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权利与值班律师22 张
甲涉嫌预谋杀害乙,案件提起公诉后,甲本人认罪,承认系有预谋地杀害乙。甲的辩护律师丙审查后认为全案证据链并不完整。问:丙能否为甲作无罪辩护?
可以为甲作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免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独立于被告人,不受其认罪态度拘束;
第二,辩护意见须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
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
第三,辩护方向可在无罪、罪轻、减免责任中择定,
可择定无罪方向。
本案甲虽在公诉后自认预谋杀害乙,但丙审查后认为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
证据链尚不完整,其据实发表无罪意见,
属正当履行辩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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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44
辩护人不得同时为关联被告人辩护
常考
2/22
甲涉嫌向国有企业负责人乙行贿一百五十万元,情节恶劣。甲聘请律师丙为其辩护。问:丙能否同时接受乙的委托,担任乙的辩护人?
不能同时为乙辩护。一名辩护人只能为一名被告人提供辩护,禁止同时担任同案被告人、或者分案办理但犯罪事实互有关联的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刑诉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其要件为:
第一,主体须为同一辩护人;
第二,服务对象达两名以上被告人;
第三,对象之间犯罪事实存在关联。
本案甲为行贿人、乙为受贿人,行受贿互为对合,即使分案追诉,仍属关联被告人;丙既已受甲委托,即不得再接受乙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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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45
缓刑考验期间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常考
3/22
甲因涉嫌抢劫罪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甲想请妻子乙为其辩护。乙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仍在缓刑考验期。问:乙能否担任甲的辩护人?
不可以,乙不能担任甲的辩护人。依据
《刑诉解释》第40条:
第一,受托人须不落入
法定禁止情形;
第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处于
缓刑考验期间的人,被列为
绝对禁止对象;
第三,该禁止属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同意或法院许可而
例外放宽。
本案甲之妻乙因盗窃被判缓刑四年,仍在缓刑考验期内,属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之人;甲涉嫌抢劫被立案侦查、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乙以近亲属身份接受委托,正落入上述禁止范围,故
不得担任。
辩护人的资格禁止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人,一律不得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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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46
离任审判人员担任辩护人的限制
常考
4/22
甲曾任某区法院法官,离任后其母丙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该案仍由甲原任职的法院审理。甲可否担任丙的辩护人?
可以担任辩护人。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
《刑诉解释》,离任审判人员在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中原则上不得出任辩护人,但有例外。要件为:
第一,主体属于
审判人员离任;
第二,案件由
原任职法院审理;
第三,被辩护人系其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此时
不受离任限制。
本案中,甲曾在原法院任法官,其母丙因诈骗在该院受审,形式上落入禁止范围;但丙为甲之母亲,属
近亲属,故甲
具备辩护人资格。
离任限制存在近亲属例外原法院案件禁辩,监护近亲属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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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嫌抢劫罪,一审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委托律师乙担任二审辩护人。乙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合议庭的讨论记录,以及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录音录像。法院应如何处理乙的请求?
查阅讨论记录不应准许,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应当准许。《刑诉解释》第53条第1款、第54条第一,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阅卷权,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产生;
第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及其他依法不公开材料不在阅卷范围内讨论记录不得查阅;
第三,讯问录音录像一旦作为证据材料移交法院,辩护人申请阅看的,法院不得拒绝随案移送的录音录像应予查阅。
本案中,乙担任二审辩护人,其索要的一审合议庭讨论记录属法定禁止查阅材料讨论记录超出阅卷范围;索要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由检察院移送法院录音录像已属证据材料,故前者不准、后者应准。
讨论记录绝对不公开,讯问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即可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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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48
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
常考
6/22
甲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侦查期间,甲的辩护律师乙会见甲,向甲了解案情并核实甲不在场的证据。问:乙的做法是否合法?
乙向甲核实证据的做法不正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此时只能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无权核对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起点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侦查阶段不在此范围内。要件为:
第一,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嫌疑人;
第二,会见时只能了解案情与提供咨询;
第三,核实证据须待移送审查起诉之后。
本案,甲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仍处侦查阶段,尚未移送审查起诉,故乙可以会见、了解情况,却不能就证明甲不在场的证据与甲核对,该核实行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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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49
看守所对辩护人通信的检查
常考
7/22
甲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于看守所,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甲委托乙律师担任辩护人,并写信请看守所转交。看守所检查发现,甲在信中告知乙凶器藏匿地点,让其尽快销毁,还请丙替其顶罪。看守所随后把信件内容提供给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做法是否正确?
看守所的做法正确。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三条,辩护人与在押嫌疑人之间的通信,看守所可以查看,但原则上不得把内容转给办案机关,法定情形下才属例外。
第一,
享有必要检查权:看守所可对通信作必要查看;
第二,
原则不得向外提供内容:通常不得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
法定例外情形可提供: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有串供、毁灭证据嫌疑的,不受上述限制。
本案中,甲托乙销毁凶器、另找丙顶罪,
属毁灭证据与串供,正落入例外;看守所据此将信件内容告知公安机关,
提供行为合法。
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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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0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调查取证的要件
常考
8/22
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立案侦查,聘请丙律师担任辩护人。丙仅经被害人乙同意,便向乙收集本案材料。丙的做法是否正确?
丙的做法
不正确。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
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
第二,
经被害人本人同意;
第三,
经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本案中,丙律师只取得被害人乙的同意,
未取得检察院或法院许可,程序上缺少关键要件,故
不能自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
三重许可:办案机关许可+被害人同意+证人同意,缺一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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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1
审查起诉听取辩护人意见
常考
9/22
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甲委托的辩护人乙律师多次提出要求,检察院才听取其意见。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不正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须履行三项义务:
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当面进行且不可省略;
第二,主动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将意见记录在案,无须辩护人反复请求;
第三,辩护人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书面意见附卷。
本案中,甲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办案机关本应依职权主动征询乙律师意见、记录并附卷;而检察院直到乙多次要求后才听取,属未主动履行听取义务,程序违法。故该做法不正确。
讯问本人、听取意见、记录附卷三步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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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2
辩护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范围
常考
10/22
甲因涉嫌强奸被立案侦查,乙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乙在核查证据过程中收集到若干有利于甲的新证据。乙收集到的所有有利证据,是否均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并非所有有利证据都须告知。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辩护人的法定告知义务限于三类证据:
第一,
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第二,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第三,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本案中,乙律师收集的新证据只有能证明甲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时,才须即时告知公安机关;其余罪轻、无罪的有利证据,法律并未设定主动告知义务。故
须区分证据类型,
三类之外的证据可自行决定是否告知。
三类:不在现场、未达年龄、不负责任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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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3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
常考
11/22
甲涉嫌抢劫,聘请律师乙。会见时甲告知:一年前在老家因感情纠纷杀害一名女子并抛尸废井,要求保密;被抓前还与兄弟丙绑架一名女子拘禁于丙家地下室,等家属交赎金。问:乙对上述犯罪信息应如何处理?
对甲告知的两项信息,乙
处理方式不同:已实施完毕的故意杀人,乙
有权保密;仍在持续的绑架,乙
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律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信息原则上保密,例外时须告知。要件:
第一,
信息源于执业活动;
第二,
一般情形下有权保密;
第三,属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
本案中,甲一年前的杀人已终了,属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信息,
已实施完毕的犯罪可不予披露;绑架人质尚被拘禁、赎金未到,
正在实施的绑架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现行犯罪,乙须立即告知司法机关。
保密为原则、告知为例外,限危安、公安及严重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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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4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资格限制
常考
12/22
甲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逮捕。侦查阶段,甲欲委托精通刑法的舅舅乙(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甲能否委托乙担任辩护人?
认定结论为
不能委托。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则是:
第一,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自
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产生;
第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由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三,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的资格
限于律师。
本案甲已被逮捕羁押,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乙虽通晓刑法,却是甲的舅舅
舅舅不属刑诉法上的近亲属,
不具备律师身份,也不属可代为委托的近亲属,故
不能担任辩护人。
侦查阶段辩护人只能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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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5
未成年被告人强制辩护的年龄时点
常考
13/22
甲2006年9月出生,2024年7月因涉嫌盗窃被立案侦查并由公安机关指派律师,同年8月移送审查起诉,10月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甲未委托辩护人。问:法院是否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结论是
不应当:法院无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甲指派辩护律师。依据
《刑诉解释》第564条,强制指派辩护的对象限于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成年人只有落入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指派情形(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办案机关才负有指派义务。要件:
第一,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第二,
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
第三,
不存在其他法定强制辩护情形。
本案甲出生于2006年9月,2024年10月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已满十八周岁,
审判时已成年,不满足第二项;其涉嫌盗窃亦不属可能判无期、死刑之罪,
无强制辩护事由,故法院不负指派义务。
未成年以审判时年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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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6
法援辩护与近亲属委托辩护的冲突处理
常考
14/22
抢劫案审理期间,法院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甲指派辩护律师,甲之父乙又另行委托了一名辩护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
应当听取甲本人的意见,辩护人选由甲自行确定,不能直接以委托关系定案。依据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1条。要件有三:
第一,
已由法援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二,
近亲属另行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三,两类辩护来源
同时存在形成冲突,此时
以被告人本人意愿为准。
本案中,法院已通知法援机构为甲指派律师,对应第一项要件;甲之父乙另行为其委托辩护人,对应第二项要件;两项来源并存,故法院须就人选征询甲的意见,由甲在法援律师与乙所委托的律师之间择一,甲选定后法院照此确定。
不得径行认可乙的委托。
法援辩护为兜底保障,家属委托不因之失效,最终听被告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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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5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跨阶段延续
常考
15/22
甲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期间,驻看守所值班律师乙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决定对甲取保候审,甲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间,甲能否继续向乙寻求法律帮助?
可以,
甲能继续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取保候审只变更强制措施。依据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与
《刑事诉讼法》第36条,值班律师可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要件:
第一,对象须
未被羁押;
第二,帮助者须为
前一阶段已介入的同一值班律师;
第三,案件已进入
后续诉讼阶段;
第四,帮助限于
法律咨询等非辩护事项。
本案中,甲被逮捕羁押后,侦查阶段由值班律师乙提供帮助;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甲已不在押,属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乙正是前一阶段介入的同一名值班律师,要件均具备,故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可向乙咨询、请其提出程序意见。
取保候审不等于诉讼终结,值班律师的帮助随阶段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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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59
拘留程序与辩护权保障
常考
16/22
甲与同村乙因宅基地纠纷争吵并扭打,被拉开后甲持木椽击打乙致其手部受伤。路人报警后,次日下午公安人员未持拘留证便将甲带走羁押;甲要求委托律师,被以有碍侦查为由拒绝;逾二十四小时后甲才被送往看守所。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有错误?
存在错误,本案三处做法均违反法定程序。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其要件为:
第一,拘留时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
拘留须出示拘留证;
第二,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辩护人,
采取强制措施即可委托律师;
第三,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送押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本案中,公安人员未出示拘留证即将甲拘留,违反要件一,
无证拘留;甲已被拘留,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却以有碍侦查为借口拒绝其委托律师,于法无据,违反要件二,
拒绝律师无依据;甲19日14时被拘留,20日21时才送押,已超过二十四小时,违反要件三,
超期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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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60
值班律师会见权的程序保障
常考
17/22
甲驾车撞倒行人乙,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甲负全责。甲报警后因无辩护人,值班律师丙经公安机关许可前往看守所会见,看守所以甲未申请为由拒绝;甲提出申请后,丙得以会见,看守所又以甲情绪激动为由安排警察在场陪同。事实一中看守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看守所的两次处理均构成程序违法。依据
《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会见在押的被追诉人受两项规则约束。
第一,
会见启动不以被追诉人申请为前提,律师既可应约见而会见,也可经办案机关许可主动会见;
第二,
会见过程不得被监听,
警察在场陪同属于变相监听。
本案中,甲未提出申请时,看守所以此为由拒绝安排丙会见,剥夺了主动会见权;甲申请后虽安排会见,却以其情绪激动为由派员陪同,使谈话处于被他人听取的状态。可见两次安排均违法,
谈话内容不得被第三方知悉,会见权不因被追诉人情绪状态而受限。
值班律师会见权两点:不以申请为前提、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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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97
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与诉讼价值
常考
18/22
试述值班律师制度的概念定位、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价值。
值班律师制度是对
辩护制度的重要补充,同时属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一,主体与来源: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法院等场所
设法律援助工作站,以派驻或安排方式指派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
法律帮助,其身份是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6条。
第二,帮助内容:提供法律咨询、就程序选择提出建议、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与从宽后果。
第三,制度价值:
一是有利于
保障人权,使缺少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得专业支持;
二是有利于实现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三是有利于防范
冤假错案。判断口径:凡属无辩护人情形下的法律帮助供给,均应纳入值班律师制度评价,其意义在于以最低门槛补齐辩护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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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198
辩护人的会见、阅卷与调查取证权
常考
19/22
试述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查阅案卷与调查取证三项诉讼权利的内容、阶段限制及行使条件。
辩护人诉讼权利随诉讼阶段推进而逐层扩展。
第一,会见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检察院许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还须经
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自检察院对案件
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须经许可,侦查阶段不享有该项权利。
第三,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向一般证人或其他单位、个人取证须
经其本人同意;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须
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得其同意;亦可申请检察院、法院
收集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判断口径:先定主体,再定阶段与行为类型;缺法定许可或在侦查阶段主张阅卷的,即为越权。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诉-201
委托辩护的起始时间与主体限制
常考
20/22
试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以及侦查阶段对辩护人资格的限制。
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被
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
有权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不得以案情未查清为由拒绝。
第一,时间要件上,该时点一经届至委托权即产生,被告人更可
随时委托,不受诉讼阶段限制。
第二,主体要件上,侦查期间
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非律师人员不得介入。
第三,后果上,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达委托要求、阻碍会见通信的,均属程序违法。判断口径:凡在第一次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后仍拒绝委托的,即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34条,委托权不因案件难易而延后。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诉-202
法援指派与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冲突
常考
21/22
试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与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并存时的处理规则。
两种辩护来源并存时,办案机关不得径行以已有法援律师为由驳回代为委托,而
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由其
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一,前提是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为被告人
指派律师,同时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另行
代为委托辩护人,形成两名辩护人的竞合。
第二,处理方式是交由被告人本人选择,其既可选择继续由法援律师辩护,也可选择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
第三,立法理由是辩护权专属于被告人,法援的介入不能替代其自主意志。判断口径:先确认两个辩护来源均已成立,再向被告人核实真实意愿,最终以被告人确定的人选为准,办案机关径行拒绝即属违法,依据为
《刑诉解释》第51条。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刑诉-203
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情形
常考
22/22
试述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情形,以及办案机关在何种条件下负有指派律师的义务。
无辩护人的法定情形一经出现,办案机关即负
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第一,主体要件上,
盲、聋、哑人以及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当然适用对象。
第二,后果要件上,
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被告人即使拒绝委托,也须获得法援辩护。
第三,程序类型上,未成年人案件、
高院复核死刑案件、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
缺席审判案件,同样实行强制指派。共同闸门是
没有委托辩护人。判断口径:先查主体身份与量刑幅度,再看有无辩护人,二者同时具备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不因案情清楚或当事人懂法律而免除,依据为
《刑事诉讼法》第35条。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