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义务与代表诉讼18 张
商法-38
普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与当事人
常考
1/18
甲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王某伙同他人以明显低价将公司设备卖给关联方,造成公司损失八百万元。股东李某持股百分之二,欲代公司追责,应先向谁提出何种请求?若三十日内无人起诉,李某能否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结论:李某须先经前置程序,无果后方可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其一,原告应为
适格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限制,股份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其二,须
书面请求监事会(针对董事、高管)或董事会(针对监事)起诉;其三,上述机关
拒绝、
三十日内未起诉,或
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为公司利益
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李某系有限公司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甲公司监事会起诉王某;监事会拒绝或逾期未诉的,李某即可起诉,甲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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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39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与前置
常考
2/18
乙公司持有丙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丙公司总经理赵某侵占丙公司资金六百万元。乙公司股东张某持股百分之三,书面请求丙公司监事会起诉赵某被拒。张某能否直接起诉赵某?诉讼中当事人如何列明?
结论:张某可提起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其一,被诉对象须为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侵害全资子公司权益的他人;其二,母公司股东须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监事会(针对董事、高管)或董事会(针对监事)起诉;其三,被请求机关
拒绝、
三十日内未起诉或
情况紧急的,母公司股东可为
全资子公司利益
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丙公司系乙公司全资子公司,赵某属高管侵权;张某为母公司股东并已书面请求丙公司监事会而被拒,故可直接起诉赵某,并将乙公司、丙公司均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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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0
请求落空时前置程序可豁免
常考
3/18
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周某擅自将公司主要生产线半价转让给其子控制的公司,并掌控董事会与监事会。股东吴某持股百分之五,未提出书面请求即起诉周某。法院应否受理?
结论:法院应受理,吴某
无需履行前置程序。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其一,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给公司自行追责的机会;其二,若侵权人已
控制公司机关、客观上
不存在起诉可能性,或
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难以弥补损害的,前置豁免;其三,股东仍须具备
适格股东身份,并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起诉,公司列为
第三人。本案周某同时掌控董事会与监事会,书面请求必然落空,且生产线已被低价处分,属于豁免情形,吴某可径行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
请求无意义,前置可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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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1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与组成合规
必考
4/18
昌顺有限公司设股东四人,章程写明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由刘昌任董事长,钱顺任总经理并同时兼任监事。外部投资人审查时质疑其治理结构。问:该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合法?
结论:不设两会本身合法,但“董事长”与“总经理兼监事”不合规。依据
《公司法》第75条,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董事会,改设一名董事;
《公司法》第83条允许此类公司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可不设监事;
《公司法》第76条明定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要件:
第一,
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是简化机构的前提;
第二,不设董事会须
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不得保留董事长;
第三,
监事身份独立,与董事、高管互斥。
本案股东仅四人,可不设两会,但登记董事长、由总经理钱顺兼任监事违法,钱顺应择一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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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2
解任董事与解聘经理的权限归属
必考
5/18
甲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李某认为总经理张某经营无方,未召开董事会即通知其离职;监事王某则召集会议作出免除张某董事职务的决定。问:李某与王某的免职行为是否有效?
结论:李某免去总经理职务、王某以监事名义免除董事职务,均不生效。依据
《公司法》第67条,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生效;
《公司法》第78条中监事会职权限于检查财务、监督董事高管并提出解任建议,无直接免职权。要件:
第一,
解聘经理属执行层人事权,须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
解任董事是股东会专属权力;
第三,监事只有
监督权与解任建议权。
本案经理免职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缺失;免除董事职务也非监事会议可决事项,王某越权。
记:董事归股东会,经理归董事会,监事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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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3
董事会解聘总经理决议的效力
必考
6/18
甲公司由五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章程规定由股东派员出任董事,巫某经股东会决议出任总经理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董事会以其无力调和股东矛盾为由免去巫某总经理职务,巫某不服。问:该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结论:董事会解除巫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有效。依据
《公司法》第67条,董事会行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其负责;
《公司法》第10条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要件:
第一,
作出主体须为董事会并符合章程表决程序;
第二,解聘事由不作实质审查,
无需证明过错;
第三,解聘只终止委任关系,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聘可能引发赔偿。
本案章程未将经理任免权收归股东会,董事会有权免去巫某职务,决议有效;巫某可另行主张赔偿。
解聘有效不等于免责,赔偿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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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16
对破产负个人责任的任职限制
常考
7/18
昌顺公司总经理职位空缺,拟对外招聘。甲曾任大昌公司董事,该公司2015年3月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甲对此负个人责任。2019年公司拟聘甲为总经理。问:甲能否担任昌顺公司总经理?
甲可以担任昌顺公司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第178条第1款第3项,对破产企业负个人责任的董事、经理,任职限制须同时满足三项:
第一,曾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或经理;
第二,对该企业破产负个人责任;
第三,自破产清算完结起未逾三年。
本案中,甲曾任大昌公司董事,且对该公司破产负个人责任,前两项成立;但破产发生在2015年3月,至2019年已远超三年,三年限制期已届满。禁止任职的情形既已不复存在,任职障碍即告消除,甲可受聘为总经理。注意起算点是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而非法院宣告破产之日破产负个人责任→三年禁任;吊销执照负个人责任→三年;经济犯罪判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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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17
高管自我交易与公司归入权
常考
8/18
锋源公司章程规定,超过10万元的合同须经董事会批准。总经理甲自行将自有轿车出租给公司,约定年租金15万元,事后要求公司付租,股东认为租金过高而拒绝。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公司
有权拒付租金。依据
《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
《公司法》第186条,高管与本公司交易受限,违规所得适用归入权。要件有三:
第一,
主体限于董监高;
第二,
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第三,
须报告并按章程经决议通过。
本案甲任总经理,属高管;甲将自有轿车出租给公司、自定年租金,即为
自我交易;该事项既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也不符合章程要求的董事会批准,构成
违反忠实义务。故该租金收入应归公司,公司享有
归入权,拒付与行使归入权效果相同。
董监高自我交易:先报告、依章程决议,违者收入归公司,公司可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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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18
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与关联董事回避
常考
9/18
甲、乙、丙等四人出资设立英达有限公司,甲任董事长;章程约定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决议,且关联董事不得表决。甲另控制星火公司,提议由英达公司向星火公司采购设备。问:甲可否自行决定该采购事项?
不可以,甲无权自行拍板该采购事项。依据
《公司法》第182条第1款、
《公司法》第185条,董事、高管间接与本公司进行交易,须报告并按章程决议,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要件有四:
第一,
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
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第三,
依章程经决议通过;
第四,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本案甲既是英达公司董事长,又控制星火公司,该设备采购实为其间接与本公司交易;章程明定此类交易须经董事会决议、关联董事不得表决,而甲始终未提请审议,径行安排采购。故该决定
违反忠实义务,甲
无权自行决定,应交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依章程决议,甲本人回避表决。
关联交易三步骤:事先报告、依章程决议、关联董事回避,缺一即违反忠实义务。一身两家先报告,会上回避不投票,事后留痕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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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19
总经理不得擅自攫取公司商业机会
常考
10/18
甲任乙公司总经理。2024年3月,丙公司经甲向乙公司发出设备采购询价并与乙公司洽谈,甲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径行决定由其控制的丁公司替代乙公司投标并签约。甲可否自行决定由丁公司代乙公司投标?
甲
无权自行决定改由丁公司代乙公司投标,该举动违反忠实义务,此项商业机会仍归属乙公司。
《公司法》第183条第一,主体上须为
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管;
第二,行为上须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机会;
第三,程序上须未经
报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并经决议通过。
本案中,丙公司的询价先至乙公司,该项交易机会
属于公司;甲身为总经理,未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即让丁公司顶替接单,
违反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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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20
高管竞业禁止的构成与效力
常考
11/18
甲任乙科技公司总经理。丙科技公司邀其参与同类智能硬件项目,拟与其签订顾问合同。甲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问:甲能否直接与丙公司签订该顾问合同?
不可以直接签订。依据
《公司法》第184条,竞业禁止的审查要点有三:
第一,主体须具有
董事、监事、高管身份;
第二,须
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
第三,行为上系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甲任乙公司总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丙公司项目与乙公司业务同类,甲以顾问身份介入,实质上即为他方经营同类业务;甲既未报告,也未走完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故
该顾问合同不得订立,甲须书面报告并获批后方可另议。
竞业禁止竞业禁止三要件:董监高身份、未报告加决议、经营同类业务,程序未走完即不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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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21
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常考
12/18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隆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股75%、15%、5%,隆昌另设全资子公司隆兴公司,丙任董事长。丙将隆兴投标价泄露给竞争对手,致隆兴损失巨大;乙书面请求隆兴监事会起诉被拒。问:乙可如何救济?
乙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
《公司法》第188条:
第一,侵权人须为
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
第二,须有
执行职务致子公司受损的行为;
第三,请求人须为
母公司股东且已
书面请求子公司监事会起诉;
第四,该机关
拒绝起诉。
本案隆兴公司系隆昌公司全资子公司,丙任董事长期间泄露投标价,造成隆兴重大损失;乙作为隆昌股东已书面请求隆兴监事会起诉而遭拒,
前置程序已履行,故乙可径行起诉,请求丙向隆兴公司赔偿。
全资子公司受损,母公司股东先请求子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被拒后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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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22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要件
常考
13/18
潇纱公司有两名股东,甲持股80%、乙持股20%。潇纱公司全资设立潇潇公司,并指定甲之妻丙担任潇潇公司董事。丙受甲指示多次挪用潇潇公司资金,致其重大损失,潇潇公司一直未起诉。乙应通过何种程序为潇潇公司挽回损失?
乙有权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请求甲、丙就潇潇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
《公司法》第192条,其要件为:
第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加害行为,指示者与实施者应
连带担责;
第二,受损主体是全资子公司,而该子公司
怠于起诉;
第三,起诉前须书面请求子公司监事会(未设监事会的为董事会)起诉,被拒绝、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时,股东才可
径行起诉。
本案丙系潇潇公司董事,受甲指示挪用资金,属
指示型损害公司利益;受害公司未起诉,母公司又受甲控制、无从形成追责决议,普通代表诉讼落空,故乙可
直接代位起诉。
口诀:指示连带、子公司怠诉、母公司被控,前置请求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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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23
股东对监事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常考
14/18
甲持有某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乙与外部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故意压低价格,致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问:甲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乙?
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据
《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须先履行前置程序。
第一,
原告适格,须具备法定持股条件;
第二,
须书面请求董事会起诉,因侵权人为监事而非董事、高管;
第三,
须前置程序落空,即董事会拒绝起诉、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诉,或情况紧急、不起诉将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案甲持15%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主体适格;加害人为监事乙,受请求机关为
董事会;甲未书面请求即拟起诉,亦无紧急情形,
前置程序未完成,故不得以自己名义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起诉,被拒、三十日内未诉或情况紧急,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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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61
董事关联交易的效力与赔偿
必考
15/18
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其妻控股的A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两年期、租金400万元的设备租赁合同。董事会决议时甲未回避,公司事后未追认;租金远高于市价,设备故障还造成较大损失。问:该合同效力如何?甲应否赔偿公司损失?
该合同对该公司
不发生效力;甲
应负赔偿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法》第185条、
《民法典》第504条:
第一,董事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约,须向
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第二,决议时关联董事应
回避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约,仅在相对人
善意时约束公司。
本案A公司由甲妻控制,属关联方,该租赁即自我交易;甲未回避,董事会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又未提交股东会,公司事后亦未追认;A公司明知其身份和权限,非善意。故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甲
违反忠实义务,依
《公司法》第22条就虚高租金与设备故障损失应赔偿。
董事关联交易的效力 报告决议—关联回避—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转股东会—相对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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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73
小规模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兼任
常考
16/18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规模不大,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甲任董事长,乙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后甲、乙长期冲突。问:该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之处?
①该公司的治理结构
存在不规范之处。
②依据
《公司法》第75条、
《公司法》第76条第4款。
③第一,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
可不设董事会而只设一名董事;
第二,公司不设董事会时由该董事独任行使董事会职权,
一名董事不能称董事长;
第三,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互斥,
高管不得兼任监事。
④本案股东仅四名、规模不大,章程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本身合法,
机构设置本身合法;但公司既无董事会,甲只能以董事身份执行公司业务;乙以总经理身份兼任监事,
经理兼任监事违规。故其治理结构确有瑕疵。
公司组织机构 股东少可只设一名董事,但董事、经理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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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2
董事会人数与董事兼任监事的限制
常考
17/18
2018年4月,甲、乙、丙三人拟共同设立一家经营化妆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00人。公司设董事会,由甲、乙二人组成,不设监事会,由乙兼任监事。问:该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该公司治理结构
存在不规范之处,董事会人数与监事人选两方面均有瑕疵。依据
《公司法》第68条第1款、
《公司法》第76条第4款、
《公司法》第83条: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
不设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
第三,
董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须独立于经营层。
本案中,董事会仅由甲、乙二人组成,不足法定人数,属
董事会组成违法;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符合简易治理安排,但乙已任董事又兼任监事,属
监督与经营职务混同。上述两处瑕疵均须依公司法予以改正。
公司治理董事会三人起步,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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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3
董事任期届满前的无因解任
常考
18/18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丙担任董事。2024年5月,丙任期未满,股东会即作出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且未举证说明解任理由。问:股东会的解任行为应如何认定?
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行为有效,但公司须向被解任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71条:
第一,
股东会享有解任董事的职权,可随时启动;
第二,解任自
决议作出之日生效,无须征得董事同意;
第三,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的,构成无因解任,
董事可请求公司赔偿。
本案中,甲、乙组成股东会,丙系任期未届满的董事,股东会决议免除丙的职务却
未提供任何解任理由,属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
丙可向公司主张赔偿。
公司治理 解任有效不等于免责,赔的是赔偿而非恢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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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与决议效力18 张
商法-15
修章表决比例与免决议情形
常考
1/18
甲公司原章程载明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法律咨询。股东会决议进军法考在线培训,并将执行董事制改为三人董事会。上述事项应按何种表决比例通过?若增资后章程仅需更新注册资本记载,是否还要再开股东会?
结论:变更经营范围与增设董事会均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资后同步记载注册资本则无需再开股东会。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看
实质内容是否触动
章程记载事项;
第二,变更经营范围、调整治理机构即属修章,须股东会
特别决议;
第三,若事项已经决议通过,后续仅为使章程与既成事实一致的
程序性更新,不再决议。
本案两项决议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注册资本记载随增资自然更新,无需另行表决。
记忆:先看实质,再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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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4
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顺位
常考
2/18
甲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持股12%,认为公司经营异常,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均未召集。问:李某能否自行召集?主持人如何确定?通知有何要求?
结论:李某可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依据
《公司法》第62条、
《公司法》第63条。
第一,提议主体为
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与监事会,三者无先后。
第二,召集主持顺位为董事会→监事会→符合条件股东;主持人为
董事长,其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
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担任。
第三,应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本案李某持股12%属适格提议人,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召集,其取得自行召集权并应履行通知义务。另需注意,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开会的,法院
不予受理,仅告知其自行召开。
记忆:提议三家无先后,召集三级有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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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5
分红表决按认缴、分配按实缴
常考
3/18
甲公司股东会审议分红方案,章程对表决方式与分配比例均未约定。股东就按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表决、按何比例分配争执不下,方案搁置。问:该分红事项如何表决?利润按何比例分配?
结论:表决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按实缴出资比例。依据
《公司法》第65条、
《公司法》第66条、
《公司法》第210条。
第一,股东按
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无特别约定时以
认缴出资为计算基础。
第二,税后利润按
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仅在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时才可另定。
第三,分红方案属一般事项,由持有
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即可,无须三分之二。
本案章程未作约定,故表决按认缴比例计票、决议由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实际分红则按实缴比例进行,未实缴部分不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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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6
纸面决议与董事会表决规则
常考
4/18
甲公司拟改选董事,股东均同意但不愿召开股东会;随后九人董事会审议该方案,仅五人出席且一致同意。问:股东会能否不开会直接决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通过?
结论:股东会可以不开会直接决定,董事会该决议亦可通过。依据
《公司法》第59条、
《公司法》第73条。
第一,纸面决议须同时具备
书面形式、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书上
签名盖章三项要件。
第二,董事会会议须有
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决议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表决
一人一票。
第三,出席门槛与通过门槛均以全体董事为基数,章程可提高比例。
本案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即可免开会;董事会九人,五人出席已达过半数,五人全部同意亦符合全体董事过半数,决议成立。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商法-47
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法定情形
必考
5/18
甲有限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章程要求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开会。董事长仅通知3名董事到会,该3人一致同意作出免去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该决议效力如何?
该决议
不成立。依据
《公司法》第27条,决议不成立有四类情形:
第一,
未召开会议即作出决议,仅纸面决议除外;
第二,会议未将决议事项
付诸表决;
第三,
到会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不足法定、章定要求;
第四,
赞成人数或赞成表决权数未达法定、章定比例。
本案董事会共7名董事,章程要求过半数即4人以上到会,实际仅3人出席,落入第三类情形,属
根本性缺陷,故该决议不成立。
未开会、未表决、到会不足、赞成不足,四项任一即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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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8
内容违法无效与程序瑕疵可撤销
必考
6/18
白云公司章程规定,单笔采购超过100万元的须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在未提交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自行决议采购200万元货物。股东主张该决议无效,能否成立?
股东主张无效不能成立,该决议属
可撤销。按
《公司法》第25条,只有
内容违法才归于无效;依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或者
内容违章的,股东可请求撤销。
第一,先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再看程序是否违法、内容是否违反章程;
第三,程序上仅有
轻微瑕疵且不影响决议结果的,不予撤销。
本案该决议内容与章程冲突,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只能撤销而非无效;股东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起诉,逾期
撤销权消灭。
内容违法才无效,程序违法或内容违章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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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49
决议被否定后的登记回撤与善意保护
必考
7/18
甲公司在未通知股东乙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并已办妥变更登记。该决议被法院撤销后,乙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并主张善意投资人取得的股东资格一并失效。应如何处理?
公司应办理撤销登记,但善意相对人不受牵连。依据
《公司法》第28条,决议被生效裁判否定以后,公司应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变更登记;同时,公司依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之间已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第一,前提是决议已被
生效裁判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
第二,仅就依托该决议完成的登记事项回撤;
第三,对善意相对人
不溯及否定。
本案增资决议因未通知乙参会而被撤销,公司应撤销增资变更登记;善意投资人凭对外公示登记取得的股东资格与出资安排不因此失效,乙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决议倒下,登记回撤,善意相对人不受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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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96
伪造董事会决议的关联担保效力
常考
8/18
甲公司为其股东乙公司向丙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公司章程与董事会决议。章程规定董事会仅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可决定担保事项。后查实该董事会决议系董事长伪造。乙公司无力还款,丙银行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是否应承担?
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15条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公司对外担保受严格限制。
第一,担保对象为本公司股东时,构成
关联担保;
第二,此类担保必须经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
第三,相对人须对决议作
合理审查,否则即为
非善意。
本案中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属关联担保;丙银行只拿到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未核验股东会决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非善意,故该担保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
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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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31
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返还责任
常考
9/18
甲、乙为东华有限公司股东,甲持股60%、乙持股40%。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由乙担任。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无分红决议,乙径行决定向甲分配红利100万元,亏损未补、公积金未提。问:甲应否返还该笔红利?
应当返还。依据
《公司法》第211条、
《公司法》第210条,公司分配税后利润,须先经股东会决议,并先以当年利润填补以往年度亏损、提留法定公积金;违反者构成违法分配,股东应将所得退还。要件为:
第一,
经股东会决议分红;
第二,
亏损先补、公积金先提;
第三,
违反规定分配。
本案中,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无分红决议,董事乙径行拍板向甲派发红利100万元,
董事越权分红,且亏损未补、公积金未提,致公司账面严重亏损;甲取得该款
欠缺合法依据,应全额退还。
违法分配利润无决议、亏损未补、公积金未提,分红即属违法,股东须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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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36
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表决规则
常考
10/18
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200万元,持两成表决权的股东乙投反对票,主张增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该增资决议是否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结论:
不必须。增资属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只需特别多数决通过,个别股东反对不影响效力。依据
《公司法》第66条。要件:
第一,决议须由
股东会决议作出,其他机构无权代替;
第二,事项须属增减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等
特别决议事项;
第三,赞成方持有的表决权须达
三分之二以上,不要求全员一致。
本案中,甲公司增资正是法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乙仅持两成表决权并投反对票,
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外八成表决权已越法定门槛,
该决议有效,公司可据此办理变更登记。
增资、减资、改章程、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均走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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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89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前置条件
常考
11/18
昌顺公司有四名股东,甲持股60%、乙持股25%,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按一人一票表决。甲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乙能否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不能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第63条第2款,股东自行召集须依次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
第二,监事会亦不召集主持;
第三,该股东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本案中,昌顺公司章程采一人一票,四名股东各占四分之一表决权,乙的表决权比例已过十分之一门槛;但现有事实中并无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的情形,前置程序尚未穷尽,故乙不能径行召集。
章程可另定表决权计算方式,但董事会到监事会再到股东的顺位不可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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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0
公司合并的决议表决规则
常考
12/18
甲、乙、丙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现拟吸收合并业务相近的另一家公司,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表决机制未作任何规定。问:股东会应如何表决?
股东会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
《公司法》第65条、
《公司法》第66条第3款。
第一,
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可另定;
第二,
公司合并属特别决议事项,须经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只凭简单多数;
第三,
章程可另行规定议事方式与通过比例。
本案中,甲、乙、丙出资设立的公司,其章程对表决机制未作任何规定,故无章程优先适用之余地,三名股东各按出资比例计算票数,合并决议须取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仅有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的,
该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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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1
章程另定表决方式与修章决议效力
常考
13/18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2024年3月,甲公司股东会以四分之三股东表决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该决议是否有效?
该修改章程的决议
有效。依据
《公司法》第65条、
《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允许章程另作安排,而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事项。要件:
第一,
章程另有约定,表决权可不按出资比例;
第二,
修改章程决议;
第三,须经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本案甲公司章程约定一人一票,该约定合法,表决权数按股东人数而非出资比例计算;本次决议获得四分之三股东的表决支持,对应
四分之三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构成
有效的特别决议,故该决议有效。
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均为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修章增减资、合分解散变形式,皆三分之二;其余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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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4
未通知股东的决议不成立之诉
常考
14/18
甲、乙、丙三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60%、15%、25%,章程约定为他人债务提供50万元以上担保须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召开股东会,欲为某公司100万元借款担保,未通知乙参会,甲、丙表决通过。乙有何救济途径?
乙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条依据为《公司法》第27条第4项。要件如下:
第一,会议虽已召开,但同意的表决权数未达到章程要求,同意表决权数不足;
第二,出席与同意的表决权合计不达门槛,未形成有效集体意志;
第三,此种瑕疵属决议根本不成立,救济方式是决议不成立之诉,而非撤销之诉。
本案中,章程把50万元以上对外担保的门槛定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涉案担保为100万元;股东会未通知乙,乙既未出席亦未表决,同意的表决权仅占75%,未达全体一致,故该决议不成立,乙可诉请确认。
未通知→未表决→同意表决权不足→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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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5
董事会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认定
常考
15/18
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须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甲召集董事会,甲、乙、丙三人全部出席,决议免去乙的总经理职务,乙未在决议上签名,起诉请求撤销。法院应否支持?
乙的撤销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依据
《公司法》第26条,董事会决议可撤销须存在三类瑕疵:
第一,
召集程序违法违章,即非有权主体召集或未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
表决方式违法违章,即同意比例未达法律或章程门槛;
第三,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本案中,会议由董事长甲召集,甲、乙、丙三人全部出席,召集环节并无不当;章程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甲、丙投赞成票,已达到该比例;章程将解聘经理的职权授予董事会,免去乙的总经理职务未越出授权,
程序与内容均无瑕疵,故
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决议撤销之诉 召集、表决、内容三关全过,即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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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6
召集程序轻微瑕疵的决议不撤销
常考
16/18
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拟于7月14日召开股东会,7月1日才发出通知。全体股东均准时到会、充分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股东甲以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为由请求撤销该次决议。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
甲的主张不成立,该次股东会决议不予撤销。依据《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召集程序违法或违章本可撤销,但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不予撤销,判断要点有三:
第一,确有召集程序瑕疵;
第二,瑕疵仅属轻微;
第三,对决议无实质影响。
本案中,章程定有十五日通知期,公司仅提前十三日,程序上确有不足;但所差仅两日,全体股东均已获通知、准时出席并充分表决,知情权与表决权未受妨害。故该瑕疵轻微且无实质影响,甲无权请求撤销,决议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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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97
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
常考
17/18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凯莱公司,甲任董事长,乙任总经理,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甲电话通知召集董事会,拟免去乙的总经理职务,三名董事均到会签到。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该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合法。依据
《公司法》第72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或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仅在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方可代行。
据此要件有三:
第一,
由董事长召集;
第二,
由董事长主持;
第三,会议须有
全体董事出席,且通知方式不违反章程。
本案中,甲以董事长身份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会议,系有权主体亲自行使职权;乙、丙两名董事均到会签到,无一人缺席;章程对通知形式未另设书面或期限要求,故召集主体、召集方式与出席情况均无瑕疵,
不构成程序违法。免职理由事后虽被查明失实,但属决议内容正当性问题,与召集程序无关。
记:董事长召持、全体出席、章程无特别要求,即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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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210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双重多数标准
常考
18/18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指定乙为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现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赞成。问:该分配方案的决议能否形成?
决议不能形成。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属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表决须达双重多数。《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赞成,且赞成者代表的债权额须超过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半。要件为:
第一,人数过半;
第二,债权额过半;
第三,二者同时满足。
本案中,甲公司债权人会议仅确认赞成人数过半数,赞成方代表的债权额是否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半未作认定,人数要件成立而债权额要件缺失,决议未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决议双门槛:赞成人数过半加赞成债权额过半,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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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与代表权13 张
商法-07
越权担保对公司是否生效
必考
1/13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六未提交任何决议,便以甲公司名义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的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甲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丙公司能否请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结论:丙公司善意时保证合同对甲生效并可请求甲担责;丙非善意时合同对甲不生效力。依据:
《公司法》第15条为他人担保应按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11条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要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
超越权限,未取得章程指定机关的决议;
第二,相对人
善意,即已对决议作
形式审查;
第三,善意则合同有效,非善意则
不生效力,公司仅在有过错时
赔偿。
本案赵六无决议即签约,属
越权代表;丙未索要决议自属
非善意。
加盖公章即当然约束公司错误。
先查决议,再问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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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为股东乙向丙公司的借款出具保证。章程授权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甲据此作出董事会决议,丙核对后签约。甲公司能否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免责?
结论:甲公司可主张该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
《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被担保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要件:
第一,
关联担保,被担保人是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第二,决议机关只能是
股东会,章程授权董事会无效;
第三,关联股东须
回避表决,由其余表决权过半通过。
本案乙为股东,董事会决议属
决议机关瑕疵,丙未核对章程,非善意,合同对甲不生效力。
章程授权董事会即可由董事会决议错误。
关联担保只认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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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09
无决议担保对公司的效力
必考
3/13
G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议。G未提交任何决议,即以甲公司名义为乙公司向丙公司借入的款项提供保证,丙公司也未索要决议。该保证合同对甲公司效力如何?
结论:丙公司非善意,保证合同对甲不发生效力,甲不担保证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15条担保应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11条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除相对人知道或应知外有效。要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
越权代表,无章程指定机关决议;
第二,相对人
善意,须取得并核对
决议文件;
第三,非善意时合同
不生效力,公司仅按
过错赔偿。
本案G无决议,丙未索要亦未核对,属
非善意。
法定代表人签字即等于公司同意错误。
无决议则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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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3
章程限制不抗善意相对人
常考
4/13
甲公司章程规定,凡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均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张三未履行该程序,即以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春眠公司订立为期三年的课程合作协议。该协议效力如何?甲公司能否以章程为由拒认?
结论:协议有效,甲公司不得以章程限制对抗春眠公司。依据
《公司法》,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性质上属内部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要件:
第一,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对外
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内部限制;
第三,该限制未经
登记公示使其可查。
本案春眠公司对须经董事会审议一事并不知情,属
善意相对人,张三的
代表行为有效,合同对甲公司发生效力;甲公司只能依章程内部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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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72
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与顺位清偿
常考
5/13
乙银行向丙公司放贷1000万元,丙以自有厂房设定抵押。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厂房拍卖得款800万元;另有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2000万元,且欠付职工工资。问:乙的债权如何受偿?未获清偿部分如何处理?普通债权如何分配?
乙就厂房变价款优先受偿800万元,未获清偿的200万元转为普通债权,与甲等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财产
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先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再依次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及税款、普通破产债权。要件:
一是债权合法有效并已申报
已申报债权;
二是担保物权已有效设立,可就
特定财产变价;
三是
优先受偿限于该财产变价款;
四是
未受偿部分转普通债权,同一顺序不足时
按比例分配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本案乙只能就800万元优先,余额排队参与普通债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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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92
法定代表人未办变更登记签约效力
常考
6/13
味极好公司2016年6月将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乙,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此后,甲仍以公司名义与长期合作的客户丙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以甲已非代表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结论上该买卖合同有效,公司应受其约束。理由:
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属公司内部事项,未办理
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记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公司不得以之对抗
善意相对人;丙签约时依据工商登记信赖甲享有代表权,构成
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该买卖合同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应认定
合同有效。公司仅以甲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5条、
《公司法》第34条 登记具对抗效力:内部变动未公示的风险由公司自负,不得转嫁给善意相对人。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商法-93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议与善意审查
常考
7/13
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以乙公司名义为甲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向银行提交了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银行据此与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问: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结论: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构成越权代表。银行仅收到董事会决议即签订担保合同,未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15条第2款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商法-94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常考
8/13
银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一伪造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钱大公司向银行贷款担保,并提交章程与决议。银行审查后签约,钱大公司酬谢张一50万元。问:张一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如何?
结论:担保行为
有效,银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张一系
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为钱大公司担保,未经
董事会一致同意并伪造决议,构成
越权代表。银行已取得并审查
公司章程与
董事会决议,尽到
合理审查义务,系
善意相对人,故越权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张一收受的50万元属个人行为,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担责后可向其
追偿。
依据:
《民法典》第50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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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95
法定代表人辞任未变更登记仍约束公司
常考
9/13
甲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25年1月辞去经理职务,公司既未另定代表人,也未办变更登记。同年5月甲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250万元借款协议,届期公司未还,反以甲已非法定代表人拒付。问:公司拒付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
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的,辞去经理职务即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此后无权再以代表人身份行事。
第二,辞任后公司须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公司两项均未完成。
第三,登记事项具有
公示效力,相对人依工商登记产生的信赖应予保护,签约方属
善意相对人。
第四,甲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借款协议,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公司不得以己方内部人事变动对抗外部
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10条 《公司法》第11条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
商法-97
越权代表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
常考
10/13
甲、乙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丙公司为丁公司向戊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甲以丙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公章,但始终未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戊公司能否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不能。戊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
《公司法》第15条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公司为他人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仅在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对公司生效。要件:
第一,
法定代表人越权;
第二,
欠缺机关决议;
第三,
相对人非善意。
本案甲以丙公司名义为丁公司借款担保,属为无关联企业担保,仅签合同、盖公章而未提交任何决议;戊公司未审查决议,
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丙公司
不发生效力,戊公司不能要求丙公司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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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60
越权对外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
必考
11/13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在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以甲公司名义为客户丙公司向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约,丁公司亦未审查决议。问:该担保合同对甲公司效力如何?
该担保合同
对甲公司不产生效力。依据
《民法典》第504条、
《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为他人担保应按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约时,相对人不知越权代表行为方为有效。
第一,
章程设定决议要求;
第二,
代表权已越界;
第三,
相对人未尽审查。
本案属为他人债务担保,章程要求经董事会决议,乙未出具任何决议即代表公司签约,已超出其代表权限;债权人丁公司未索取、查看决议,
主观上难谓善意。故该担保不能约束甲公司。
注意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决议主体。口诀:先查章程,再看越权,后审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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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62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
必考
12/13
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未经公司决议,擅自以A公司名义为B公司所欠C公司的6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该数额亦超出章程对其50万元的授权。C公司此前不知甲越权。问: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C公司能否向A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C公司是否善意,A公司未必承担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15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第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
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第二,法定代表人未取得决议即对外签约担保,构成
越权代表;
第三,合同对公司是否生效,看相对人是否为
善意、是否对决议做了
合理审查。
本案中,甲以A公司名义为B公司担保,未经任何决议,60万元亦超出章程授权的50万元,构成
越权担保;C公司若不知且无过失即属善意,担保合同对A公司发生效力,
C公司可主张担保责任,反之只能要求甲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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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76
公司分立的债权人清偿担保请求权
常考
13/13
甲公司决议解散并分立为乙、丙两公司,约定两公司平均分担原公司债权债务。分立完成后,债权人诉请甲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请求能否成立?
债权人
无权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依据
《公司法》第222条、
《公司法》第223条。
第一,作出分立决议后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须
通知并公告;
第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对财产作相应分割,即
财产相应分割;
第三,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
连带责任。
本案甲公司分立为乙、丙两公司,原债务由乙、丙
连带清偿,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债权实现不受削弱,分立程序不因此赋予债权人提前收债的权利,其
无清偿担保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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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与分公司9 张
商法-01
分公司欠债可否追及他分公司
必考
1/9
东建公司设立建达、建和两家分公司。建达分公司对外借款8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法院判决东建公司偿还本息820万元,但其自身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恰逢建和分公司账户进账工程款500万元。出借人能否要求以该500万元受偿?
结论:能。依据:
《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可执行其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要件:
第一,
被执行人为
分公司;
第二,生效文书确定的
债务不能清偿;
第三,
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仍
不足以清偿。
本案建达分公司无力还款,东建公司作为
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其名下已无财产,故可
执行其他分公司即建和分公司的财产,出借人得以该500万元受偿。
分公司—总公司—其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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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02
控股股东掏空公司须连带清偿
必考
2/9
甲投资公司持有乙实业公司85%股权并委派董事长。乙公司与丙装修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甲公司已将乙公司主要资产投入自己控制的另一项目,乙公司无力支付装修款。丙公司可否请求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装修款债务承担责任?
结论:能。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件:
第一,控股股东实施转移资产等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
第二,公司因此丧失独立人格、财产不足清偿;
第三,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本案甲公司持股85%并委派董事长,把乙公司主要资产转投自身控制的项目,致乙公司无力付款,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丙公司可要求甲公司对乙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应先穷尽乙公司财产的说法并不成立。
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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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03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清偿
必考
3/9
王某实际控制甲、乙、丙三家工程机械公司:三家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与出纳相同,共用销售手册和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调拨仅凭王某签字且无法区分归属。甲公司拖欠丁公司货款无力支付,丁公司主张三家公司共同清偿。该主张能否成立?
结论:成立。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滥用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件:
第一,数家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
第二,公司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无法区分;
第三,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三家公司均由王某实际控制,管理人员交叉、共用销售资料与结算账户,资金归属无法分辨,已构成人格混同,故三家公司应对甲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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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04
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由股东举证
必考
4/9
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乙系唯一股东,公司账户与乙个人账户长期混用、账目不清。债权人丙起诉要求乙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乙是否担责?
结论: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即须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件:
第一,公司为
一人公司,股东唯一;
第二,存在
人格混同之虞,如账户混用、账目不清;
第三,
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财产独立。
本案乙为唯一股东,账户长期混用已足以使人怀疑财产未区分,乙举证不能即应担
连带责任。
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混同的说法不成立。
一人公司股东须自证财产独立,否则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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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88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负连带责任
常考
5/9
甲以专利出资与乙等人设立昌顺有限责任公司。后甲利用股东地位,通过决议向关联公司高价采购原材料致货物滞销,又将公司资产投入个人项目,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到期借款。问:甲对公司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结论:甲应就昌顺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第一,甲具有股东身份,其操纵决议高价采购、并把公司资产挪作个人投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
第二,上述行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直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第三,法律后果是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甲清偿,公司法人资格并不因之消灭。公司人格否认仅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易错点:责任主体是该滥用权利的股东,其他无过错股东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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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89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与法人人格否认
常考
6/9
2024年,甲与乙共同出资设立德高公司,乙持股90%。乙个人投资的饼干加工项目资金不足,便擅自把德高公司部分资产拿去投入该个人项目。后债权人川南公司起诉德高公司索还借款,德高公司无力清偿。川南公司能否要求乙承担还款责任?
结论:能。乙持有德高公司90%股权,系控股股东;其将公司财产挪去填补自己项目的资金缺口,属于滥用控制地位。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以财产真实分离为基础,该行为使德高公司被抽空、失去清偿能力,实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乙对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一并起诉乙。《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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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90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
常考
7/9
甲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控制丙、丁两家公司。甲操控三家公司频繁大额转账,致账目混乱、财产无法区分。后乙公司对外负债无力偿还,债权人起诉要求甲、丙、丁三家公司连带清偿。问:该请求应否获法院支持?
能。
控股股东甲利用控制权对三家关联公司实施
滥权行为,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随意、账目混乱,
财产无法区分,各自已丧失
财产独立与
独立人格,构成关联公司之间的
人格混同,并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应
否认法人独立地位,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与相关公司对该债务负
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要求甲、丙、丁共同清偿的请求成立。
《公司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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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91
分公司的被告资格与责任归属
常考
8/9
植根农业在南方某省设立甲分公司开展经营。现甲分公司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欲将其诉至法院。问:甲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乙公司能否请求植根农业承担责任?
结论:甲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其财产不足清偿时,乙公司可要求植根农业承担责任。理由:
第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
其他组织,具备
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分公司
无独立法人地位,经营活动对外产生的
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不能以分公司自有财产为限免除;
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清偿。
第三,乙公司可单独起诉分公司,也可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条:
《民诉法解释》第52条、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
《公司法》第1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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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175
分公司不能清偿时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常考
9/9
甲公司设立平安分公司,该分公司欠乙银行200万元债务逾期未还。乙银行已取得对平安分公司的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平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问:乙银行应如何实现其债权?
乙银行可以
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
《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
《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据此:
第一,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被执行主体,最终责任归总公司;
第二,
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清偿时可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追加总公司后其财产仍不足清偿的,法院可以
直接执行总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平安分公司为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清偿200万元债务,乙银行有权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若甲公司财产仍不足,可直接执行长青分公司的财产。
三个动作任选:先「遮住答案」回忆整段 → 「遮关键词」抠得分词 → 「填空判定」逐空默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