入因素才中断因果链条,结果归责于介入因素,前行为不成立既遂。 第四,介入因素不异常或作用不大则不中断因果链条,结果由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共同作用,前行为成立既遂。判断口径:链条中断时,前行为有真挚努力即成立犯罪中止,否则成立犯罪未遂;链条未中断则一律按既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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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与事实认识错误19 张

刑法-31

事前故意下间接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分

常考 1/19
甲持刀连捅丙十余刀,误以为丙已死,遂请乙帮忙抛尸。乙抛尸时发现丙尚存活,却隐瞒不告,只催甲动作快些,丙终因窒息死亡。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处罚依《刑法》第232条。要件有三: 第一,主观上明知他人尚未死亡;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促致死亡的行为; 第三,该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原因力。 本案中,乙发现丙尚存活却隐瞒不告,反催甲加快动作,主观上至少放任丙死亡,客观上加快了丙窒息死亡的过程,三项要件齐备。至于是间接正犯还是帮助犯,取决于对甲行为的评价:分别评价时,甲前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后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乙系利用甲的过失行为致死,成立间接正犯;整体评价为故意杀人既遂、因果未中断时,乙的帮助行为融入甲的实行行为,成立帮助犯,属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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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2

帮信罪明知的概括性

常考 2/19
甲误以为乙正在从事网络传销,仍向乙提供技术支持;实际上乙实施的是开设赌场犯罪。问: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已达既遂,误认具体罪名不阻却本罪成立。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认定该罪须把握三项要件: 第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 第三,达到情节严重。这里的明知是概括认识,只须知道对方在借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必明知具体罪名。网络传销与网络开设赌场同属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甲误认乙从事传销、实际乙开设赌场,仍为乙提供技术支持,对该类犯罪活动有概括认识,帮助行为与结果同属本罪评价范围。概括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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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3

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定性

常考 3/19
甲与乙有矛盾,决意杀乙,遂约丙埋伏在乙回家必经之路共同下手。甲朝乙开枪时误中丙,致丙死亡,乙逃走。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可从打击错误、偶然防卫角度分析)
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依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需具备: 第一,具有杀人故意; 第二,实施足以致死的行为; 第三,出现他人死亡结果。 本案甲与丙共谋杀乙,开枪时误中丙,属打击错误;通说采法定符合说,误击对象不影响故意成立,死亡结果仍可归责,故为既遂;若采具体符合说,则对乙成立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从一重处断。该枪击客观上制止了丙对乙的侵害,又属偶然防卫,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不构成犯罪。 打击错误看对象错位,偶然防卫看有无防卫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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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4

对象错误不阻却犯罪故意

必考 4/19
甲为将12周岁的男童乙卖往山区,深夜潜入乙的房间,误以为床上熟睡者系乙,用药将其迷晕、蒙头带出后卖给人口贩子。事后得知,该人实为乙的母亲丙。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依据《刑法》第240条,本罪不以被害人的具体身份为限。要件为: 第一,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 第二,客观上实施拐卖行为(拐骗、绑架、贩卖等); 第三,行为对象为妇女或儿童。 本案中,甲为卖往山区而深夜潜入房间,用药迷晕后蒙头带出并卖给人口贩子,已实现对被害人的控制与出卖,犯罪既遂。其误将丙认作乙,属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丙与乙同属本罪对象,该错误不阻却故意,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均得出既遂结论,故对乙不另评价为未遂。事实认识错误对象错误先比构成要件:同罪范围内不阻却故意,跨罪名才阻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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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5

打击错误的成立前提

常考 5/19
甲持枪欲射杀一条疯狗,因未瞄准而击中一旁的乙。问: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打击错误?
甲的行为不属于打击错误。此类错误的成立,以行为人本已具备犯罪故意为必要前提,其依据见《刑法》第14条对故意的规定。 第一,须存在犯罪故意; 第二,须针对特定目标实施侵害行为; 第三,实际受损对象与预定目标发生错位。 本案中,甲射击的目标是疯狗,其追求的结果是杀死动物,并不具有侵害他人法益的故意心态,故缺少打击错误所要求的前提;子弹偏射击中乙,只是行为偏差造成的附随后果,不能按打击错误处理,甲对乙有无过失责任需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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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6

事前故意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常考 6/19
甲基于杀人故意暴力殴打乙致其休克,误以为乙已死亡,为毁尸灭迹将乙运至公园掩埋,乙实因被活埋窒息而死。问:对甲的行为理论上应如何定性?
按通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前后两行为应作整体评价。依据《刑法》第232条。规则为: 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前一行为时须具备杀人故意; 第二,前一行为须已制造致人死亡的重大危险; 第三,其后的介入行为须不属异常介入,结果方可归属于前一行为。 本案中,甲以杀人故意殴打乙至休克,生命法益已陷于高度危险;其为毁尸灭迹而掩埋,与先前的杀人计划一脉相承,介入并不异常;乙最终死于活埋窒息。故甲对死亡时间的误认属于事前故意的认识错误,死亡结果仍应算入第一个行为,整体只论以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另有见解主张以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数罪并罚,或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 先行为有致死危险,后行为不异常,结果即归责于先行为,全案一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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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7

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竞合

常考 7/19
甲因感情纠纷欲毒杀妻子乙,购得毒药藏于钱包内,尚未投毒即因儿子车祸赶往医院;乙回家翻出毒药,误当饮料喝下身亡。问: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依据《刑法》第232条、《刑法》第233条。要件为: 第一,尚未着手实行,须行为对生命法益形成现实且紧迫的危险才算着手,仅作准备的止于预备; 第二,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却未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断。 本案中,甲将毒药藏入钱包,尚未投毒,对乙的生命未形成紧迫危险,故只能论以故意杀人罪的预备;乙翻出毒药误当饮料饮下身亡,甲本可预见却疏于防范,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两项评价本于同一行为,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无紧迫危险的准备行为止于预备;同一行为触犯两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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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重合评价

常考 8/19
甲在街头物色抢劫目标时,误以为乙的手提包内是普通财物而下手抢劫,得手后发现劫得的其实是军用物资。问:甲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
仅构成普通抢劫罪,不适用抢劫军用物资的加重法定刑。依据《刑法》第263条,抢劫军用物资虽属加重情形,但适用该情形以主客观均有对应为前提。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 第一,主观故意指向普通财物; 第二,客观对象是军用物资; 第三,轻重罪在重合限度内主客观一致的,以轻罪既遂评价; 第四,超出部分无过失犯的不另定罪。 本案中,甲误认包内为普通财物而实施抢劫,客观上劫得军用物资,二者仅在普通抢劫的范围内重合,故以普通抢劫既遂论处;抢劫军用物资并无过失犯,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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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9

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犯罪故意

常考 9/19
甲贩卖含合成大麻的电子烟,明知该物质会让人上瘾,却不知其已被列入毒品管制目录,仍持续加价出售。问:甲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成立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贩系毒品,但不要求其对毒品的法律归类有精确认识。 第一,客观上有有偿转让违禁物质的行为; 第二,主观上明知该物质具有致瘾性,对其违禁性质已有认识; 第三,误认其不属于毒品,属于法律概念认识错误而非事实认识错误; 第四,此类错误不阻却犯罪故意。 本案中,甲明知所售合成大麻会让人上瘾仍加价出售,其误认只涉及法律评价,不影响对贩卖毒品事实的故意,故构成贩卖毒品罪。违法性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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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0

抽象事实错误的从轻认定

常考 10/19
甲与儿子乙在公园嬉闹,不慎将价值3万元的手表甩入喷泉,遂让乙盯着手表,自己去管理中心借打捞网。路过的丙以为该表系他人遗失,下水捞走。事后甲通过监控找到丙,丙否认捡到。问:如何认定丙的行为?
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既遂,属抽象事实错误。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处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此项认定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展开: 第一,主观上须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须存在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第三,须达到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 本案中,丙误认喷泉里的手表系他人遗失物,仅具侵占轻罪的故意;但该表仍有乙看守,处于甲占有之下,丙下水捞走实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客观上是盗窃的重罪行为。盗窃与侵占对财产侵害具有包容评价关系,故应在重合范围内成立侵占罪。 侵占罪:误认他人占有之物为遗忘物而取走,按轻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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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1

盗掘古墓葬罪的概括性明知

常考 11/19
甲以盗墓为常业,未确知所掘墓葬的具体年代即动手挖掘,该墓实为受国家保护的唐代古墓葬。甲是否成立盗掘古墓葬罪?
甲成立盗掘古墓葬罪。依据《刑法》第328条,本罪在主观上须为故意,且故意内容指向所掘对象的古墓葬属性。 第一,须明知系古墓葬而私自掘取,欠缺该认识即不成立本罪; 第二,认识程度只要求外行人的相当认识,即依日常经验知道所掘者系古墓,不要求具备考古专业判断; 第三,不要求明知具体朝代与文物价值,对年代、等级的误认不阻却故意。 本案中,甲以盗墓为常业,对墓葬形制、封土特征有长期经验,其选取目标与作业方式足以表明其对所掘对象属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已有概括性认知;即便其不确知该墓为唐代墓葬,该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甲具备本罪故意。主观明知只须外行人领域的相当认识,不要求专业人员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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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2

抢夺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

常考 12/19
甲见乙刚从银行取出大量现金装入提包,遂起抢夺之念;动手时怕拖延被人抓住,即用暴力将乙打晕倒地,拿包离开。问: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甲成立抢劫罪既遂,不另定抢夺罪。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压制他人反抗而当场取得财物者,构成抢劫罪。认定要点: 第一,行为已进入抢夺实行阶段且未终了; 第二,当场使用暴力取财,暴力与取财在同一现场连续完成; 第三,主观上犯意提升为抢劫故意,且财产与人身两类法益法益具有包容性,故属一罪而非数罪。 本案甲着手抢夺后,因惧怕被抓而将乙打晕,压制反抗后取走提包,暴力直接服务于取财,与上述要件逐项吻合,应以重罪既遂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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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4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

常考 13/19
甲半夜潜入乙、丙合租的房间,本欲窃取乙的财物,因觉得丙的财物更值钱,只拿走丙的财物便离开。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依《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为: 第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实施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的窃取行为; 第三,所窃财物系他人占有且达到数额较大等入罪标准。 本案中,甲本欲窃取乙的财物,实际取走同住丙的财物,目标对象与实际对象不一致,但两者同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阻却盗窃故意的认定;又因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法益并非个人专属法益,概括评价为一罪即可。故甲仅成立盗窃罪一罪既遂,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事实认识错误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同种法益只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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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1

共犯从属性与共同诈骗故意的认定

常考 14/19
甲、乙合谋骗取银行贷款,乙伪造部分贷款材料,又欺骗保险公司为贷款提供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银行本息,甲对乙骗保一事并不知情。贷款到手后二人逃匿。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取决于乙能否成立贷款诈骗罪。依据《刑法》第193条、《刑法》第198条、《刑法》第25条。 第一,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为必要; 第二,须有共同实施构成要件行为; 第三,共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正犯不构成犯罪时共犯亦无从成立。 本案中,甲对乙向保险公司骗保一事主观上并不知情,双方就此不存在意思联络,故甲不负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责任;若乙成立贷款诈骗罪,甲教唆乙伪造材料骗取贷款,具有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既遂;若乙不成立,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仅贷款诈骗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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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4

暴力后临时起意取财的定性

常考 15/19
甲、乙因口角互殴,甲将乙打倒在地致其昏迷,乙的手机从衣袋滑落,甲临时起意将该手机(价值900元)拿走。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结论:甲不构成抢劫罪,成立盗窃罪。法条依据:《刑法》第263条、《刑法》第264条。要件: 第一,抢劫罪须以暴力与取财目的并存为前提; 第二,暴力必须是取得财物的手段; 第三,取财故意须产生于暴力之前或之中。 本案套用:甲殴打乙时仅出于泄愤,取财故意产生于暴力之后,其趁乙昏迷秘密拿走手机,手段与取财缺乏主观关联,不符合抢劫罪的要件,只成立盗窃罪;若施暴时已有取财目的,则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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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2

供卡行为的刑法定性

常考 16/19
乙明知甲可能用其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将长期闲置的银行卡出借;甲果然持该卡收取诈骗款20万元。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乙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仅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要件上: 第一,主观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含不确定的未必故意; 第二,客观须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第三,须达情节严重。 本案中,乙明知甲可能用卡收取诈骗款仍出借,满足明知;出借闲置卡供甲收款,即为支付结算帮助;赃款20万元入卡,情节严重。且乙与甲事先无通谋、未参与诈骗实行,故不成立诈骗罪帮助犯;虽有观点主张想象竞合或属不可罚的中立帮助,但此类帮助已单独成罪,应依特别规定优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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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3

犯罪过失的认定与说理

必考 17/19
试述犯罪过失的两种形式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的区别,以及在事实认识错误场合论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说理顺序。
过失案件的定性结论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说理须先定结论、再分层展开。 第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意志因素是不希望结果发生;其成立以负有预见义务且具备预见可能为前提,判断时以行为人自身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为准,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人标准。 第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已经预见结果为前提,意志因素是不希望结果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须存在其据以自信的主客观依据;与间接故意的分界在于是否对结果放任。 第三,在事实认识错误场合,先排除故意再审查过失,说明行为人本可预见、未尽注意义务,才能得出过失结论;对结果根本不能预见或不负预见义务的,属于意外事件。判断口径:先给出“构成何罪、有无过失”的定性,再按预见义务、预见可能、避免可能三层说明理由,最后落到罪名与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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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4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界分

常考 18/19
试述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标准,并说明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论?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同属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外观都是意图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分歧只在归责结论。 第一,区分要点有三:错误源于主观认错的是对象错误,源于客观打击偏差的是打击错误;起意时即认错的为对象错误,实行途中偏出的为打击错误;意图对象未出现而误中他人的,一般按对象错误处理。 第二,对象错误下,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结论相同,均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第三,打击错误下,具体符合说主张对意图对象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对实际受害人按过失处理,一个行为触犯两罪,依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法定符合说则直接认定故意犯罪既遂。 第四,判断口径:通说采法定符合说,故意指向与客观结果处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即认定既遂。《刑法》第二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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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6

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界分

常考 19/19
试述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区分标准,并说明两者各自的处理路径?
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想象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且只在故意犯罪中讨论,过失犯罪无此问题。 第一,以偏离是否超出法条用语为界:偏离发生在不同犯罪构成之间、超出该罪用语范围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须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寻找实质重合,例如误把人头当作蜡像头击打。 第二,偏离仍落在同一犯罪构成之内的,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其下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三种形态。 第三,判断口径:先比对行为人设想的罪名与客观实现的结果是否处于同一构成要件,异者按抽象错误在重合范围内处理,同者再依具体错误各形态的结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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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12 张

刑法-46

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

必考 1/12
甲约乙吃烧烤时嘲笑乙肥胖,身材矮小的甲被乙推倒掐住颈部,呼吸困难之下持酒瓶击打乙,乙仍不松手,甲遂用打碎的玻璃碴扎乙,致乙重伤。甲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依据《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客观上存在现实不法侵害; 第二,侵害正在进行; 第三,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乙将甲推倒并扼住颈部致其呼吸困难,双方体型悬殊,该侵害已具有致死危险,不属于一般徒手斗殴;甲先以酒瓶还击,在乙仍不松手时升级为玻璃碴扎刺,所选手段与侵害强度大体相当,未超出防卫必要限度;致乙重伤系制止致命侵害的代价,相对于所保护的生命法益并非重大损害。故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因、时间、限度三关逐一核对,过当之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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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7

对无责任能力人侵害的正当防卫

常考 2/12
甲见患精神病的乙骑摩托车冲向路人丙,上前一脚将乙踹倒,致摩托车毁损、乙受轻伤,丙得以避开。甲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成立正当防卫。依《刑法》第20条,防卫前提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不要求侵害人具备责任能力。 第一,须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第二,侵害须正在进行; 第三,防卫须针对侵害人本人; 第四,手段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甲为阻止乙撞向丙而踹倒乙,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客观侵害,所造成轻伤、毁车远小于保全的人身利益,符合上述要件。另有观点以乙系精神病人、其举动不是犯罪为由否定防卫前提,无责任能力不等于无不法侵害,该说法不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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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8

对不作为的正当防卫

必考 3/12
甲之女丙落水,甲有能力救助而不救;乙见状以暴力迫使甲救助丙,致甲轻伤。乙对甲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乙对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依据《刑法》第20条,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实施防卫。要件为: 第一,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包括不作为; 第二,该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第三,防卫人主观上出于保护他人权益的目的,具有防卫意识; 第四,防卫强度与所保护利益基本相当,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甲对落水的女儿丙负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却拒不施救,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不法侵害,侵害持续存在;乙为使甲履行救助义务施加暴力,致其轻伤,所保护利益远重于轻伤后果,手段与目的相当。正当防卫不法侵害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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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49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必考 4/12
甲下班回家发现乙在路边公然裸体跳舞,遂上前使用暴力制止,致乙轻伤。问:甲对乙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甲对乙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依据《刑法》第20条,成立正当防卫须: 第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第二,侵害正在进行、具有紧迫性; 第三,防卫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第四,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乙公然裸体跳舞虽无特定受害人,却侵害社会公众的性羞耻心,属紧迫的不法侵害,甲可实施防卫;甲以暴力直接制止乙,造成轻伤,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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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0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与界限

必考 5/12
甲上山狩猎,误将前方的丙认作野兽而举枪瞄准。乙在甲身后见状,呼喊无效后向甲开枪,击伤甲的手臂,丙得以脱险。问:乙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乙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21条,为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不负刑事责任;甲并无侵害故意,仅系误认,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宜按正当防卫处理,应以紧急避险评价。其要件为: 第一,存在现实危险正在发生,丙的生命已处于紧迫威胁; 第二,不得已损害较小法益,除损害甲以外别无他法; 第三,主观上具有避险意识,且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甲因误认而瞄准丙,丙的生命危险客观存在;乙在后方呼喊无果,只能开枪击伤甲的手臂,牺牲的是甲的身体健康,保全的是丙的生命;乙意在救人,具备避险意识。故乙保全法益重于牺牲法益,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因误认而产生的危险,制止行为按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认定,且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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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1

假想防卫的认定与罪责

常考 6/12
甲作案后逃跑,身上血迹未干,被便衣民警乙拉住衣领盘查。甲误认遇劫匪而与乙扭打,乙称自己是警察,甲不信,仍将乙打成轻伤。问: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假想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20条、《刑法》第234条,正当防卫须以客观上存在不法侵害为前提;不存在侵害而误认存在并加以反击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只能按假想防卫处理。其要件: 第一,误认存在不法侵害; 第二,出于防卫意思; 第三,主观上无伤害故意。 本案甲因身上血迹未干被便衣民警乙拉住衣领盘查,误认遇劫匪而扭打,乙表明警察身份后甲仍不信,将乙打成轻伤。甲对侵害事实存在认识错误,欠缺伤害故意,而过失致人轻伤又不在过失犯罪之列,故不成立过失犯罪,甲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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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2

紧急避险的成立与限度

常考 7/12
甲与妻子乙饮酒后,乙突然口吐白沫、病情危急。当时无他人可代为驾车,等待救护车又恐延误救治,甲只得醉酒驾驶自家汽车将乙送往医院。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醉酒驾车送乙就医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成立紧急避险。依据《刑法》第21条(另见第133条之一),紧急避险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 第二,别无其他合理手段可排除危险; 第三,所损害的利益小于所保护的利益。 本案中,乙口吐白沫,生命危险已现实发生;甲身边无他人可代驾、等救护车恐延误救治,醉驾送医具有不得已性;生命健康法益重于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故甲的行为阻却违法,不负刑事责任。避险的不得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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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3

偶然避险的两种理论定性

常考 8/12
甲欲盗窃乙停放汽车内的手机,砸破车窗;恰巧乙的孩子丙被锁在车内且呼吸困难,甲的行为偶然使丙获救。问: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几种观点?
甲的行为属于偶然避险,其定性取决于所采理论立场。依据《刑法》第21条、《刑法》第275条。 第一,主观上避险意识缺失,行为人并无救助意思; 第二,客观上避险效果偶然发生,危险因该行为被消除; 第三,评价重心在于客观法益损害是否减少。 本案中,甲砸破车窗意在窃取乙车内手机,并无救助丙的意思,却客观上使缺氧的丙获救。按行为无价值论,甲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与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结果无价值论,法益损害被避免,成立紧急避险,无罪。偶然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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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4

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者的界定

常考 9/12
邻居乙家失火,甲冲入火场救火,因火势太猛无法抱出一岁婴儿丙,遂将丙从二楼窗户抛出,致丙轻伤,随后送医。问:甲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
甲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亦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成立避险须具备: 第一,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 第二,不得已损害较小合法权益; 第三,风险转嫁给无辜第三者。同时,避险以行为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为前提。 本案中,甲冲入乙家扑救火灾,将被困火场的一岁婴儿丙从二楼抛出致轻伤;丙本是危险的直接承受者,并非与险情无关的第三人,甲未把风险转给他人,反而使丙脱离火场、降低了其风险,客观上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险情由受益人自身承受时不成立紧急避险,甲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负刑事责任。 风险转给无关第三人才叫避险;险在自己身上,只是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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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9

偶然防卫的定性

常考 10/12
甲、乙共谋持械伤害丙,甲挥打时打击错误致乙重伤,丙趁机逃走。事后查明,丙亦被乙打成重伤。甲致乙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甲致乙重伤的行为成立偶然防卫,定性取决于采取何种违法性论。依据《刑法》第234条,偶然防卫需具备: 第一,存在现实不法侵害; 第二,行为人欠缺防卫认识; 第三,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侵害。 本案甲本欲伤丙,因打击错误误中乙,却使丙免于继续受害,偶然保护了法益。结果无价值论重视客观结果,认为该结果被法秩序容许,故甲无罪;行为无价值论重视主观恶性,甲有伤害故意与行为,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结果无价值看结果→无罪;行为无价值看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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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7

对无责任能力人反击的定性

必考 11/12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进行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理论上存在哪两种对立观点?
对这类侵害还击如何定性,学说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分歧在于防卫前提。 第一,客观违法说主张侵害只需客观上违法,无罪过者、未达责任年龄者或不具责任能力者的攻击仍属不法侵害,反击可以成立正当防卫,长处是保护被侵害人,不足是扩张了防卫范围。 第二,主客观统一说主张侵害须主客观相统一,上述人员欠缺罪过,反击不成立正当防卫,长处是顾及侵害者权益,不足是限制了被侵害人的救济。 第三,答题口径:按观点展示并列两说,分别写明理由与不足,不强行择一;若须表态,以马工程立场为准。《刑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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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28

正当防卫的四项成立条件

必考 12/12
试述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并说明防卫过当与特殊正当防卫的界分标准?
反击行为要排除违法性,须同时具备四项防卫条件。 第一,起因上须有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误信侵害存在而还击的属假想防卫,依过失或意外事件处理。 第二,时间上侵害须正在进行,已经着手且尚未终了;事前或事后加害均不成立防卫。 第三,对象上损害只能加于不法侵害人本人,波及无关第三人的不是防卫。 第四,限度上未超过制止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一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即属防卫过当,应负刑责但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还击,纵有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判断口径:先看前提四要件,再比手段强度与侵害是否相当。《刑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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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5 张

刑法-55

危险接受与被害人承诺的界限

常考 1/5
甲明知乙酒后驾车,仍然表示愿意乘坐乙的车。乙途中发生交通肇事,致甲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承诺,乙应否对甲的重伤负责?
甲的行为不属于被害人承诺,乙须对甲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法》第133条;被害人承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要件为: 第一,承诺须针对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仅接受风险不等于同意结果发生; 第三,只有结果未超出承诺射程才阻却违法。 本案中,甲知道乙醉酒驾车仍然搭乘,其对乙所表示的是愿意承受行车风险,并未同意乙肇事使其重伤的后果;该重伤已超出甲的承诺范围,故不能否定乙的过失责任。被害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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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6

受骗作出的被害人承诺无效

常考 2/5
甲为报复乙,欲毒死乙饲养的价值十万元名贵藏獒,遂向乙谎称该狗已患疯病,乙信以为真而同意甲将狗毒死,甲随后用砒霜将狗毒死。乙的承诺是否有效?甲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承诺有效的要件: 第一,承诺人有承诺能力; 第二,承诺出于真实自愿; 第三,承诺仅及于可处分法益。 本案中,甲虚构藏獒患疯病,乙误信狗有危险,陷入法益认识错误,其同意系受骗所致,决定自由丧失,故承诺不能阻却违法。甲以砒霜毒死价值十万元的藏獒,数额较大,应负刑事责任。 受骗作出的被害人承诺无效,不能阻却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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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7

推定的承诺排除犯罪性

常考 3/5
甲见邻居乙家的水管破裂浸湿自己家具,乙家无人,遂砸开乙家门进入修复水管,为乙挽回巨额经济损失。问:甲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甲不承担刑事责任。依据《刑法》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原理,推定的承诺属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其成立须具备四项条件: 第一,行为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无约定或法定义务; 第二,受益人本人无法及时作出真实表示; 第三,依一般人观念可推定其会同意该行为; 第四,行为的方式与范围必要且与目的相当。 本案中,甲对乙家的水管本无维修义务,乙家中无人,破裂水管正持续浸损财物,客观上已来不及征得同意;甲砸门入室的目的在于止住水患、避免乙遭受巨额损失,属损害最小的必要手段,衡诸一般人立场,乙事后必然追认该管理行为。故甲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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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8

被害人承诺的效力与行为人认识

常考 4/5
甲为让人获得立功表现,安排乙同意被抢,并教唆丙对乙实施抢劫;丙误以为乙并不知情,仍以暴力取得财物。问:甲、丙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丙能否入罪取决于被害人承诺是否需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承诺属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刑法》未设专条,其效力以承诺有效为前提。 第一,承诺须出于被害人真实自愿; 第二,承诺须在行为前作出且未被超出范围; 第三,必要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承诺,不要说则不作此要求。 本案乙自愿同意被抢,甲明知该承诺,故甲不构成抢劫罪;丙误以为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按必要说成立抢劫罪未遂,按不要说无罪。被害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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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5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承诺效力

常考 5/5
14岁的甲为评选奖学金找班主任乙帮忙,乙称陪睡一晚即可给名额,甲同意并与乙发生性关系,乙事后为甲办妥奖学金。问:甲就性关系所作同意是否有效,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同意无效,乙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依据《刑法》第236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予处罚。成立要件: 第一,对象为十四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第二,行为人负监护、教育等特殊职责; 第三,客观上发生了性关系;且被害人的同意不因出诸自愿而有效。 本案中,甲为获评奖学金应允陪睡,乙系其班主任,属负教育、看护职责的人员;乙以奖学金名额为对价与甲发生关系,完全符合该罪构成。故乙成立该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照护者与十四至十六周岁者发生性关系,同意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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