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取保、监视居住与逮捕21 张

刑诉-17

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限制

常考 1/21
甲县法院审理乙故意伤害案,唯一的目击证人丙担心被报复而拒不出庭。法庭认为其证言对查明事实很关键,便签发拘传令强制丙到庭。法庭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庭的做法不正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刑诉解释》第255条,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强制手段有明确限定。 第一,对象要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制到庭,除此之外的证人不受此项豁免。 第二,前提要件:须经法院通知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得跳过通知直接动用强制力。 第三,方式要件:只能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拘传不是强制证人到庭的法定方式,二者不可互相替代。 本案丙系唯一目击者,证言对查明事实不可或缺,且丙非乙的配偶、父母、子女,拒证又无正当理由,本可强制其到庭;但须先由院长签发出庭令,庭审径直发出拘传令,属于选择强制措施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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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3

证人拒证的法定处置方式

常考 2/21
甲涉嫌故意伤害,法庭通知证人乙出庭作证。乙到庭后态度恶劣、拒不作证,法庭认定情节严重,对其罚款1000元。法庭对乙的处置是否合法?
法庭对乙罚款1000元不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拒证证人作处罚性处置,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拒不作证; 第二,情节较轻的先行训诫; 第三,情节严重的; 第四,报请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拘留。可见法律对拒证证人只设训诫与十日以下拘留两档,罚款不属法定处罚种类,既无幅度规定,也无适用余地。 本案乙受法庭通知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口作证,态度恶劣虽可非难,但处罚种类受法律限定;若法庭认定情节严重,也应当先予训诫,再报请院长批准拘留;径行罚款1000元,超出法定处罚范围,应予纠正。第一审程序记忆:拒证证人只能训诫、拘留,罚款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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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4

怀孕妇女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常考 3/21
甲在家中中毒身亡,其父母经抢救脱险。侦查发现乙女与甲一家积怨已深,嫌疑重大,遂将乙拘留;拘留期间发现乙怀孕,即变更为取保候审。侦查机关仅以怀孕为由变更强制措施,是否正确?
① 侦查机关仅凭怀孕即变更,不正确。 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怀孕妇女只是“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之一,条文中另附有危险性条件。 ③ 第一,对象须为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须经审查认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三,条件不齐备时,应改用其他能避免社会危险性的措施。 ④ 本案乙虽怀孕,但其与被害人家积怨较深、作案嫌疑重大,不能排除实施报复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未作危险性评估即变更,依据不足;改为监视居住更能兼顾讯问需要与危险性防范。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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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5

取保候审酌定义务的适用条件

常考 4/21
甲涉嫌故意伤害乙被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拟变更为取保候审。甲曾多次在酒吧闹事伤人,并因乙报警而威胁乙。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甲不得进入当地所有酒吧及娱乐场所,不得与乙会见。问:该附加义务是否正确?
本案附加义务合法。《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可依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人另行遵守一项或多项义务。要件为: 第一,案件情况确有需要; 第二,义务须落入法定范围,即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或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交存出入境等证件; 第三,义务与危险性相当,不得借机过度限制人身自由。 本案中,甲多次在酒吧闹事伤人,禁入当地酒吧及娱乐场所属对特定场所的限制;甲威胁被害人乙,禁止与乙会见通信属对特定人员的限制。两项义务均与甲的社会危险性直接对应,故决定正确。强制措施酌定义务四项:场所、人员、活动、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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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6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没收与退还

常考 5/21
甲、乙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各交保证金5000元。取保期间,甲更换了在公安登记的手机号,一周后方被发现;乙又因危险驾驶被立案侦查,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问:对两人的保证金应分别如何处理?
对甲应当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乙应当先暂扣、判决生效后退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一,被取保候审人的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变动,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执行机关,此为法定报告义务; 第二,违反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 第三,取保期间又涉嫌故意实施新罪的,应当暂扣保证金。 本案甲更换登记手机号逾一周未报告,属违反报告义务,故其5000元保证金应予没收部分或全部;乙另涉危险驾驶罪属故意实施新罪,先暂扣其5000元保证金,生效判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过失)后,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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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7

审判阶段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

常考 6/21
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决定对甲取保候审,执行三个月后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判中仍决定对甲继续取保候审。审判阶段甲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如何计算?
甲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当重新计算。依据《刑诉解释》第162条第二款: 第一,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须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是否继续取保候审; 第二,决定继续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保证金继续使用的也不再另行收取; 第三,期限自重新办理后起算,与前阶段各自独立。 本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对甲取保候审并执行三个月,起诉后法院认为仍需取保而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属同一措施跨阶段沿用,审查起诉阶段已过的时间不能折入审判阶段,故法院应另行办理手续,审判阶段自重新办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再扣减此前三个月。取保候审换阶段重办手续、期限重起算,已执行部分不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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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8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常考 7/21
某市公安机关对三名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甲怀孕七个月,涉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住处执行有碍侦查并已报上级批准;乙在该市无固定住处;丙涉间谍罪、参加恐怖组织罪,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且经上级批准。问:该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合法?
该公安机关对甲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对乙、丙的相应决定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监视居住原则上在住处执行,转至指定居所须有法定事由。要件为: 第一,嫌疑人无固定住处; 第二,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涉嫌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本案中,乙在该市没有固定住处,落入第一项,指定居所执行并无不当;丙涉间谍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属第二项的两类犯罪,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且已获批准,要件齐备。甲涉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属法定两类犯罪,纵已报批、纵有怀孕情节,也不得转至指定居所,故对甲的决定应予纠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条路径:无固定住处,或危害国安、恐怖活动犯罪经上级批准;其他犯罪与怀孕情节均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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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79

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

常考 8/21
甲在重庆、成都、贵阳等地流窜作案,有重大作案嫌疑。202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其拘留并送看守所,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直至9月22日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问题:本案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过程是否合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违法。提请批捕超过法定期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 第一,对已被拘留且认为需要逮捕的人,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四日,即一般三日内提请; 第二,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即流窜多次结伙可延至三十日; 第三,上述延长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延长须经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 本案甲跨重庆、成都、贵阳等地连续作案,属流窜、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即便按三十日的最长限度计算,其7月11日被拘留、9月22日才提请批捕,已逾七十日,远超三十日上限,故该环节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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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0

逮捕的三项适用条件

必考 9/21
甲涉嫌诈骗约40万元,已查证。案发后甲曾试图偷渡出境,后被公安机关拦截并拘留,讯问中辩称系普通民间借贷。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问题:甲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甲符合逮捕条件,应当批准逮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逮捕须三项要件同时具备: 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已查证确系其所为;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不属于轻微个案; 第三,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危险,非羁押手段无法防逃、防串证。 本案中,甲涉嫌诈骗约40万元且已经查证,满足第一项;该数额对应徒刑以上量刑,满足第二项;甲案发后曾企图偷渡出境,可见其有现实逃跑危险,取保候审难以约束,故应当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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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1

审查批捕期限与不批捕后的释放

常考 10/21
甲涉嫌盗窃罪被拘留,9月2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9月12日才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不服申请复议,期间甲仍在押,辩护律师多次要求释放未果。本案逮捕适用程序有哪些错误?
本案在审查批捕时限和不批捕后的释放义务两个环节均有违法,属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刑事诉讼法》第92条: 第一,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即七日内作出批捕决定; 第二,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即不批捕后立即释放; 第三,对不批捕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复议不阻却释放,对需继续侦查且符合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即复议不停止释放。 本案公安机关9月2日提请、检察院9月12日才决定,已逾七日,属超期审查;公安机关收到不批捕决定后本应立即释放甲,却以正在复议为由继续羁押,属以复议为由拒放。 复议申请不影响释放义务的即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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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2

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的情形

常考 11/21
甲涉嫌抢劫、强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期间甲自感蒙冤,强烈要求当面向检察人员陈述。检察院是否应当讯问甲?
应当讯问。检察院审查逮捕时的讯问并非可任意取舍,符合法定情形便负强制讯问义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包括: 第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 第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 第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 本案中,甲在审查逮捕环节明确要求当面向检察人员陈述自己蒙冤,恰好落入第二项情形,故检察院不得以"可以讯问"为由不予讯问,应当当面讯问甲。审查逮捕程序记忆口诀:有疑问、要当面、侦查违,三者居一即须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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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3

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评估的程序

常考 12/21
甲涉嫌信息网络犯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甲认罪认罚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作羁押必要性评估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应如何处理?
不正确。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变更申请未作处理即径行移送,做法有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收到申请后公安机关须评估继续羁押是否必要,由办案部门承办、法制部门复核,形成羁押必要性评估结论; 第三,经评估不需继续羁押的,应及时释放或变更,认为仍需羁押的,应在三日内决定并说明理由。 本案甲被逮捕后认罪认罚并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既未评估羁押必要性,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仅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径行移送,属未评估即移送,构成程序违法。正确做法是先完成评估并作出决定,再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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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4

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限

常考 13/21
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院审查认为甲是12岁女儿的唯一扶养人,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决定立即释放甲。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有误?若有,正确做法是什么?
检察院直接决定释放甲的做法错误。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19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须遵守权限分工: 第一,审查主体是检察院; 第二,审查限于侦查阶段羁押; 第三,检察院只享有建议权; 第四,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决定。 本案甲在侦查阶段被逮捕,经值班律师申请启动审查后,检察院查实甲为一名12岁未成年女儿的唯一扶养人、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此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释放建议,再由公安机关决定后执行释放。侦查阶段检察院只有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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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85

审查起诉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释放决定

常考 14/21
甲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对甲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决定释放甲。问:检察院决定释放甲是否正确?
检察院决定释放甲正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逮捕后仍须持续审查继续羁押有无必要: 第一,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有真诚悔罪表现; 第三,与被害方和解或获谅解; 第四,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甲已被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查明其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评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属于不需要继续羁押,故直接决定释放并无不当。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直接决定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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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54

传唤与拘传的区别

常考 15/21
甲酒后超速驾车撞死路人,让妻子乙赶到现场报警并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公安传唤乙,乙供出顶罪真相后,公安拘传甲,甲到案后供认交通肇事。本案中传唤与拘传的适用有何区别?
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拘传属于强制措施,二者性质不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第一,强制力不同,拘传具有强制到案效力,拒不到案可强制其到案;传唤只是通知当事人到案受讯,不具强制性。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拘传仅限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传唤适用于当事人,不含证人。 第三,手续不同,传唤应出示传唤证及工作证,现场发现的嫌疑人可口头传唤;拘传须出示拘传证,不得口头拘传。 本案乙被传唤,对乙适用传唤,未强制到案;甲未被羁押,公安对其适用拘传强制到案,符合对象与手续要求。强制措施传唤:无强制力、对象宽、可口头;拘传:有强制力、限未羁押、须拘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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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68

取保候审在暂住地的执行

选考 16/21
甲户籍地在四川,离乡赴北京、上海打工逾一年,后在广东佛山高明区租住出租屋。甲入户盗窃时遇被害人乙,持械威胁并打伤乙后逃离,涉嫌抢劫罪。甲以患重病为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拟变更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能否在高明区对甲执行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可以在高明区执行取保候审。依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被取保候审人可在暂住地执行的,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已离开户籍所在地满一年; 第二,本人无经常居住地; 第三,暂住地有固定住处。 本案甲户籍在四川,外出务工逾一年;其辗转北京、上海两地,未形成经常居住地;现租住高明区出租屋,属于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三个要件均告满足,故公安机关可在其暂住地即高明区执行取保候审。 离乡一年、无经常居住地、暂住有房,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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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99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常考 17/21
试述刑事被告人在强制措施、法庭审理与裁判救济各环节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及其行使条件。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侦查至执行各阶段。 第一,强制措施环节:对拘留、逮捕等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办案人员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可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 第二,庭审环节: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享有最后陈述权;自诉案件被告人可提起反诉,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得反诉。 第三,救济环节:对未生效裁判一律有上诉权,认罪认罚案件同样可以上诉;对缺席审判则享有异议权。判断口径:先确定所处诉讼阶段与主体身份,再对应找权利;重点把握反诉的例外限制和上诉权的无条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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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18

先行拘留与逮捕的条件

常考 18/21
试述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对象与情形,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当批准逮捕的实质条件。
拘留与逮捕同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条件宽严不同。 第一,拘留对象限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且具有正在预备或实行犯罪、被被害人指认、身边或住处发现证据、企图自杀逃跑、可能毁证串供、身份不明等紧急情形之一,方可先行拘留。 第二,逮捕的证据条件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三,刑罚条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四,社会危险性条件为取保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第五,符合证据与刑罚条件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具有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情形的,应当径行逮捕。判断口径:先看是否属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定拘留,再从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三层检验是否应当逮捕。法条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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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19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禁止情形

常考 19/21
试述取保候审的法定适用情形、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特殊情形以及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
对嫌疑人取保是否正确,应从有无法定情形、有无禁止性事由两方面判断。 第一,刑罚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取保。 第二,社会危险性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 第三,人道与期限条件:患严重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满而案件未办结需继续办理的,可取保。 第四,禁止情形: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逃避侦查、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一般不得取保;醉驾嫌疑人受伤需救治等不宜羁押的,一般应予取保。判断口径:法定情形具备且无禁止事由,方可取保。法条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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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20

审查内容与不予释放、变更情形

常考 20/21
试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内容,以及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院在侦查、审判阶段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而不能直接决定变更《刑事诉讼法》第95条。 第一,审查须覆盖犯罪事实与主观恶性、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 第二,须查明有无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情节及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从宽情节《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12条。 第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重罪,或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有串供毁证危险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 第四,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须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才可变更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18条。判断口径:先看不予变更清单,再查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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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21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与启动

常考 21/21
试述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评估的申请主体、评估主体和审查主体及其职责分工。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评估是法定职责,办案机关不得以主观恶性大为由拒绝评估。 第一,申请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材料《刑事诉讼法》第97条。 第二,公安机关的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逮捕不当或收到变更申请,应当评估。 第三,检察院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执行检察部门只负责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5条。 第四,近亲属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人无申请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4条。判断口径:主体错位或应评估而不评估,均属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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