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13 张

民法-06

风险负担:交付主义与承运人

常考 1/13
重庆甲公司将一批仪器卖给武汉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代办托运,但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甲公司将仪器交给丙物流公司运输,途中因突发泥石流全部毁损,乙公司尚未付款。问:该批仪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乙公司是否仍须支付价款?
损失由买受人乙公司承担,乙仍应支付价款。依《民法典》第607条,标的物需要运输且交付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卖人完成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即转移。 第一,标的物属需要运输之物; 第二,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第三,货物已实际交付第一承运人。 本案丙公司即第一承运人,仪器交其托运之时风险归乙;泥石流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意外,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乙无免责事由仍须付款。未付款则风险不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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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5

运输买卖中风险负担的交付标准

常考 2/13
重庆的甲公司向武汉的乙公司出售一批仪器,双方约定由甲公司代办运输,交货地点未作约定。甲公司将货物交给丙物流公司运往武汉,运输途中该批仪器因突发泥石流全部毁损。该批仪器的价金风险应由谁承担?
结论:价金风险由买受人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仍须支付价款。依据:《民法典》第604条、《民法典》第607条。要件: 第一,损失因泥石流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且处于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 第二,标的物为特定物,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第三,标的物需要运输且未约定交付地点的,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 本案:交货地点未约定,甲公司将仪器交给丙物流公司时交付即已完成,风险随之转移,乙公司仍应支付价款。 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无关,不影响违约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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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6

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与例外

常考 3/1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一批正在丙公司运输途中的仪器转卖给乙公司。签约时甲公司已收到货物因泥石流毁损的消息,却未告知乙公司,乙公司付款后才得知货物已全部灭失。该批仪器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结论:风险不转移,毁损后果仍由出卖人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可请求返还价款。依据:《民法典》第608条。要件: 第一,标的物处于运输途中,属在途货物买卖; 第二,此处不适用交付主义,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成立时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不发生转移。 本案:甲公司签约时已明知货物毁损而刻意隐瞒,不符合善意要件,不得主张风险已转移,乙公司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价款。 受领迟延自违约时起风险转移;出卖人根本违约且买受人拒收或解约的风险仍归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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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7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取回权与清算

常考 4/13
甲公司以120万元向乙公司出售一台机床,约定由甲公司先行交付机床、分四期付款,付清前机床所有权归甲公司,该保留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乙公司支付70万元后停止付款,甲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乙仍未支付。甲公司能否取回机床?
结论:甲公司可以取回机床,并负清算义务。依据:《民法典》第642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民法典》第643条。要件: 第一,标的物为动产,且约定付清价款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交付只移转占有、不移转所有权; 第二,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第三,已付价款未达75%,达到该比例即不得取回; 第四,取回先协商,协商不成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本案:乙已付70万元,占总价约58%,未达75%,经催告仍不付款,甲有权取回。取回后乙未回赎的,甲可以合理价格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未付价款及必要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乙清偿。 该保留的所有权若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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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8

分期付款欠款达五分之一的选择权

常考 5/13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套设备,总价款100万元,约定分五期付清,每期20万元。乙公司付清前两期后,第三、四期到期均未付款,累计欠付40万元,甲公司催告后乙公司仍未支付。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出哪些请求?
结论:甲公司可以请求乙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设备使用费,二者择一。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要件: 第一,属分期付款买卖,即总价款在约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支付; 第二,到期未付的价款数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第三,出卖人已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本案:价款分五期支付,符合分期付款定义;乙欠付40万元,已达总价款100万元的五分之二,超过五分之一,且催告后仍不付款。故甲可择一主张加速到期,请求乙一次性付清余款;或解除合同,并请求乙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与所有权保留并存时各用各的规则,问取回看75%,问一次性付款或解约看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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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6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常考 6/13
甲将一套机器设备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一年。第三个月厂房失火,设备全部烧毁,消防认定起火与乙无关。乙已预付全年租金,甲仍要求乙支付剩余租金。设备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
结论:该风险由设备所有权人甲承担,乙不必继续支付租金。依据《民法典》第729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请求减租甚至不付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还可以解除合同。要件有三: 第一,租赁物确实发生毁损或灭失; 第二,毁损不能归责于承租人; 第三,承租人对此无过错。 本案火灾原因与乙无关,乙对设备灭失无过错;甲作为所有人享有物的利益,也应负担意外灭失风险,故剩余租金请求权落空,乙可主张不支付租金,并请求返还已付租金,还可解除合同。不要以为占有租赁物的人就要担风险。 风险跟所有权走,不跟占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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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49

质量瑕疵致解约的风险负担

常考 7/13
甲从乙开设的网店购买华为手机一部,收货后发现系山寨机,当日即向乙主张解除合同。当晚该手机因雷击失火被烧毁。问:乙能否以手机已交付为由主张由甲承担毁损风险?
①不能。手机虽已交付,毁损风险仍由出卖人乙负担。 ②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10条,标的物质量不合要求、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拒收或解除合同的,风险不随交付移转。 ③要件有三: 第一,标的物质量不合格; 第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买受人拒收或解约。 ④本案甲收到的手机系山寨机,非约定品牌,质量瑕疵成立;该机无法正常使用,购机目的落空;甲收货当日即主张解除,已行使解除权,故乙不得免责。交付移转风险有例外先查瑕疵、再看目的、后看解约,风险留在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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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0

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

常考 8/13
甲将自有商铺以18万元卖给乙经营饭馆,约定8月9日办理产权过户并付款;8月7日甲交付钥匙,乙当日搬入准备开业;8月8日晚商铺遭雷击起火损毁。乙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房款?
乙无权拒绝支付房款。依据《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随交付移转,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件有三: 第一,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第二,出卖人已完成交付; 第三,无特别规定或相反约定。 本案甲乙就商铺买卖达成合意,合同合法有效;甲已交钥匙且乙当日搬入准备开业,商铺由乙占有使用,交付已经完成;双方未就风险另行约定,法律亦无例外规定。故8月8日晚雷击起火时风险已移转于买受人,乙仍须付款,拒付不能成立。 风险随交付移转,与所有权登记、付款进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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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1

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

常考 9/13
甲经营海鲜生意,先将捕捞的海鲜委托乙自A港运往B港,5月1日启运。5月3日,甲在运输途中与丙就该批海鲜订立买卖合同。5月4日,乙的船舶在海上遇强风暴沉没,货物全部毁损。该批海鲜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该批海鲜的损失应由买受人丙承担风险归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606条。要件有三: 第一,标的物是已交由承运人运送的在途物,即在途标的物; 第二,出卖人于运输途中与买受人订约出让,即途中订约出让; 第三,双方对风险负担无特别约定,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并不以交付为条件。 本案中,甲先将海鲜交乙自A港运往B港,5月3日尚在途中即与丙缔约出让,正属出卖在途货物;双方也未另行约定风险。故风险于5月3日合同成立时即移转于丙,5月4日风暴沉船所致全损,损失由丙承受损失由丙承受。 在途货买卖:合同成立即转移风险,不以交付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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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2

货交第一承运人的风险转移

常考 10/13
甲蜡烛厂与乙批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月10日前交付100箱蜡烛,总价3万元,卖方负责运输,但未约定交货地点。甲于2月1日办妥铁路托运,将货运至乙所在市火车站,途中因天气蜡烛全部变形。乙能否以蜡烛变形为由拒付价款?
不能拒绝付款。依 《民法典》第607条,标的物需要运输而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由买受人负担。要件有三: 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 第二,未约定交付地点; 第三,已交付第一承运人。 本案蜡烛须运往外市,双方对交货地点并无约定,甲于2月1日办妥托运、将货物交给火车站,交付义务履行完毕;此后途中因天气致蜡烛变形,风险已转移,应由乙承受。故乙无权以变形为由拒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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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3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取回权限制

常考 11/13
甲向乙汽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总价200万元,约定首付80万元、余款分10次每月付12万元,付清全款前乙保留所有权。甲按期付款七次后无力续付。问:乙能否主张取回货车?
不能取回。乙虽保留货车所有权,但甲已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取回权行使受法定限制。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64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则是: 第一,双方须有所有权保留约定; 第二,标的物已交付而所有权未转移; 第三,买受人已付价款达总价75%以上,出卖人的取回主张即不受支持。 本案中,甲乙约定付清全款才转移所有权,属所有权保留;货车已交付,所有权仍归乙;甲首付80万元加七期款84万元共164万元,占200万元总价的82%,已越过百分之七十五的门槛,买受人抗辩成立,故乙不得取回货车。 已付价款是否达总价四分之三,是取回权能否行使的硬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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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4

分期付款买卖的期限利益丧失

常考 12/13
甲科技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设备总价800万元分10期、每半年各付80万元。乙付清首期后连续三期未付,欠款240万元,甲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甲能否请求乙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
能。乙丧失期限利益,甲可要求付清全部余款。《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欠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给付的,出卖人可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件为: 第一,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 第二,欠付到期价款达五分之一; 第三,已催告; 第四,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 本案中,甲乙约定总价800万元分10期付款,属分期付款买卖;乙连续三期未付、欠240万元,已超五分之一;甲多次催款,乙始终未付。故甲可请求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也可解除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以欠款达五分之一且催告无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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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5

买受人受领迟延的风险负担

常考 13/13
甲向乙购买一批杨梅,约定7月3日上门提货。乙按时备货,甲当日未提,7月4日下午才到;此时气温骤升,已有100斤杨梅变质,甲拒绝提货。该100斤杨梅的变质损失应由谁承担?
该100斤杨梅的变质损失由买受人甲承担。损失不因出卖人备货无瑕疵而转由乙负担,风险已在甲违约之时点移出。《民法典》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要件为: 第一,交付迟延须系买受人一方原因所致; 第二,风险移转不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违约时点即为风险移转时点; 第三,毁损须发生在违约之后至实际受领之前。 本案甲约定7月3日提货却拖至7月4日,构成受领迟延;乙已按时备好货物,出卖人并无过错;气温骤升恰在甲违约之后,故此100斤杨梅的损失由甲自行承受。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受领迟延使风险提前移转:自买受人违约时点起自负毁损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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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17 张

民法-39

擅自转租合同有效但可解除

常考 1/17
甲将自有两居室出租给乙,租期三年。乙未通知甲,即以更高租金将房屋整体转租给丙,丙入住半年。甲偶然得知后,主张乙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丙立即搬离。问:乙丙的转租合同效力如何?甲可采取哪些救济?
结论:乙丙的转租合同有效,甲不得请求确认无效,但可解除甲乙租赁合同并要求丙返还房屋。依据《民法典》第716条,承租人转租须先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时出租人享有解除权。 第一,转租合同效力独立,参照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则举重以明轻,未经同意不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解除的对象是甲乙原租赁合同,而非乙丙之间的转租合同; 第三,原合同解除后丙的占有失去合法权源,对所有权人甲构成无权占有,甲可主张返还原物。 本案乙擅自转租,乙丙合同仍有效,甲可解除甲乙合同并要求丙腾退房屋。 注意区分:解除的是原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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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0

合法转租次承租人可代付欠租

常考 2/17
甲经出租人乙书面同意,将承租商铺转租给丙。后甲拖欠乙到期租金八万元,乙通知甲解除租赁合同。丙愿代甲付清欠租及违约金,乙以丙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问:乙的拒绝是否合法?丙代付后有何救济?
结论:乙的拒绝不合法,丙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乙不得拒绝;代付款可充抵丙应付甲的租金,超出部分可向甲追偿。依据《民法典》第719条,承租人拖欠租金时,次承租人可以代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无约束力的除外。 第一,须存在合法转租,即经出租人同意或被视为同意; 第二,承租人已拖欠到期租金; 第三,次承租人自愿代为支付,范围以欠付租金与违约金为限。 本案系经同意的合法转租,甲拖欠租金,丙主动代付,乙不得拒绝;代付款项可充抵租金,超出部分享有追偿权。 先判断是否合法转租,非法转租的次承租人不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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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1

买卖不破租赁与带租拍卖

常考 3/17
乙自2024年起承租甲的一套住宅,租期三年,入住后按月交租。2025年初,甲未告知乙即把该房卖给丙并办妥过户。丙要求乙限期搬离,主张过户后租赁当然解除。问:丙的主张能否成立?若该房屋因甲的债务被法院查封拍卖,乙可如何救济?
结论:丙的主张不成立,乙可继续承租;房屋被强制执行时,乙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带租拍卖。依据《民法典》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约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执行阶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第二,承租人于所有权变动前已占有租赁物; 第三,变动原因不限于买卖,赠与、继承、企业合并、实现抵押权均属之。执行异议须在查封前已签书面合同、已合法占有并按约付租。 本案乙在占有期间房屋过户给丙,丙法定承受出租人地位,租金不变,故无须搬离。 判断时点是承租人是否先于所有权变动取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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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

抵押与租赁的对抗规则

常考 4/17
甲以自有A设备为乙设定抵押,但未登记。两个月后,甲又将该设备出租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后甲无力偿债,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设备,丁竞买取得。丁以抵押优先为由要求丙交还设备。问:丙能否以租赁关系对抗丁?若丙订立合同时已知抵押存在,结论有何不同?
结论:丙可凭租赁关系对抗丁并继续使用设备;若丙明知抵押存在,则丁可请求返还。依据《民法典》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先租后抵且承租人已转移占有的,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先抵后租且抵押未登记的,善意承租人受买卖不破租赁保护,恶意承租人的租赁不能对抗; 第三,先抵后租且抵押已登记的,一律买卖破租赁,出租人可实现抵押权并解除租赁。 本案抵押未登记、丙不知情且已占有,属善意,可继续承租至租期届满。 已登记抵押具有公示效力,先抵后租不得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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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3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常考 5/17
2020年1月,夏林将商铺A出租给丁静开米线店,租期一年,双方交付租金和钥匙。同年5月,夏林拟将含A在内的8套商铺整体打包出售给蔡司并通知丁静。丁静表示愿以同等单价只买A商铺。问:丁静就A商铺主张优先购买,能否获支持?
不能。依《民法典》第726条,出租人要把租赁房屋卖出,须提前一段合理时间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才可依同等条件优先买受。 第一,承租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明确表示购买,期满未表态视为放弃; 第二,须满足同等条件,即价格、支付方式等交易条件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出售标的须保持同一,承租人不得单方缩小交易范围。 本案夏林把八套商铺整体打包出卖,丁静只愿按单价买下其中一间,标的与总价款均不同,不是同等条件,故无权就A商铺优先买受。 同等条件看整体交易,而非只比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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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4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救济

常考 6/17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物为A栋一至三楼。租赁期内,乙公司未通知甲公司,即将A栋二楼售予丙公司并办妥过户登记。甲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问:该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不能获得支持。依《民法典》第728条,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有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 第一,出租人未在出卖前告知承租人,即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妨害; 第二,救济方式是向出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请求权对象不含买受人; 第三,合同效力依合同效力规则独立判断,不因承租人权利受妨害而无效。 本案乙公司未通知甲公司即出售二楼,侵害了优先购买权,但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甲公司只能向乙公司索赔,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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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5

出租人维修义务与自行维修

常考 7/17
甲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合同未约定维修责任。雨季屋顶漏水影响居住,乙多次催告,甲拖延不修,乙遂请人修缮并支付费用8000元。该费用应由谁负担?
结论:该笔修缮费用应由出租人甲负担。依据《民法典》第712条及《民法典》第713条,维修义务原则上归出租人;其不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并由出租人付费。要件有三: 第一,租赁物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损坏; 第二,合同未另行约定维修义务; 第三,承租人已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而出租人仍不履行。 本案屋顶漏水妨碍居住,合同无特别约定,乙催告后甲仍拖延,乙自行维修正当,维修费用由甲承担;因修缮影响使用,乙还可请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承租人过错致损的,维修义务回到承租人。 先看约定,再看催告,最后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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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69

承租人自行维修权与费用负担

常考 8/17
甲承租乙的一套二居室,房内配有高端地暖。地暖因自身故障无法使用,甲告知乙,乙未予理会。天寒难耐,甲自行请工人维修,支出800元。甲能否自行维修?该费用由谁负担?
甲可以自行维修,该800元费用由出租人乙负担。依据《民法典》第713条,租赁物需维修而出租人不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要件为: 第一,租赁物存在维修必要,且该必要非承租人过错所致; 第二,承租人已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经请求仍怠于维修; 第三,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转由出租人负担。 本案地暖因自身故障失去使用功能,并非甲使用不当,故不属承租人过错;甲已告知乙,乙未予理会,属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甲由此自行雇工支出800元,该费用应由乙承担。租赁物维修义务及费用负担出租人怠于维修,承租人可自行维修并向出租人主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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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0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买卖合同效力

常考 9/17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每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甲付款后,乙公司未通知甲即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公司并办理过户,甲在丙主张租金时才知情。问:甲能否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乙、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改变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法律依据见《民法典》第728条。其规则包含三项要件: 第一,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第二,存在其他妨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形; 第三,法律后果上实行赔偿责任独立于合同效力,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将案涉二楼售予丙公司并办理过户,事前未告知甲公司,甲事后才知情,前两项要件均已具备,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乙、丙,甲公司无权否定其效力,只能另行向乙公司索赔,买卖合同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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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1

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认定

常考 10/17
甲把自住房屋租给乙,租期两年,月租2500元。租期届满时,第三人愿以月租3000元承租该房,乙主张仍按原租金优先续租。问:乙能否以原租金为条件主张优先承租?
不能主张按原租金优先承租。房屋承租人虽享有优先承租权,但依《民法典》第734条,该项权利只在同等条件下才能成立。其要件有三: 第一,租赁期限届满而原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即租赁期限届满; 第二,出租人将同一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即另行出租给第三人; 第三,承租人愿意接受与第三人相同的交易条件,即同等条件。 本案中租期已届满,甲把房屋以月租3000元租给第三人,乙却只肯按原月租2500元续租,租金条件不同,两笔交易的价格并不一致,不构成同等条件,故乙的优先承租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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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2

一房多租的合同效力

常考 11/17
甲公司将其名下房屋1至3层、1层、2至3层先后分别出租给乙、丙、丁,各订一份租赁合同,后仅向乙交付1层钥匙。问:三份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三份租赁合同均有效。依《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三项条件: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本案中,甲公司为出租人、乙丙丁为承租人,均属适格主体;三份合同分别经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意思表示真实,租赁标的与用途合法,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租赁范围虽有交叉重叠,交付上也只向乙履行了钥匙交付,但交付先后只影响履行不影响效力,故三份合同均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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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3

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与效力

常考 12/17
甲将商铺出租给乙作商业使用,租期至2024年6月10日。2022年5月,甲将商铺出售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丙进场时发现乙已在此开设刻章店经营许久。丙能否要求乙腾退商铺?
不能。丙虽已取得商铺所有权,仍须承受既存的租赁关系,无权要求乙腾退。依据为《民法典》第725条,其要件有三: 第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承租人已实际占有租赁物; 第三,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 本案中,甲乙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乙已长期在商铺内经营刻章店,属实际占有;甲在租期内出售并过户给丙,三项要件齐备,故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丙只能继受原出租人的合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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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4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形

常考 13/17
甲名下房屋于2019年1月被法院查封。同年8月,甲称该查封系“活查封”、不影响出租,与乙签订6年期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11月该房屋司法拍卖,丙竞得并于2023年1月办妥不动产登记。乙能否请求丙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不能。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法院查封的,承租人无权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依据《民法典》第725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4条。 第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内; 第三,出租前不存在查封、抵押等例外情形。 本案中,甲名下房屋2019年1月即被法院查封,同年8月才出租给乙,出租前已被查封,已落入法定例外;丙经司法拍卖取得所有权并于2023年1月登记,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故原租赁合同对丙无约束力,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查封属于出租前即已存在的权利负担,乙作为承租人应自担该风险。买卖不破租赁先查封、后出租,租赁不破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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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5

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权对抗力

常考 14/17
甲以商铺向乙抵押并办理登记,一个月后将该商铺租与不知情的丙,预收一年租金;借款到期甲未还款,房屋被法院拍卖,乙竞买取得。问:乙能否要求丙腾退商铺?
能。乙可以要求丙腾退商铺。依据《民法典》第405条,唯有抵押权设立之前财产已出租并移转占有的,租赁关系才不受抵押权影响。 据此,承租人对抗抵押权实现后的买受人须具备: 第一,抵押权设立在先; 第二,已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租赁成立在抵押权之后,此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本案甲先把商铺抵押给乙并完成登记,一个月后才出租给丙、预收一年租金,租赁关系明显形成于抵押权之后;丙虽不知情,但抵押登记已生公示效力,其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房屋拍卖后乙取得所有权,乙可请求腾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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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6

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

常考 15/17
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经甲公司同意后转租给丙公司。乙公司自2022年10月起持续欠付租金,甲公司遂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丙公司若想继续租赁该房屋,可以行使何种权利?
丙公司可行使次承租人代为清偿请求权,即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甲公司不得拒绝。依据《民法典》第719条。要件有三: 第一,转租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合法有效; 第二,原承租人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 第三,次承租人有自愿代付的意思。 本案中,乙公司的转租已获甲公司同意,属合法转租;乙公司自2022年10月起未付租金,欠租事实成立;丙公司为继续使用房屋而愿代付。故甲公司无权拒绝代付,且丙公司所付款项可充抵其应付租金,超出部分还可向乙公司追偿。转租与代为清偿 同意转租、欠租、自愿代付——三步保住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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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7

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效力

常考 16/17
甲将其名下院内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乙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甲起诉,一审败诉;二审中甲自认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问:该租赁协议的效力如何?
该租赁协议无效。依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要件有三: 第一,标的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属城镇房屋; 第二,出租人无规划许可或未按许可内容建设; 第三,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许可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即未补正。 本案中,甲出租的院内房屋与场地始终未办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甲二审中自认该状态持续存在且未补正,故协议自始无效,乙不得依约主张承租权,甲仅可就占有使用费主张参照约定租金。违法建筑租赁 无规划许可的房屋出租合同无效;补正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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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8

租赁权排除不带租执行的要件

常考 17/17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法院因另案债权查封该房屋并启动不带租拍卖,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租赁权并排除执行。经查双方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但乙从未入住,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租金。法院应否支持乙的请求?
不应支持乙的请求。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承租人以租赁权对抗不带租拍卖的强制执行,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在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在查封前已占有并实际使用该不动产; 第三,租赁关系真实,租金已实际支付。 本案乙与甲虽有书面合同,但乙自始未入住,未占有使用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其交纳租金,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无从认定,故不具备排除不带租强制执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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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8 张

民法-61

借用资质承建:施工合同无效

常考 1/8
甲公司开发楼盘,与持有资质的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丙并无资质,其借用乙公司名义并支付管理费,甲公司对此知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乙公司主张合同有效。问:合同效力如何,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合同无效而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约定折价补偿。认定要件为: 第一,实际施工人欠缺相应资质; 第二,其以有资质企业的名义签约; 第三,工程已通过验收。 本案丙无资质却借乙公司名义承建,甲公司虽知情,合同仍属无效;因工程验收合格,丙可主张按约折价补偿,出借资质的乙公司还应对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外连带,不因发包人知情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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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2

转包与违法分包:合同效力认定

常考 2/8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交给丙公司施工,又将主体结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丁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乙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则主张两份合同均无效、自己无需付款。问:各合同效力如何,甲公司能否解除?
乙丙间转包合同与主体结构分包合同均无效,甲、乙间总承包合同仍有效,甲公司可解除。依据《民法典》第791条,禁止承包人转包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支解转让,禁止再分包,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民法典》第806条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时发包人可解除合同。要件为: 第一,承包人将全部工程或主体结构交他人完成; 第二,未经发包人同意。 本案乙公司整体转包并肢解主体结构,乙丙两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及于甲、乙总承包合同,甲公司仍应结算付款,并享有解除权。 无效仅及于该两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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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3

施工合同无效,验收合格仍可主张工程款

常考 3/8
乙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丙,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丙请求乙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丙的主张应否支持?
结论:可以支持。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工程款支付义务,关键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一,验收合格的,参照约定折价补偿;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先修复。 第二,修复后合格的,仍参照约定折价,但发包人可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 第三,参照哪份合同: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优先,难以确定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本案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乙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不成立,丙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请求折价补偿。 先定质量是否合格,再谈能否折价以及参照哪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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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4

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常考 4/8
甲公司欠乙建筑公司工程款800万元,乙催告后甲仍不支付。此前甲已将厂房中三套住宅售给购房人丙,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付清全款且房屋用于居住。就厂房折价或拍卖款,乙的优先受偿权与丙的请求权何者优先?乙的受偿范围如何界定?
结论:丙的交付请求权优先于乙的优先受偿权,乙仅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付价款,承包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可协议工程折价或请求拍卖,就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主体限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此权;范围只限建设工程价款,不等于全部房地产价款,不含土地价款、利息、违约金。 第二,最长18个月内行使,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第三,商品房消费者在查封前订立有效合同、房屋用于居住、一审辩论终结前付清全款的,其请求权优先;该权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普通债权。 本案丙符合三项条件,其请求权优先;乙仅就建设工程部分受偿。 土地价值不体现劳动投入,故不在优先受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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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6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效力

常考 5/8
甲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随后与丙公司约定,将该项目全部转给丙公司承包,由丙公司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并进场管理,工程经验收合格。乙、丙之间的协议效力如何?
无效。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并非合法分包。依据《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不得把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要件: 第一,承包范围覆盖全部工程; 第二,受让方实际组织施工; 第三,未经发包人同意转交。 本案中乙公司承接的是整个项目,协议约定由丙公司承包并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丙公司亦进场并配置管理人员,乙公司不再实际施工,发包人甲公司也未同意该安排,故全部工程转由丙完成、乙公司退出实际施工,该协议自始无效,双方不得据以主张权利。 全转即转包,转包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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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7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常考 6/8
甲公司将某大桥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乙公司拒付工程款。丙公司能否直接起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丙公司能直接起诉甲公司。实际施工人可直诉发包人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得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可追加转包人参加诉讼,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要件: 第一,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第二,被告是发包人; 第三,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 第四,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套用:丙系乙的转承包人,属实际施工人;甲为发包人;乙拒付后,法院应追加乙,查清甲对乙欠付的款项,发包人仅在欠付范围内担责,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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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58

商品房消费者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

必考 7/8
甲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向乙银行借款并办理登记,后将工程发包给丙建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后,丁为定居居住一次性付清全款购买一套商品房。后甲资金断裂,工程停摆、房屋无法交付并被法院查封。问:乙、丙、丁三方的权利顺位如何?
丁的价款返还请求权排在首位,丙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次之,乙的抵押权居末。法条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6条、《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第3条。要件: 第一,须以生活居住目的购买商品房; 第二,须在查封前订立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第三,须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第四,须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 第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套用:丁于查封前与甲签约、全款购房并用于定居居住,工程停摆且房屋确无交付可能,故丁属受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其返还请求权列第一;丙的工程款优先权次之;乙的抵押权居末,乙仅能就剩余价款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口诀:消费者排首、工程款居中、抵押权垫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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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常考 8/8
甲公司将某工程外幕墙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价款4000万元,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至2022年1月甲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后起诉。乙公司有何权利?范围如何?
乙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经催告仍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要件为: 第一,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 第二,经催告逾合理期限仍不付; 第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工程适宜折价拍卖。 本案幕墙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甲公司仅付1000万元、尚欠30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告无果,该工程可以折价、拍卖,故优先受偿权成立。但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本身,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在其内,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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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担保概述22 张

民法-04

保证方式未约定按一般保证

必考 1/22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仅写「丙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未载明保证方式。后甲公司到期未还款,乙银行直接起诉丙公司要求清偿。问:丙公司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丙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可主张先诉抗辩权。依据《民法典》第686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7条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第一,主债务合法有效且存在书面保证合同; 第二,合同未明确写入「连带责任保证」或同义表述,属约定不明; 第三,约定不明时依法定规则补充,不得反向推定为连带。 本案合同只笼统写「提供保证」,确属约定不明,故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乙银行须先就甲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后方可请求丙公司清偿。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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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4

主债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能否行使

常考 2/22
丙公司欠丁公司货款到期未付,丁公司占有丙公司交付的一台机器设备作为质物,另有丙公司一处房产为其设定抵押并登记。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二年后,丁公司分别主张实现质权与抵押权,法院应如何处理?
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质权仍可继续行使。依据《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393条所列担保物权消灭事由不含时效届满,故非以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不受主债时效影响。 第一,抵押权与以登记公示的权利质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第二,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以及留置权,不受主债时效影响,届满后依然可以行使; 第三,时效届满仅使担保物权丧失胜诉保护,并不当然消灭。 本案房产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机器设备质权则可照常实现,丁公司可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 区分关键:公示方式是登记还是交付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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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3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规则

必考 3/22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在借款合同尾部仅书写“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写明保证方式,亦无其他约定。借款到期甲未清偿,乙径行请求丙代为清偿,丙主张应先执行甲的财产。丙承担何种责任?
结论:丙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不得径行请求其代为清偿。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86条、《民法典》第687条。 第一,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 第二,约定不明:合同未写连带,也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即代偿。 第三,按一般保证处理:法律直接推定,保证人取得先诉抗辩权,须待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后,才在不能清偿部分内担责。 本案套用:丙只写“提供保证”,属约定不明,认定为一般保证;乙须先诉并执行甲,不能越过该程序要求丙清偿。按连带责任推定系旧法思路。 看有无无条件代偿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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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

连带责任保证的识别与保证期间

必考 4/22
甲向乙借款50万元,丙在保证条款中承诺“甲到期不还,我无条件代为清偿全部本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甲未清偿,乙未先向甲主张,径行请求丙承担清偿责任。丙的责任性质如何?乙的请求应受何种期间限制?
结论:丙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乙可直接请求丙在保证范围内清偿;未约定保证期间,该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88条、《民法典》第692条。 第一,明确意思表示:丙承诺甲到期不还即无条件代偿。 第二,无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位。 第三,保证期间六个月:该期间不中止、中断、延长,乙须于六个月内向丙请求。 本案套用:乙可径行请求丙清偿,无须先执行甲;若六个月内未向丙主张,丙免除保证责任。按一般保证类推。 先看有无“无条件”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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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5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审查顺序

选考 5/22
甲借给乙100万元,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后乙未清偿,甲在保证期间内始终未向丙提出任何要求,直至期间届满半年后才起诉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还需审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吗?
结论:丙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无须再审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民法典》第692条。 第一,先确定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须在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期间届满仍未主张的,保证责任消灭。 本案套用:甲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丙提出任何要求,丙的责任已消灭,保证债务不复存在,时效问题无从谈起。 先查保证期间,再论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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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选考 6/22
甲向乙借款50万元,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23年3月1日主债务到期,甲未还款,乙于2024年2月1日书面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未回应。乙于2027年4月起诉丙。问:丙可否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担责?
结论:丙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二款、《民法典》第188条。 第一,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保证人担责; 第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提出请求之日,而非主债务到期日; 第三,三年内无中止中断事由仍不主张的,时效届满。 本案套用:乙2024年2月1日请求,时效至2027年2月1日届满,乙2027年4月才起诉,已超期,丙享有时效抗辩权。 先算保证期间,再算三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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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9

担保范围与主债变更的效力

常考 7/22
甲欠乙货款100万元,丙为其提供保证,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另约定丙逾期不履行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另付违约金。后乙与甲协商将主债增加至150万元,丙未书面同意。丙的担保责任范围如何?逾期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丙仅在变更前100万元主债内担保,另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依据《民法典》第691条、《民法典》第695条,担保范围以主债为限,主债加重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加重部分免责。 第一,担保责任范围不超过主债,对保证责任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属超出主债的加重约定,无效; 第二,主债内容变更须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三,未经书面同意时对小的担责,加重按变更前、减轻按变更后担责。 本案主债增至150万元未经丙书面同意,丙仍只担100万元;担保人担责重于债务人应负范围时,超出部分无权向债务人追偿,仅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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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0

主债移转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常考 8/22
甲欠乙借款100万元,丙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将债权转让给丁并通知了丙。其后经丁同意,甲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毫无清偿能力的戊,丙对此不知情。丁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应否承担?
丙仍应对丁担责,但对转移给戊的部分不再担保。依据《民法典》第696条、《民法典》第697条,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后其继续担责,债务转移未经书面同意的,对转移部分免责。 第一,债权转让仅需通知保证人,无须其同意; 第二,免责的债务承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转移部分不担责; 第三,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本案乙转让债权已通知丙,即便未办转移登记或占有,丙仍须对丁担责;甲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戊未经丙书面同意,属免责债务承担,丙对转移部分免责。通知不等于同意债权转让看通知,债务转移看书面同意,切勿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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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8

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性质

常考 9/22
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朋友丁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只有甲男签名,妻子乙女不知情也未追认。丁到期未还款,银行起诉甲男与乙女,主张该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问:乙女是否应承担该责任?
结论:乙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 第一,担保之债系甲男为第三人债务设立,不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第二,认定共同债务须有共同意思表示,即配偶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 第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部分,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乙女未签署、未追认,担保利益归于被担保的丁,夫妻均未受益,故不满足任一情形,银行只能向甲男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界定举债时间,不能使个人担保之债当然共同化。 一方对外担保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例外由债权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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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6

主合同债务减轻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常考 10/22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将债务数额减为800万元,余款200万元以日后交易降价方式补足,丙公司不知情。到期后甲公司无力还款,乙公司请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应承担多少担保责任?
①结论:丙公司仍应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②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并参照《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主合同变更后担保责任的规定。 ③要件: 第一,须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 第二,该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三,变更内容为主债务减轻。三要件齐备,担保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负责;债务被加重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负责任。 ④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在丙公司不知情时将借款由1000万元调为800万元,属未经书面同意减轻主债务,故丙公司只对减轻后的8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另200万元的价款折抵安排对丙公司无约束力。 减轻跟着降,加重不背锅:书面同意是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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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7

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性

常考 11/22
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丙以自有别墅为乙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丙另要求甲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无力清偿。若甲乙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乙能否要求无过错的丙承担责任?
不能。乙不能要求无过错的丙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2款: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主合同无效; 第二,担保合同随从无效; 第三,担保人对无效无过错; 第四,担保人免责不赔。 本案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丙设定的抵押合同因此亦无效,丙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丙对该无效并无过错,故乙无权请求其赔偿担保从属性担保合同效力随主合同,无过错担保人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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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8

保证合同的效力从属性

常考 12/22
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丙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后通过朋友在POS机上刷信用卡套现10万元并转入甲账户,甲乙丙均在场。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无效。丙与乙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丙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刷信用卡套现后转贷,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自身即无效。构成要件: 第一,主合同无效; 第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 第三,无法律例外规定。 本案中甲乙间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丙提供的保证正指向该无效债务,乙丙之间不存在独立有效的保证关系,法律亦无使保证单独存续的例外,故丙不承担保证责任。从属性优先判断:主合同无效即否定保证效力主合同倒,从合同跟着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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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9

主合同无效后担保责任约定的效力

常考 13/22
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丙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保证,并承诺:主合同若被法院认定无效,仍按原约定就乙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效力如何?
该承诺无效。独立性约定无效 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让担保责任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续。依据《民法典》第682条、《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要件上: 第一,须有担保人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即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安排为独立于主合同,约定效力独立; 第二,该约定的内容指向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指向无效后责任; 第三,此种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效力,从属性不得排除。 本案中,丙公司承诺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按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效力独立性约定,故该承诺无效;但仅该约定部分无效,保证合同其余内容仍可存续,主合同若无效,丙公司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担保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独立性约定自身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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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0

保证责任不得超出主债务范围

常考 14/22
A公司依《股权回购协议》负有为B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甲、乙、丙为此提供保证,担保范围是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人违约时按主债权一成支付违约金。甲不履行保证义务时,B公司能否要求其支付该违约金?
不能。B公司无权要求甲另行支付按主债权一成计算的违约金。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91条。依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人自己应负的责任为上限。 第一,担保责任从属于主债务; 第二,就担保责任另约的违约金,不得突破主债务范围; 第三,对超出部分,保证人可拒绝承担。 本案中,甲所担保的是A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债务;《保证合同》另就甲违约约定的10%违约金,并不属于A公司应负的责任,故超出主债务范围,甲有权拒付,B公司只能在A公司责任范围内求偿。 担保责任的约定违约金不得变相扩大担保范围 主债务担多少,保证人最多担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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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1

借新还旧中新贷担保人的责任

常考 15/22
甲出借款项给乙周转,丙公司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经查,乙重新确认的借款共1520万元,其中960万元系借新还旧。丙公司是否应对该9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应当承担。丙公司不能就960万元免责,须为该笔借款负担保责任。 法条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场合,新贷担保人的责任取决于其与旧贷担保的关系及知情情况。 第一,主合同双方须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 第二,新贷与旧贷担保人同一的,直接担责; 第三,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本就无担保的,以新贷担保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为担责前提。 本案中,三方均确认乙重新确认的债务里,96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丙公司正是这笔新贷的担保人,且明知借新还旧,不落入免责情形,故应就该笔借款担责。 借新还旧不能成为新贷担保人的免责事由 新贷旧贷同一人,或知情,就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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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0

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的认定

常考 16/22
甲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向乙银行借款7亿元,借期3年,2021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问:丙的保证方式为何?保证期间何时起算、何时届满?
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依据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 第一,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第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法定为六个月; 第三,该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至第六个月的对应日届满。 本案中,丙与乙银行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于2024年4月20日到期,故该期间起算日为2024年4月21日,届满日为同年10月20日,丙可主张先诉抗辩权。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旧规则已被《民法典》改变。方式不明推一般,期间不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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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1

一般保证人免责的期间规则

常考 17/22
甲向乙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丙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到期后6个月。乙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甲后又撤诉,此后再未起诉,甲到期未还款。问:乙能否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①不能。乙无权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已不再负担保义务。 ②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一般保证以先向债务人主张为前提。 ③要件: 第一,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第二,行使方式限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期间内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且届满前未再起诉的,按未行使权利处理。 ④本案套用:主债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为保证期间终点,乙确曾起诉甲,但随即撤诉,此后直至期间结束都未再起诉,权利行使并未完成,丙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起诉、撤诉都不产生中断或延长的效果。 一般保证盯住“起诉债务人”,连带保证盯住“请求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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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2

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

常考 18/22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菜场,双方约定甲须于2022年9月前向乙转付44万余元。丙向乙出具《保证书》,承诺到期乙未收到该款即无条件担责。问:丙应承担何种类型的保证责任?
①连带责任保证。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可直接要求其付款。 ②法条依据:《民法典》第68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2款。凡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还即担责、未保留先诉利益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 ③要件: 第一,存在有效的保证合同; 第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触发点; 第三,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④本案套用:丙书面承诺乙到期未收款即由其担责,触发事由是甲未按约转付,且未写明先由甲清偿,故乙可单独请求丙付款,丙不得以先诉抗辩拒绝。 保证方式以有无先诉抗辩权为分水岭 承诺“到期不还即担责”、又无先诉安排的,即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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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3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适格

常考 19/22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三百万元,丙与甲银行约定就乙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乙公司无力还款,甲银行仅起诉丙求偿。丙主张须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丙的主张能否成立?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民法典》第688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直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要点: 第一,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该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三,诉讼主体的选择权由债权人掌握,其可单独起诉保证人,法律并未强制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丙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丙即应直接向银行担责,其要求追加乙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无先诉利益:只告保证人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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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

担保人受让债权视为承担担保责任

常考 20/22
甲向乙借款50万元,丙以汽车、丁以别墅分别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乙将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丙。借款到期甲无力清偿,丙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丙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不能。丙无权要求同为担保人的丁对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依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按承担担保责任处理,不得反过来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第一,存在两名以上第三人担保; 第二,担保人受让了该债权; 第三,该受让行为视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甲欠乙50万元,丙以汽车、丁以别墅分别为这笔债务设保,属同一债务上有两名第三人担保;丙从乙处受让债权后,身份转为担保责任承担者,其再向丁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担保人受让债权即等于自己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再回头找其他担保人 受让债权=自己还债,不能反求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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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1

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的推定

常考 21/22
甲公司为建设某小区项目向乙银行借款7亿元并办理抵押登记。丙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份额,也未约定担保范围。后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问:丙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如何?
①结论: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就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②依据:《民法典》第686条、《民法典》第691条。 ③要件: 第一,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 第二,保证范围未另行约定; 第三,方式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范围及于主债权及利息等从债务。 ④本案:丙在乙银行的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既未载明保证方式与份额,也未约定担保范围,属约定不明,故按一般保证处理,7亿元本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在担保范围内。保证方式推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的,及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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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8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

常考 22/22
甲向乙借款800万元,丙向乙出具书面承诺:只要甲不按时还款或甲不能还款,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甲未获清偿,乙请求丙承担责任。丙应承担何种责任?
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7条则赋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适用该推定须具备: 第一,存在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第二,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 第三,表述无法辨明保证类型。 本案中,丙既承诺甲“不按时还款”即担责,又承诺甲“不能还款”才担责,两类条件并存,属于兼含履行与不能履行的表述,难以确定其为连带还是一般保证,故应推定丙仅负一般保证责任;乙须先向甲主张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方可请求丙清偿,丙可据此拒绝先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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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与共同担保13 张

民法-08

让与担保:形式过户不等于取得所有权

必考 1/13
甲向乙借款150万元,到期前,甲将自己价值200万元的房屋形式上过户登记给乙,并约定:到期还款则乙返还房屋,到期不还则房屋归乙所有。到期甲未还款。问:乙能否直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乙的债权应如何实现?
乙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仅能就房屋受偿。依据《民法典》第401条,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88条承认其他担保功能合同。 第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把财产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 第二,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完成公示的取得担保物权; 第四,仅得折价、拍卖、变卖后受偿。 本案已过户,属让与担保,过户登记不等于取得所有权,乙可拍卖房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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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7

让与担保的识别与物权效力

必考 2/13
甲向乙借款200万元,到期前约定甲先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乙,若按期还款乙须返还;若到期未还,乙确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甲到期未还,乙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排除他人对该房屋的执行。该约定性质与效力如何?
结论:成立让与担保,乙有担保物权,但到期不还即取得所有权的约定无效,乙只能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法条依据:《民法典》第388条、《民法典》第401条、《民法典》第214条。 第一,届满前订立且形式转移所有权:过户只是担保手段,无真实让与意思。 第二,流押条款无效: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公示决定物权:已办过户登记,担保物权设立。 本案套用:乙可拍卖、变卖房屋并优先受偿,不得直接取得所有权,也不能以房屋归己排除他人执行。过户即取得所有权。 先查是否完成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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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

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分界

必考 3/13
甲向乙借款150万元,履行期届满后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甲以自有房屋一套抵偿全部债务。协议签订后甲既不交房也不配合过户,乙催告无果。乙起诉请求甲转移房屋所有权,甲抗辩称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应还钱。抵债协议效力如何?乙可主张何种请求权?
结论:该抵债协议有效,属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甲不履行经催告,乙可在请求交付房屋与请求还款之间择一。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43条、《民法典》第577条。 第一,届满后签订:债务已到期,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无债权人压低抵债物价值的失衡之虞。 第二,新债清偿:抵债系新增清偿方式,原借款之债并不随之立即消灭。 第三,催告后择一:甲不履行,乙催告后可选转移房屋所有权或还本付息。 本案套用:甲未交房未过户,乙可请求其办理过户,亦可改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甲的抗辩不成立。签约即消灭原债务。 先看协议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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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9

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

常考 4/13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以自有厂房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汽车出质,各方对担保份额及实现方式均未约定。借款到期甲公司无力清偿,乙银行应如何实现债权?
结论:乙银行应先就债务人物保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可任意请求丙或丁承担。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要件: 第一,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 第二,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实现债权的方式; 第三,物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保受偿; 第四,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物保或请求保证人担责。 本案:甲公司自有厂房抵押属债务人物保,乙银行须先拍卖变卖该厂房,未受偿部分再向丙、丁主张,二人成立连带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未约定份额并非按份共同担保。 跳过债务人物保直接找第三人承担,顺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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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0

担保人代偿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常考 5/13
乙公司向戊公司借款,乙公司以设备出质,子提供保证,丑以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抵押并登记,子与丑互不知情,未约定相互追偿及份额。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还款,戊公司如何主张?丑代偿后能否向子追偿?
结论:戊公司应先就债务人质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可任意请求子或丑承担责任;丑代偿后不能向子追偿。依据:《民法典》第392条、《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要件: 第一,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二,相互追偿须以约定追偿及份额、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各担保人共同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为前提; 第三,不具备上述情形的,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不予支持。 本案:子与丑互不知情,无追偿及份额约定,也非共同签约,不存在法定追偿情形,丑只能向乙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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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9

让与担保的效力与债权人权利

常考 6/13
甲向乙借款200万元,约定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乙:到期还款则乙返还房屋,到期不还则房屋归乙所有,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无力偿还。问:该约定是否有效?乙能否主张房屋归其所有?
结论:该约定中的担保部分有效,但“到期不还房屋归乙”的部分无效。依据:《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要件: 第一,形式上移转所有权; 第二,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 第三,已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套用:甲为担保对乙的200万元借款,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名下,三项要件齐备,让与担保成立;但乙仅取得担保物权,不能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只能请求就房屋变价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担保有效、归属条款无效、债权人只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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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0

后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常考 7/13
甲向乙借款50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500万元充作购房款,约定甲到期不还款即履行该合同并办理过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乙能否请求甲履行买卖合同?
①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该约定是以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性质属后让与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 ②《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 ③第一,双方真实意思为担保借款,买卖仅是外观形式; 第二,房屋所有权未实际转移,只约定到期不还再履行; 第三,债务届期未清偿时,出借人只能按借贷关系主张,经释明变更诉请后就担保财产受偿。 ④本案甲、乙以房屋买卖合同为500万元借款作担保,购房款实为借款本金,甲到期未还后乙请求过户,属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故不予支持;乙只能主张还本付息,并就担保房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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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1

抵销型非典型担保的定性

常考 8/13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以自己名义为甲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乙可暂不返还此前向丙借得的50万元作为担保。问丙所提供担保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构成非典型担保。依《民法典》第388条: 第一,须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存在,主债权合法有效; 第二,担保可由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财产提供,担保人可为主债务人外的第三人; 第三,担保合同不限于抵押、质押,凡具担保功能者均受认可,其他担保功能合同有效。 本案中,丙对乙负有50万元返还债务,属第三人以自身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甲届期不还款时,乙可暂不清偿该50万元,以抵销方式实现担保效果,故该安排属抵销型担保,且不成立保证,双方仅在该担保功能范围内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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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2

债务届期后的以物抵债协议

常考 9/13
甲向乙借款200万元,约定2024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甲无力清偿,双方于7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转为购房款。乙能否依该合同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
能请求办理过户。甲、乙在借款到期、甲无力清偿后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把欠款转为房款,实为以房抵债,约定有效,乙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要件有四: 第一,原债务已届清偿期; 第二,双方就以房抵债达成合意; 第三,抵债房屋明确且可转让; 第四,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借款2024年6月1日到期,甲未清偿,抵债合意真实,房屋权属清楚,无恶意逃债情形,故乙可请求甲协助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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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常考 10/13
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后,乙公司欠付货款50万元,履行期届满仍未支付。双方遂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乙公司以市值60万元的轿车抵偿债务,但乙公司一直未交付轿车,甲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问: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
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依据《民法典》第143条,法律行为有效须三项条件齐备。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货款给付义务到期后另行订约,以轿车折抵所欠货款,属于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两公司均具法人资格,磋商中无欺诈、胁迫,意思表示真实;抵债标的为可流通轿车,无损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拒不交车构成违约,甲公司可请求交付轿车,未获履行时仍可主张原货款给付。 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属新债清偿,原债务不因协议成立而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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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

以物抵债房屋的排除执行要件

常考 11/13
甲公司欠乙公司到期货款500万元无力清偿,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公司以市值510万元办公用房抵债。签约当日甲交付钥匙,乙随即使用,但甲拖延办理过户。此后法院因丙公司的执行申请查封该房屋。乙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否支持乙的请求?
应予支持。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此类请求须具备四项要件: 第一,基础债权真实且已届清偿期; 第二,查封前已订立合法有效的抵债协议; 第三,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第四,未过户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 本案中,甲对乙的货款债务真实存在且履行期已满,抵债数额与房屋市值大体相当;协议签订当日即交付钥匙并由乙实际使用,占有先于查封;过户迟延系甲借故拖延所致,乙对此没有过错。故乙的排除执行请求成立。执行异议之诉四要件速记:真债·有约·占有·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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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2

让与担保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处理

常考 12/13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另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到期不还借款则借款转为购房款、甲向乙转移房屋所有权。到期甲未还款。乙未起诉甲还款,而起诉甲履行买卖合同。问:应如何处理?
乙不能请求甲履行买卖合同,法院应按借款关系审理。不能按买卖合同处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释明变更为借贷诉请。要件: 第一,存在真实借贷; 第二,买卖合同仅作担保; 第三,出借人诉请履行买卖。 本案中甲乙约定甲到期未清偿即以房抵作购房款,该房名为买卖、实为抵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乙直接起诉要求过户,法院应释明变更诉请,按100万元借款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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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3

让与担保的效力与权利性质

常考 13/13
甲向乙借款50万元,约定把自有一辆汽车让与乙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随后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乙也向甲交付了50万元。问:甲乙关于让与汽车担保的约定效力如何?乙对该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① 该约定属让与担保,其中「债务人不履行即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部分无效,其余担保条款有效,乙只能取得担保物权。仅取得担保物权②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③ 第一,担保物只在形式上移转至债权人名下,实质仍作担保。形式移转所有权第二,约定到期不清偿即由债权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属流质条款,该部分无效。流质约定无效第三,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担保合意的其他内容,债权人只能就该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④ 本案甲为担保50万元借款把汽车过户给乙,正属形式移转;若约定不经清算即归乙所有,该部分须认定无效;乙对汽车只是担保物权人,既不取得所有权,也不能径行以车抵债。不取得所有权不得以车抵债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中直接取得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仅享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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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同(赠与·委托等)1 张

民法-179

公益赠与不得任意撤销

常考 1/1
甲公司与乙希望小学订立赠与合同,约定向该校捐赠价值2万元的钢琴两台。此后甲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遂拒绝交付。乙小学能否请求甲公司交付钢琴?
有权请求交付钢琴。依据《民法典》第658条、《民法典》第660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本可任意撤销,但依法不得撤销的公益性质赠与除外;赠与人不交付的,受赠人可请求交付。要件有三: 第一,赠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第二,赠与目的具公益性质,如助学、扶贫、救灾; 第三,该赠与依法不得任意撤销。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小学的赠与以助学为目的,属公益捐赠,且钢琴尚未交付,甲公司仍不得拒交。故乙小学可请求实际交付两台钢琴。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公益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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